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06號
CHDM,102,訴,506,201309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毅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游秋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毅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
游秋吟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富毅游秋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江富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富 毅所有贈由游秋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 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 予黃家寶及PHIKUNSRI BUNLUAN(中文名:阿任,泰國籍) 各1次、WIANGKHAM CHAIYO(中文名:旺儒,泰國籍)5次。二、江富毅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寶3 次、PHIKUNSRI BUNLUAN(阿任)7次、KHULEEDEE SURIYA( 中文名:蘇立亞,泰國籍)3次、WIANGKHAM CHAIYO(旺儒 )1次。
三、游秋吟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HIKUNSR I BUNLUAN(阿任)2次。
四、江富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安非他 命類,而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 與友人陳瑞昌之情誼,萌生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於101年11 月17日10時43分58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瑞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江富毅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巷00號之22住處內,由江富毅轉讓數量約供施用1次有餘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昌1次。
五、嗣經對其等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2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江 富毅上開住處,拘獲江富毅游秋吟,並查扣江富毅所有供 聯繫本案買賣、轉讓毒品使用之NOKIA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游秋吟使用供聯繫本案買賣毒品使用之MOTOROLA廠牌銀色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游秋吟於為警拘提過程 中,將其所有原藏放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供其施用而與本案 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共計1.1634公克;驗後淨重 共計1.1356公克)塞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防車後座椅 縫內,為警當場發現查獲(游秋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確定)。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江富毅對於上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另與 被告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 游秋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 告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並有於 附表三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PHIKUNSRI BUNLUA N(阿任)2次等犯行;並有證人黃家寶、PHIKUNSRI BUNLUA N(阿任)、WIANGKHAM CHAIYO(旺儒)、KHULEEDEE SURIY A(蘇立亞)、陳瑞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 01年聲監字第89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101年聲監續字第94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 000、0000000000)、101年聲監續字第1035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聲監續字第6 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富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陳瑞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江富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黃家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富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PHIKUNSRI BUNLUAN【阿任】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富毅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KHULEEDEE SURIYA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富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WIANGK HAM CHAIY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案件被告江富毅游秋吟通聯紀錄在卷 可佐(參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及相關譯文欄所示卷證頁數); 並有被告江富毅所有之NOKIA牌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秋吟所使用之MOTOROLA牌銀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稽;而扣案之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於 102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足憑(參 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驗前數量及驗後數量等項,均詳如 附表五所示),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
㈡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江富毅游秋吟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或由被 告江富毅、或由游秋吟接獲購毒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合致後, 由其等共同或推由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單獨前往與各該證人 約定之地點,收取現款、交付毒品,其等藉此得以購買更大 量之毒品以供己施用,由此足見,被告2人既均知悉購毒者 電話聯繫確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其等又得圖更廉 價取得大量毒品之利益,是以其等就此部分有共同為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之交易行為,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屬 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又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雖乏關於被告江富毅游秋吟所出售予各該附表所示證人之 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 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 該證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 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據被告 江富毅游秋吟是認明確;況且被告江富毅游秋吟並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利潤即係可購買之毒品數量較多以毒養毒等 語(參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 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 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 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 讓之行為,且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對於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江 富毅、游秋吟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 之意圖甚明。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即附表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被告江富毅游秋吟上開犯罪事實各次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該條增 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



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核被告江富毅所為:⑴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即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寶等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四所示(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瑞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核被告游秋吟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即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HIKUNSRI BUNLUA N(阿任)等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江富毅於本案所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就被告江富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昌部分之行 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江富毅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轉讓禁 藥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 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 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 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有販賣之主觀犯意聯絡,及接聽電話、交付毒 品、收取金錢等行為分擔關係,嗣並共享購毒利益,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游秋吟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 行間、被告江富毅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各次犯 行間,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各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江 富毅、游秋吟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江富毅所犯轉讓禁藥部分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 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此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提案,修正後甲說意旨參照 )。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合於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 ,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 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江 富毅雖於警詢中供述江木旭之行動電話等情,然而司法警察 係針對被告江富毅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其上開使用之行動 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期間,得知上游販毒者為江木旭 ,復就上游販毒者江木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等 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本院明確,亦有該局10 2年7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65頁),是以前述江木旭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係司法警 察依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而另行調查,尚無從認定係因被告 江富毅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始行發動調查,則被告江富毅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被告江富毅之辯護人為被告江富毅利益辯稱 ;被告江富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未允洽,一併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江富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已 成年之子女,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秋吟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其等智識程度並無 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 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 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被告2人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圖一己私人經 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健康且影 響社會治安;另被告江富毅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他人



