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114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 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盧彥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安 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 ,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 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盧彥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號1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以 其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5年11月15日,佯稱為廖 俊魁之同學謝文彬撥打廖俊魁之電話,誆稱周轉不靈借款等 語,致廖俊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嗣廖俊魁發現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廖俊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沒有將該帳 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係於105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福 圳路騎機車時,因機車震動而從背包掉落遺失等語。惟查:(一)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此經告訴人廖俊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金融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廖俊魁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遭 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二)再者,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應會立 即報警處理及掛失,惟被告稱其發現遺失存摺、金融卡後 ,因認係空帳號所以不在意,故未有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 失之行為,實悖於常理。而被告迄至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對於密碼數字仍記憶清楚,顯無另以紙張紀錄密碼之 必要,其所述因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一併遺失而遭人 盜用一情,疏難採信。況該詐騙集團成員若非肯定被告不
會報警及掛失,豈有肯冒該帳戶被警示而無法取得詐得款 項之風險,持續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是被告前 詞所辯,顯與實情未符,不足採信,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
(一)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乃個人與行庫往 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均慎重保管之,惟恐 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 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 金融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 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 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 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衡之常情,應可 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 資為掩護?
(二)況爾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 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 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 之具體內容,但被告應已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 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 允許收受帳戶者利用該帳號、金融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 戶作業之簡便,收取人大可以自己親友之名義申辦金融帳 戶供己使用,何需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使用,將款項任意 存放在被告帳戶內,徒增該筆款項遭被告領取之風險?(三)綜上,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遂利用該帳號、金融卡等據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
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亦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是本案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