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素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紀淑美,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改名為甲○○) 熟知其配偶陳守寶有飲酒習慣。於86年12月17日深夜,甲○ ○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之40自宅臥室睡眠時,為陳守 寶酒後騷擾,乃前往並夜宿嬸母位於同鄉○○路00號之33住 宅,迨翌日(86年12月18日)上午返家,發現陳守寶陳屍自 宅後院空地,經人報警後,甲○○親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司法警察調查案發原因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法醫師解剖陳守寶屍體以查明死因, 並收執彰化地檢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知陳守寶係因 異物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為意外死,非他殺。詎甲○○ 於100 年間,與小叔乙○○因拆屋還地涉訟交惡,竟基於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至彰化 地檢署,以「我要告乙○○殺人,因為我先生陳守寶在86年 12月17日晚上和他弟弟乙○○發生爭吵,隔天早上6 點,就 發現陳守寶陳屍自宅後門的空地,因此我懷疑乙○○殺人。 沒有直接證據,但是有聽隔壁的鄰居說有看到,不過他們說 無法出來作證,我現在跟乙○○有一個拆屋還地的官司,沒 有其他要說的」等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誣告乙○○殺害其兄陳守寶。嗣乙○○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乙○○之不起訴處分方告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司法警察調查其夫陳守寶死
亡可能原因,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陳守寶屍體時 在場,並收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且於上揭時、地,以言詞 向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乙○○殺害其配偶陳守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解剖陳守寶屍體時我 雖有在場,並有收執相驗屍體證明書,但我看不懂死因,我 懷疑死因為何如此簡單。陳守寶死亡前晚有喝酒,回來時說 要拿肌樂噴我,我怕他錯手打我發生意外,所以我逃出家到 嬸嬸家住,隔天早上回家就看見陳守寶躺在後院那邊,後來 村長報警,警員一來就說這個昨天晚上就吵架報警了,我不 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鄰居說有看見陳守寶與乙○○吵架 ,我想只有單純的喝酒吵架為何會死,尤其乙○○與陳守寶 是親兄弟,如果陳守寶當晚喝酒跟他吵架,親兄弟不是應該 要叫救護車嗎?為何都沒有,而且陳守寶死亡後的喪葬事宜 ,乙○○都沒有出面幫忙,所以我當時就有懷疑,但我連三 餐都有問題,為了要生存下來需要很大的忍耐,我母親還告 訴我說只要平安就好,剩下的就交給老天爺,直到4 年前, 在清明節前陳守寶託夢給我,跟我說「放心,所有的事情會 慢慢的解決」,我心理就一直不安,想說為什麼他要託這樣 的夢給我,一直想說怎麼辦,接著又與乙○○有土地糾紛, 經過這些風波,我就聯想陳守寶託夢給我是要我做什麼事, 我聯想到當時陳守寶死亡時,乙○○連來上個香都沒有,也 沒有幫我,所以我認為陳守寶是被乙○○殺死;甚至,於10 2 年9 月8 日(本院審理期日前夕)陳守寶又託夢給我,說 他當時喝醉了,他拿了一塊普通大的石頭敲乙○○家的鐵門 ,乙○○他們打開門的時候就把陳守寶壓在地上,之後有兩 三個人把陳守寶壓在地上悶他,陳守寶就死了,隨後他們把 陳守寶抬到我家廚房後面的空地放著,又拿了一瓶酒放在我 家廚房的桌上,又拿了一瓶農藥放在桌底下,乙○○與陳守 寶當天晚上發生爭執時,乙○○他們有報警,又見死不救, 沒有即時急救,這些都是陳守寶託夢給我的內容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之夫陳守寶於86年12月18日為人發現陳屍於自宅後院 空地,經報警處理後,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 解剖結果為死者陳守寶胃部呈出血現象,胃內含酒精,且 切開氣管發現有胃內容物,因而對死因初步鑑定為「胃出 血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並於交死者家屬(即被 告甲○○)收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為「甲 、窒息,乙、異物呼吸道阻塞」一情,有彰化地檢署86年 相字第1068號電請相驗案件報告、驗屍現場記錄、解剖紀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
