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73、74、75、102 年度偵字第2335、256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證件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7 月21日某時,先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 」之成年男子取得姚再鴻之身分證(於97年11月遺失),再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持上 開證件向不知情之洪承緯表示欲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署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洪承緯,致使 洪承緯陷於錯誤,誤認係姚再鴻本人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而 核准申請,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予林毅桓,並進行開 通該門號電信服務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姚再鴻本人、台哥 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帳務之 正確性。林毅桓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於同日20時許起至 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19分許止,持上開冒名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4 楊政住處,借用楊政向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所申辦之電腦網 路網址(IP位置111.252. 193.206),向臺灣碩網網路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及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司)儲值遊戲點數,致使台哥大公 司損失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4,022元。二、林毅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 日某時,在 彰化縣北斗鎮○○街000 號之何月霞(原名何雅綺,係林毅 桓之乾媽)住處,得知蔡素月積欠何月霞70萬元,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何月霞訛稱:蔡素月願意以地做抵押貸款 來還她錢,但何月霞必須先支付設定費8,000 元等語,致使 何月霞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00 元及身分證、駕照給林毅 桓辦理抵押權設定,林毅桓除將現金8,000 元據為己有外,
另私自將何月霞之身分證及駕照影印留存以作為他日之用。 嗣林毅桓明知何月霞未授權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6日及26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 處,持上開詐得之身分證件,並假冒何月霞名義,於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署名後 ,連同其先前所私自留存之何月霞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傳真 予遠傳電信公司經銷商翔興企業社而行使,表示欲申辦門號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何月霞本人、遠傳 電信對行動電話申請人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帳務之正 確性。
三、林毅桓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 8 月20日19時許,駕車搭載何月霞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高鐵車行」看車,並向何月霞訛稱:伊 要購買自用小客車,但因新車辦理登記須有車主外之聯絡人 ,希望何月霞同意擔任聯絡人等語,致使何月霞陷入錯誤, 以為純屬擔任聯絡人,遂拿出身分證及駕照交給林毅桓,以 便林毅桓辦理購買汽車,因而林毅桓得以何月霞名義購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經何月霞授權而於附表 二編號二之汽車購買合約書上,偽造「何月霞」之署名,足 以生損害於何月霞本人。嗣於100 年9 月初,何月霞發現自 己成為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遂質問林毅桓何以擅自用其名義 購買,並表示她不要當車主,林毅桓遂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自小客車新領牌登記書及行 車執照車主名稱均變造成「林毅桓」後,並於100 年9 月7 日17時19分,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對面OK 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變造之新領牌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傳真予 何月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月霞之權益及汽車監理機 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何月霞收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紅單後,始悉上情。
四、林毅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1日13時30分至 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外勞服務科辦公室,趁陳俊宏不注意之際,竊取陳俊宏所有 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 卡等物),得手後,將陳俊宏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留存以作為他日之用,其餘之物丟棄。嗣於101 年6 月8 日,持向陳俊宏所竊來之身分證件,及於不詳時、地偽刻「 陳俊宏」之印章1 顆(未扣案),到彰化縣和美鎮○○路
000 號陳菀菱所經營之東岸汽車商行,表示購買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吳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文找其姓名、年 籍均不祥,綽號「小強」之友人一同前往東岸汽車商行,由 「小強」假冒陳俊宏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件、 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後,連同陳 俊宏之證件持以交付予陳菀菱而行使之,並由陳菀菱將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給不知情之代辦人林秀月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且 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據以將前揭自小客車車 主為陳俊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俊宏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 、牌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接續於101 年6 月11日,持陳 俊宏之身分證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汽車借款申請書 ,並委託不知情之陳信瑋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1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及陳俊宏本人。嗣 因陳俊宏於101 年8 月11日收到順益汽車公司存證信函通知 ,始知遭人冒名購買車輛。
