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1號
CHDV,101,訴,211,2013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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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同榮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李進建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等即被告黃世明、黃崙嘉間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63,027元,應繳納上訴費用6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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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