呈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警察分局陳守寶自殺案相驗卷 宗(含被告之調查筆錄1 份、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4 張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6 9 號卷第18頁背面-38 頁),被告甲○○亦自陳有取得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雙方長期未往來,被告甲 ○○卻於101 年11月21日前往彰化地檢署申告(由檢察事 務官受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懷疑,但沒有直 接證據」之理由,指訴告訴人乙○○殺害其夫陳守寶,此 亦為告訴人乙○○具狀及到庭指訴歷歷(見同上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669 號偵卷第1-4 頁、第53-57 頁,本院卷 第16頁背面),並有彰化地檢署101 年11月21日刑事案件 申告單、101 年度內勤第5306號案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 同上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被告明知其夫陳守寶 於86年間死亡當時,有經檢察官相驗、並督同法醫師解剖 調查死因,卻仍於101 年間向彰化地檢署申告告訴人乙○ ○殺害其夫陳守寶之事實,洵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
1.被告甲○○於上揭解剖屍體時在場,為被告所坦承,並有 該解剖紀錄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被告當時名為紀 淑美,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證【見同上他字卷 第41頁】)。又解剖當時,法醫師與檢察官確實有對被告 告以解剖陳守寶屍體所見死因,復為被告甲○○陳稱屬實 (見同上他字卷第45頁);參諸被告甲○○到庭供稱:檢 察官相驗時,嬸嬸有要求我不要驗屍(指解剖驗屍),我 說沒有(解剖)驗屍,我沒有辦法瞭解(指陳守寶死因) ,因而定期解剖驗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 亟欲瞭解其夫陳守寶死因之心情,是以被告對於解剖所見 諸情當更為注意及重視。而依上揭解剖所見,死者陳守寶 胃內有酒精、呈出血現象,氣管(即呼吸道)有胃內容物 ,明顯為胃內容物逆流而出,阻塞呼吸道,因而窒息死亡 ,此死因並非複雜難以理解,且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亦詳載 死因為「窒息、異物呼吸道阻塞」,已如上述,是以被告 當時顯已明知其夫陳守寶係因自身胃內食物逆流至呼吸道 以致窒息而死,亦即俗稱「噎死」(遭胃內食物逆流噎死 ),而此種引起死亡之原因,乃自身胃內容物逆流至呼吸 道,難有他殺之可能。
2.另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警察分局陳守寶自殺案相驗卷宗內 所附相關調查資料顯示,陳守寶陳屍現場並無遭人侵入、 財物失竊或打架鬥毆等跡證,有該相驗卷宗內之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為民服務紀錄(通報單)、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表、陳守寶自殺死亡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 得佐(見同上他字卷第32-37 頁);相驗及解剖陳守寶屍 體,其身體及四肢亦無任何遭毆打、施暴所造成之可疑傷 勢,有人體正面及背面圖、前揭解剖紀錄影本各一份足憑 (見同上他字卷第20頁、22-29 頁)。上開證據均直指死 者陳守寶應非為他人所殺害,而被告返家後發現陳守寶陳 屍於自宅後院空地,相驗、解剖陳守寶屍體時被告亦在現 場,已如前認定,是以被告對於上開現場及相驗、解剖陳 守寶屍體所透露出並無他殺嫌疑之訊息自知之甚明,此可 由86年12月18日警員為調查陳守寶死因,而對被告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中,被告陳稱:我想我先生應該是因為車禍撞 死人,因為經濟上發生困難才會輕生等語(見同上他字卷 第35頁背面)可看出,被告對於陳守寶之死亡並無任何懷 疑有遭外力他殺之表示,適認被告於陳守寶死亡當時,對 於陳守寶死因並無疑義。
3.被告雖另辯稱事後有聽聞鄰居表示陳守寶死亡前一晚,陳 守寶有與告訴人乙○○吵架,因而心生懷疑云云,並指係 聽聞證人即鄰居林明義、林春芳所言而來。然證人林明義 於偵查中已結證稱:陳守寶當天晚上來敲伊鐵捲門,說渠 太太在伊家唱歌,伊向陳守寶說沒有,現在已12點多,且 伊家沒有卡拉OK,陳守寶隨即自語可能在隔壁,旋到隔壁 敲門,嗣伊在住家2 樓見陳守寶繞到屋後將渠砂石車停放 妥當即返家,伊乃上床睡眠,對於後來之事並不了解,當 晚不曾見聞陳守寶與乙○○吵架,迄今亦不曾聽聞甲○○ 向鄰居表示懷疑陳守寶死因或乙○○涉有嫌疑等語(見同 上他字卷第51-52 頁);證人林春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不了解陳守寶死亡之事,伊家距離林明義家有段距離,且 陳守寶當晚不曾來敲伊家門,不知道陳守寶死亡前發生何 事,迄今不曾聽聞甲○○向鄰居表示懷疑陳守寶死因或乙 ○○涉有嫌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1-52 頁)。依上揭 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僅獲悉其夫陳守寶於死亡前一晚有前 往鄰居、或隔壁(應係指乙○○住處)敲門,然並無任何 人對被告提及陳守寶有與乙○○吵架一事,且被告亦不認 為陳守寶係遭乙○○所殺害,因而於陳守寶死亡後十餘年 來,未曾對外表示懷疑告訴人乙○○涉有殺害陳守寶嫌疑 之事實至為明確。