五、林毅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趁曾 文輝駕駛其所有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毅桓,前往本院 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文件時,在該汽車前座置物箱內,徒手竊 取曾文輝所有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 10 1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自曾文輝竊取來的身分證件,及於同年月3 日,在彰化縣 和美鎮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曾文輝」印鑑1 顆 (未扣案),到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陳俊雄所經營之 東岸汽車商行,假冒曾文輝本人名義,表示購買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件、欄 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署名及印文,連同曾文輝 之證件持以交付予陳俊雄而行使之,陳俊雄並委託不知情之 陳菀菱持相關文件提出於主管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 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監理機 關承辦人員據以將前揭自小客車車主曾文輝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曾文 輝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牌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 1年8 月2 日曾文輝接到警方通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移送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林毅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再鴻 、楊喬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洪承緯、華皇傑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小額付費之之消費紀錄、臺灣網碩公司、點數卡公司相關 儲值紀錄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及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文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月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本資料查詢、 本票影本(發票人:何月霞、許宗傑、發票日期:100 年8 月23日、票面金額:25萬元、受款人:和潤公司)、授權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變造之汽車新領 牌登記書、行車執照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證人 即另案共同被告吳文、證人陳信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人陳菀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五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 俊雄、陳菀菱、曾建評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均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毅桓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吳文 及綽號「小強」之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 陳俊宏」、「曾文輝」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銷售人 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載明於該犯罪事實欄內,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變造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取被害人何月霞 之身分證件,並偽造其名義用以申辦門號之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詐得被害人何月霞 身分證件,並偽造其名義購買自小客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變造登記書及行車執照部
分,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騙取或竊取被害人何月霞、陳俊宏、曾文輝、姚再鴻之 證件,冒用各該被害人之名義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方式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或購買車輛,不僅損害何月霞、陳俊宏、曾文 輝、姚再鴻之個人權益,並造成上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牌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並損及被害人等之 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足取,然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其所得利益及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 文,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又在上開文書申請人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 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名問題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另偽造之「陳俊宏」、 「曾文輝」之印章2 顆,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 ,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 文書,然已因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車輛貸款而交付予各 該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 │林毅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名均│
│ │ │沒收。 │
