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63號
CHDV,101,重訴,163,2013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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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富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民政吳瑞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714元,,應
徵裁判費21,3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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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