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友人 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兼衡被告 2人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2人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江富毅就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坦 承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 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 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倘共同正犯之一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若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本於上述法理,亦應就該 物與其他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 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 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 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 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 旨可參)。
⒉查被告江富毅游秋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中,歷次均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價格即交 易價金,業據被告江富毅游秋吟供述甚明,並據各該證 人證述明確,該收受之價金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無訛。被告江富毅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11,000元、16,500元;被告游秋吟 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 11,000元、1,500元,分別為被告江富毅游秋吟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被告江富毅游秋吟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得合計為11,000元,被告江富 毅、游秋吟均屬共同正犯,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各應合 併計算,是應於各該部分,諭知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對各 次應予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為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 ,係被告江富毅所有,被告游秋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6)行動電話係被告江富毅所購買贈由被告 游秋吟使用,供其等作為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 工具,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且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其等所犯 附表一之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連帶沒收上開行動電 話(含SIM卡1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 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 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另被告江富毅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 江富毅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瑞昌聯絡,該 行動電話係被告江富毅所有供其犯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為1.1356公克(驗前數量、驗後數量之淨重均 詳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2人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供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參 以附表所示被告2人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2年1月15日等情(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則卷內既缺 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江富毅游秋吟本案所犯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者,或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後始行購入者,且被告游秋吟 所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又係在10 2年2月18日(參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本院卷第 76頁),堪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僅與被告 游秋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關,爰依主從 刑相隨之法理,由被告游秋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於被告游秋吟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 諭知沒收銷燬之即已足,爰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中諭知沒收,併此附敘。
⒋至被告游秋吟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持用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江富毅所有,已如上述,又不 能證明由被告游秋吟已取得此物所有權,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被告江富毅所有之 保管金28,500元,因無法證明係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故不為沒收或連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
│ 1 │江富毅游秋吟於│被告江富毅之│ │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1年12月25日22 │供述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32分2秒許、22 │警詢: │警卷第33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時47分57秒許,以│102年2月20日│至33頁背面│○○○○○○○○號行│
│ │其等持用之000000│警詢筆錄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查: │ │壹枚)與游秋吟連帶沒│
│ │黃家寶持用之0000│102年2月20日│偵卷第57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000000號行動電話│偵訊筆錄【具│背面至58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通話,聯繫買賣毒│結】 │ │元與游秋吟連帶沒收,│
│ │品事宜;嗣於同日│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3 時30分許,由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游秋吟在彰化縣員│被告游秋吟之│警卷第95頁│抵償之。 │
│ │林鎮大埔厝某廟門│供述 │背面 │ │
│ │口,以一手交錢一│警詢: │ │ │
│ │手交毒品之方式,│102年2月20日│ │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
│ │共同販賣價值新臺│警詢筆錄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幣(下同)1千元 │偵查:102年3│ │陸月;扣案之門號○○│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月7日偵訊筆 │偵卷第70頁│○○○○○○○○號行│
│ │安非他命1包予黃 │錄【具結】 │背面至71頁│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家寶1 次。 │ │ │壹枚)與江富毅連帶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證人黃家寶之│ │元與江富毅連帶沒收,│




│ │ │證述 │警卷第13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警詢:102 年│頁背面至14│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2月20日警詢 │0頁 │抵償之。 │
│ │ │筆錄 │偵卷第26頁│ │
│ │ │偵查:102年2│至26頁背面│ │
│ │ │月20 日偵訊 │ │ │
│ │ │筆錄【具結】│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8 │ │
│ │ │101年12月25 │頁 │ │
│ │ │日22時32分2 │ │ │
│ │ │秒、22時47分│ │ │
│ │ │57秒通話內容│ │ │
├──┼────────┼──────┼─────┼──────────┤
│ 2 │江富毅游秋吟於│被告江富毅之│ │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1年12月21日23 │供述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18分52秒許、23│警詢: │警卷第35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時20分13秒許、10│102年2月20日│背面至36頁│○○○○○○○○號行│
│ │1年12月22日1時29│警詢筆錄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分3秒許,以其等 │偵查:102年2│ │壹枚)與游秋吟連帶沒│
│ │持用之0000000000│月20日偵訊筆│偵卷第58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號行動電話與PHIK│錄【具結】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UNSRI BUNLUAN (│ │ │元與游秋吟連帶沒收,│
│ │中文名:阿任)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游秋吟之│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行動電話通話,聯│供述 │ │抵償之。 │
│ │繫買賣毒品事宜;│警詢: │警卷第99頁│ │
│ │嗣於101年12月22 │102年2月20日│背面至100 │ │
│ │日1時30分許,江 │警詢筆錄 │頁背面 │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
│ │富毅、游秋吟共同│偵查: │偵卷第70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在彰化縣田中鎮○│102年3月7日 │背面至71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路0段000巷000 │偵訊筆錄【具│ │○○○○○○○○號行│
│ │弄00號「夆昌皮革│結】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股份有限公司」宿│ │ │壹枚)與江富毅連帶沒│
│ │舍前,以一手交錢│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一手交毒品之方式├──────┼─────┤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共同販賣價值1 │證人阿任證述│ │元與江富毅連帶沒收,│
│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警詢:102 年│警卷第15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5│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予PHIKUNSRI BUNL│筆錄 │4頁 │抵償之。 │
│ │UAN(阿任)1次。│偵查: │偵卷第40頁│ │
│ │ │102年2月20日│背面 │ │
│ │ │偵訊筆錄【具│ │ │
│ │ │結】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0 │ │
│ │ │101年12月21 │頁 │ │
│ │ │日23時18分52│ │ │
│ │ │秒、23時20分│ │ │
│ │ │13秒、101年 │ │ │
│ │ │12月22日1時 │ │ │
│ │ │29分3秒通話 │ │ │
│ │ │內容 │ │ │
├──┼────────┼──────┼─────┼──────────┤
│ 3 │江富毅游秋吟於│被告江富毅之│ │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1年11月12日21 │供述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43分9秒許、21 │警詢:無 │ │陸月;扣案之門號○○│
│ │時56分39秒許,以│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號行│
│ │其等持用之000000│2月20日偵訊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