4.甚且,依被告上揭所陳託夢一說,死者陳守寶於被告申告 前之託夢,僅表示「放心,所有的事情會慢慢的解決」等 語,並無隻字言及自己係遭他人殺害,甚或點明係遭告訴
人乙○○殺害一情,則縱有上開託夢內容,亦不可能因而 隨即產生告訴人乙○○有殺害陳守寶罪嫌之懷疑或誤認, 被告執此辯稱因而產生乙○○殺人之懷疑云云,衡屬無稽 ,殊不足取。至於上開被告於本院時所陳稱於102 年9 月 8 日其夫託夢內容,關於如何遭殺害之過程、下手人數均 出現,可見被告越夢情節越神奇,由此在在彰顯被告上揭 所謂夢境實為其胡思亂想所致,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5.被告確有於100 年間,與告訴人乙○○因拆屋還地糾紛而 涉訟,於101 年7 月31日獲本院以100 年度員簡字238 號 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告訴人不服上訴,於102 年4 月2 日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份附卷可證(見同上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6-9 頁,本院卷第34-4 1 頁)。準此,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即上揭民事訴訟進 行中,以上揭亡夫未曾指涉任何人涉案之託夢內容,逕自 對告訴人乙○○提出殺人告訴,容有可疑。參諸被告到庭 時陳稱:經過土地登記與拆屋還地,我小叔(指告訴人乙 ○○)一直欺負我,不讓我登記,我就聯想我先生託夢給 我是要我做什麼事,我聯想到當時我先生死亡,我小叔連 來上個香都沒有,也沒有幫我,所以我認為我先生是被我 小叔殺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益見被告因與告訴人 涉訟交惡,乃昧於十餘年來並無懷疑或誤信告訴人乙○○ 殺害陳守寶之事實,藉詞託夢聯想,任意指涉與其有官司 糾紛、平日往來不睦之告訴人,以之報復,是被告故意違 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主 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至為彰明,被告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 ,委不可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 請重新勘驗其夫陳守寶之屍體(亦即開棺驗屍),欲究明 其夫之死因,然被告確有誣告之事實,已據前開認定,因 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陳守寶之屍 體已於86年間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調 查死因,有前揭解剖紀錄存卷可查,且其死因為何,要與 本案誣告罪之待證事實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並 未於告訴人乙○○被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自白,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弒兄重罪,造成鄰里對告訴人之 非議,使告訴人名譽蒙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亦浪 費國家司法調查資源,惡性菲淺,然另慮及被告因喪偶失其 依恃,且依被告自述其夫陳守寶生前長期壓抑,認為所賺取 之金錢均為夫家家人花用殆盡,對夫家家人多所怨懟,酒後 就會抱怨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4頁背面),告訴人亦表示 與被告已久不相往來,顯然被告一家與夫家家人幾已形同陌 路,因此被告無夫家親友奧援,孤兒寡母自立生活,已屬不 易,復因土地登記及拆屋還地問題(見上開民事判決),認 為備受夫家兄弟(指告訴人)欺凌,心結日增,因而心生報 復,藉詞亡夫託夢而為本案犯行,雖心態可議,實乃肇因於 雙方長期相處不睦、互動不佳,因而心生不平所致,且被告 自陳國小肄業、識字不深(見同上他字卷第44頁),是認被 告智識有限,方為此不智之舉,但被告另自陳日前曾在社會 大學就讀(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其知所進取、學習, 又經此次偵審程序,諒當日益瞭解法律規範,不致重蹈覆轍 ,而達刑法規範之目的,且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檢察官 到庭亦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住隔壁,並有一定親屬關係,雖 不再往來,但如科刑過重,只會徒增雙方心結,本案重點不 在於對被告科以較重之刑度,而是讓被告明瞭誣告之意義, 所以對刑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考量上開 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為已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