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28號
CHDV,101,訴,728,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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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陳忠孝
被   告 周素靖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12時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3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時,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上址,因此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至第8肋骨骨折、右 側血胸及右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遭被告撞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1 40元(其中健保給付22,010元、自費部分10,130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多處骨折,迄今無法工作,依原告先前 任職於鎮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隆公司),日薪2,500元 ,自100年11月23日車禍發生時起算至起訴時即101年8月為 止,以每週工作6日計算,無法工作損失合計495,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右肩無法舉直,右手亦無法後伸, 右手功能已受限,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肢喪失機 能為第6級殘廢給付540日,故減損比例為1200分之540(全 殘給付1,200日)。依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每月減損27 ,000元。再依原告現年55歲,尚可工作10年,故1次請求被



告賠償2,682,163元(計算式:27,000×12×8.278283=2,6 82,163)。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尚未痊癒,仍須持續復健治療, 身體及精神上甚感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先前在鎮隆公司工作1個月,工作內容係換水錶,因收 入未達起徵點,故無報稅資料可稽。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6,095 元。
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即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3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前往彰化醫院、秀傳醫院醫療 ,於前開醫療期間,實無必要再至民安中醫診所重複醫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民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2,14 0元,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有其必 要,惟其中22,010元屬健保給付,原告實際未支付,自無 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賠償。
⒉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從事固定工作,偶爾打零工而已 。原告雖稱其任職於鎮隆公司,擔任水電工,日薪2,500元 ,每週工作6日云云,卻無法提出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又經被告向水電業者訪詢,目前水電工之薪資,偶召者日 薪2千元,常喚者日薪1,800元,原告主張其日薪2,500元, 並提出鎮隆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暨援引其負責人林 輝猛之證詞,即為不實,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95,000元之工作損失,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曾住院16日,惟未施 以開刀手術治療,醫囑持續復健治療即可,足見其骨折處 將自動癒合,甚少後遺症。此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載 明「目前右肩活動受限,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即可明瞭 。至於原告所提彰化醫院101年7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固記載:「患者101-7-25門診就診,右肩活動 受限,前舉約0~100度,側舉0~75度,水平彎曲0~120度, 水平伸展約0~5度」,惟依此難謂原告之勞動能力有何重大



不利影響,原告卻以此作為其1上肢機能完全喪失,符合第 6級殘廢給付標準,即無依據。縱認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 ,應屬第13級,而非第6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2,682,163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須開刀手術,僅需人體自療及復 健即可,可謂傷勢不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即屬過高,爰請求酌減之。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 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規定,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賠金額。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6,095元,視為損害賠償 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前開時地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罪科刑確 定(案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626 號)。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6,095 元。
㈣本院刑事庭曾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該會以101年10月30日彰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載明:「周素靖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並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忠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後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經該會以101年12月10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鑑定意見同前。 ㈤本院囑託秀傳醫院鑑定原告右肩目前活動機能如何?及對照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類別及等級?嗣經該醫院以102年4月 9日102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陳忠孝目前回 診時狀況,其右肩活動仍受限,前舉僅75度,右腕活動受限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3項之1上肢有2大關節遺存 運動障害。」;嗣後再以102年6月18日102濱秀(醫)字第000 0000號函補稱:「...陳忠孝101年3月21日之肌電圖檢查及



臨床測試,結果為右肩有活動受限在前舉75度之外,其右手 第3、4、5指發麻無力...」。
㈥原告為46年出生之人,原從事水電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後尚 可工作10年。
㈦被告為57年出生之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各 就讀國小6年級、高中1年級),家庭主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前開醫院醫療,業據原 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其醫療時間 均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密接時間為之,且治療病症恆為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除健保給付金額22,010元依法不得請求外〈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新修正第95條)已有代位求償之規 定,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新修正第32條),於該範圍內,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 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第88年度台上字第35 3號民事判決參照)〉,其餘原告請求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10,130元,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⒈關於原告薪資之爭點:
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於鎮隆公司,日薪2,500元(即



月薪6萬元,每月工作24日),並提出鎮隆公司出具之薪資 證明影本,暨援引其負責人林輝猛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 然此情俱為被告堅詞所否認,再佐以原告主張其領此高薪, 卻併稱未達課稅起徵點,故無報稅資料可稽,即屬矛盾,即 難採信。另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身體無異狀,依通常 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 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殆無疑義。
⒉關於原告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類別及等級之爭點: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8年1月1日起改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依同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取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鑑定結論 屬「1上肢有2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核屬該失能給付標準 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11上肢缺損失能、失能項目11-39、失能 狀態「1上肢3大關節中,有2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失能等 級11」。
⒊參照學者曾隆興先生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 殘廢等級,換算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是原 告主張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即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爰依101年法定工資18,780元從寬認定,並以原告尚 可工作10年,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出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688,43 7元(計算式:18,780×12×38.45%×7.00000000≒688,43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既被告撞傷,其精神受有痛苦,即屬當然,爰依此判例要 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依前開肇事責任鑑定結論, 可知被告所為屬肇事主因,原告所為則屬肇事次因,據此審 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 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79,14 0元〈計算式:(10,130+688,437+100,000)×0.6≒479, 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6,095元,依上規定,扣除原 告已領取此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173,045元〈計算式:479,140-306,095=173,045)。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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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