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堃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林家進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源堃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源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於羈 押期間,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本院乃於102 年7 月 4 日起撤銷羈押,迄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本院復於 同年8 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必要,乃於是日起續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本院審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4次,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將面臨多年之 刑罰制裁,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無其他較小侵害 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因此,本院認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猶存,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