│ │ │ │
├──┼───────┼──────────────────┤
│ 二 │犯罪事實二 │林毅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第三代行│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三 │林毅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汽車購買合約書│
│ │ │上偽造之署名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之車牌號│
│ │ │碼2972-F8號新領牌登記書及行車執照, │
│ │ │均沒收。 │
├──┼───────┼──────────────────┤
│ 四 │犯罪事實四 │林毅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署│
│ │ │名及印文均沒收。 │
├──┼───────┼──────────────────┤
│ 五 │犯罪事實五 │林毅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署名及│
│ │ │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二:偽造之文件、署名及印文
┌──┬─────────┬───┬─────┬──────┐
│編號│文件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
├──┼─────────┼───┼─────┼──────┤
│ 一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偽造之「姚│見電警二刑字│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簽章欄│再鴻」署名│警卷第37至38│
│ │務申請書(門號: │、立同│4枚。 │頁 │
│ │0000000000號、100 │意書人│ │ │
│ │年7 月21日) │簽章欄│ │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偽造之「姚│見同上警卷第│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簽章欄│再鴻」署名│41、43頁 │
│ │務申請書(門號: │、立同│4枚。 │ │
│ │0000000000號、100 │意書人│ │ │
│ │年7 月21日) │簽章欄│ │ │
├──┼─────────┼───┼─────┼──────┤
│ 二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申請客│偽造之「何│見彰化地檢署│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戶簽章│雅綺」署名│101 年度偵緝│
│ │書(門號:00000000│欄 │1枚。 │字第29號偵查│
│ │70號、100年8月16日│ │ │卷第10頁 │
│ │) │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申請者│偽造之「何│見同上卷第8 │
│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簽名欄│雅綺」署名│頁 │
│ │服務申請書(100年8│ │2枚。 │ │
│ │月26 日) │ │ │ │
│ ├─────────┼───┼─────┼──────┤
│ │汽車購買合約書 │乙方(│偽造之「何│見同上偵卷第│
│ │ │買方)│月霞」署名│4、48頁 │
│ │ │欄 │1枚。 │ │
├──┼─────────┼───┼─────┼──────┤
│ 三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債務人│偽造之「陳│見中市警烏分│
│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簽章欄│俊宏」署名│偵字第101002│
│ │ │ │、印文各1 │1834號警卷第│
│ │ │ │枚。 │15頁 │
│ ├─────────┼───┼─────┼──────┤
│ │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甲方(│偽造之「陳│見同上警卷第│
│ │書 │即借款│俊宏」署名│15頁反面 │
│ │ │人)欄│、印文各1 │ │
│ │ │ │枚。 │ │
│ ├─────────┼───┼─────┼──────┤
│ │監理業務住居所、就│申請人│偽造之「陳│見同上警卷第│
│ │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欄 │俊宏」署名│16頁 │
│ │ │ │、印文各1 │ │
│ │ │ │枚。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偽造之「陳│見同上警卷第│
│ │ │ │俊宏」印文│17頁 │
│ │ │ │1枚。 │ │
│ ├─────────┼───┼─────┼──────┤
│ │車輛買賣讓渡書 │新車主│偽造之「陳│見同上警卷第│
│ │ │受讓人│俊宏」署名│18頁 │
│ │ │欄 │、印文各1 │ │
│ │ │ │枚。 │ │
│ ├─────────┼───┼─────┼──────┤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借款人│偽造之「陳│見彰化地檢署│
│ │限公司汽車借款申請│簽章「│俊宏」署名│101 年度偵字│
│ │書 │車主」│、印文各1 │第9172號偵查│
│ │ │欄 │枚。 │卷第38頁 │
├──┼─────────┼───┼─────┼──────┤
│ 四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抵押物│偽造之「曾│見和警分偵字│
│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提供人│文輝」署名│第0000000000│
│ │ │簽章欄│、印文各1 │號警卷第27頁│
│ │ │ │枚。 │ │
│ ├─────────┼───┼─────┼──────┤
│ │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借款人│偽造之「曾│見同上警卷第│
│ │書 │簽章欄│文輝」署名│28頁 │
│ │ │ │、印文各2 │ │
│ │ │ │枚。 │ │
│ ├─────────┼───┼─────┼──────┤
│ │委託撥款書 │立委託│偽造之「曾│同上警卷第29│
│ │ │書人(│文輝」署名│頁 │
│ │ │即借款│、印文各1 │ │
│ │ │人)欄│枚。 │ │
│ ├─────────┼───┼─────┼──────┤
│ │撥款委託書 │立委託│偽造之「曾│見同上警卷第│
│ │ │書人即│文輝」署名│30頁 │
│ │ │借款人│、印文各1 │ │
│ │ │簽章欄│枚。 │ │
│ ├─────────┼───┼─────┼──────┤
│ │授權書 │立授權│偽造之「曾│見同上警卷第│
│ │ │書人簽│文輝」署名│31頁 │
│ │ │章欄 │、印文各1 │ │
│ │ │ │枚。 │ │
│ ├─────────┼───┼─────┼──────┤
│ │同意書 │立書人│偽造之「曾│見同上警卷第│
│ │ │欄 │文輝」署名│32頁 │
│ │ │ │、印文各1 │ │
│ │ │ │枚。 │ │
│ ├─────────┼───┼─────┼──────┤
│ │本票 │發票人│偽造之「曾│見同上警卷第│
│ │ │欄 │文輝」署名│33頁 │
│ │ │ │、印文各1 │ │
│ │ │ │枚。 │ │
│ ├─────────┼───┼─────┼──────┤
│ │中古車-車況報告及 │車主姓│偽造之「曾│見同上警卷第│
│ │對保事項點檢表 │名欄 │文輝」署名│34頁 │
│ │ │ │、印文各1 │ │
│ │ │ │枚。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新車主│偽造之「曾│見同上警卷第│
│ │書 │簽章欄│文輝」署名│36頁及反面 │
│ │ │ │、印文各2 │ │
│ │ │ │枚。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