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益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17、110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益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啟禎及蔣楠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啟禎及蔣楠元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與黃啟禎及蔣楠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啟禎及蔣楠元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田益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田益瑞、蔣楠元、黃啟禎(蔣楠元、黃啟禎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先行審結)均明知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8日21時51分,先由李 亦騰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田益瑞,再 由田益瑞與蔣楠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後,因李亦騰等待過久,李亦騰復於同日22時44分, 持上開電話與黃啟禎持用之前揭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嗣蔣楠元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啟禎,並於上開通話後約5分鐘 ,由黃啟禎駕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神采飛揚遊 藝場,由李亦騰將1,000元(含500元鈔票1張及100元鈔票5 張)交付予田益瑞,再由田益瑞扣除與蔣楠元事先約定的佣 金300元後,將700元交給黃啟禎,黃啟禎即交付海洛因1包 予田益瑞,田益瑞再將該海洛因交給李亦騰,而完成毒品交 易。嗣經警方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傳訊相 關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 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 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 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 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 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 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 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李亦騰、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楠元、黃啟禎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 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 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 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 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 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田益瑞固坦承其於101年10月8日21時51分許,以證 人李亦騰之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蔣楠元交易毒品海洛因之 事宜,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 神采飛揚遊藝場外,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共同被告黃啟禎 後,共同被告黃啟禎即將價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被告田益瑞,再由其將毒品轉交予證人李亦騰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伊係幫李亦 騰購買毒品以供其施用,伊亦如數將李亦騰所交付之現金1, 000 元轉交給黃啟禎,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被告田益瑞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田益瑞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幫 助李亦騰購買毒品海洛因,田益瑞前雖有自白犯行,然均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與蔣楠元間之抽 成約定,亦係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約定,並 非本案之毒品海洛因等語,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益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又被告田益瑞於101年10月8 日21時51分許,在神采飛揚遊藝場,先以證人李亦騰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共同被告蔣楠元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宜,而後由證人李 亦騰於同日22時44分許,以上開方式聯絡共同被告黃啟禎確 認交易毒品之事宜,嗣共同被告蔣楠元將其所有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交予共同被告黃啟禎,並於上開通話後約5分鐘 ,共同被告黃啟禎駕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田益瑞交易價值 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再由被告田益瑞將該毒品交付予證 人李亦騰等情,業經被告田益瑞供稱明確,並經證人李亦騰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啟禎及蔣楠元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101年度 聲監字第7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啟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1年10 月8日晚上,蔣楠元交代伊拿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田益瑞 ,伊即開車前往神采飛揚遊藝場,到了之後,田益瑞就走過 來,伊將車窗搖下來,田益瑞就丟700元進來,他說已經跟 蔣楠元談好,因伊知道他們兩人的交易模式,田益瑞每販賣 1,000元的毒品,就可以抽成350元,所以伊就將毒品海洛因 交給田益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又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楠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讓田益瑞 幫忙伊販賣毒品,每販賣1,000元之毒品,他可以抽成350元 ,而101年10月8日這次,黃啟禎後來拿700元給伊,有時差 幾百元,不會計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196頁)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楠元及黃啟禎上開所述互核一致, 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告田益瑞無何仇恨, 應無誣攀之情,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田 益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與蔣楠元約定每運送毒品安 非他命1,000元,就可以抽取350元之佣金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617號卷第40頁、第55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其確有向被告蔣楠元抽成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三〉第156頁),顯見被 告田益瑞確實跟被告蔣楠元約定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毒品
,其可抽成350元甚明。至被告田益瑞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稱,雖係針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然被告田益瑞亦 曾向共同被告蔣楠元拿取毒品海洛因,而與其對帳乙情,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楠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17號卷第48 頁反面),且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利可 圖,何以被告田益瑞幫共同被告蔣楠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抽成,而幫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即無抽成,顯與常情相 違,足認被告田益瑞與共同被告蔣楠元間之交易毒品抽成約 定,並非僅限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本件被告田益瑞 僅抽成300元,雖與上開和共同被告蔣楠元之約定不符,然 依共同被告蔣楠元上開所述:有時差幾百元不會計較等語, 自不影響本件被告田益瑞抽成之事實。足認本件被告田益瑞 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3.被告田益瑞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田益瑞主觀上只是幫 忙證人李亦騰購買毒品,並無營利賺取費用,應僅構成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 旨、84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田益瑞販毒犯行,既係由被告田益瑞直接與證人 李亦騰見面後,親自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則核其所為,已 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非幫助施用毒品。又證 人李亦騰於交易毒品前,已因等待過久而親與共同被告黃啟 禎聯繫乙情,業已如上所述,顯見證人李亦騰並非毫無接觸 過被告黃啟禎,倘若被告田益瑞僅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 其於共同被告黃啟禎到達交易現場後,大可讓證人李亦騰直 接與共同被告黃啟禎交易毒品即可,何以需由被告田益瑞親 與共同被告黃啟禎交易,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風 險之必要,益徵被告田益瑞確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 犯意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另證人李亦騰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田益瑞交付1,000 元予車子裡面的人,而車子裡面的人把毒品交給田益瑞之過 程,伊都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然
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係22時49分許,天色應已相當昏暗,且 觀之被告田益瑞與共同被告黃啟禎間交付金錢及毒品之過程 ,係由共同被告黃啟禎搖下車窗後,由其在車內與在車外之 被告田益瑞完成交易,縱使證人李亦騰距離被告田益瑞不遠 ,以當時之天候及車內之昏暗環境,其是否可確實看清車窗 間之交易行為,並非無疑。又證人李亦騰所交付予被告田益 瑞之現金係500元之鈔票1張及100元之鈔票5張乙情,業據被 告田益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反面),是被告田益瑞交付予共同被告黃啟禎之現金既非1 張1,000元之鈔票,則證人李亦騰是否可明確看見被告田益 瑞業已全數將上開6張紙鈔交付予共同被告黃啟禎,亦非無 疑,是證人李亦騰上開所述,應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田益瑞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田益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益瑞販賣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田 益瑞、共同被告蔣楠元、黃啟禎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偵查階段 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 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8、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 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87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田益瑞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向證人李亦騰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以及交 付毒品海洛因予其之客觀事實(見102年度偵字第617號卷第 57頁),而此客觀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 ,又被告田益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認有此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縱其後否認犯行,依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田益瑞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就
其此部分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 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 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 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 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 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 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田 益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次數僅1次,影響層面有限,且所獲利益不大,相對 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 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 有可憫恕之處。又被告田益瑞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 15年,猶仍嫌過重,亦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田益瑞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田益瑞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 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議,且犯後否認犯行,再參酌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素行、動機、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 判決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 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 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 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 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 決要旨參照)。
2.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田益瑞獲取如犯罪事實所 示價金之財物,該販毒對價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 經收取,雖未經扣案,然屬其與共同被告蔣楠元及黃啟禎共 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共同被告蔣楠元所有,供犯上開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 連帶沒收理論,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 蔣楠元或黃啟禎所有,供被告田益瑞、共同被告蔣楠元、黃 啟禎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共同被告蔣楠元及黃啟禎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及其反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理 論,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其餘扣案之物,均非供被告等 所有或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許良瑞曾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蔣楠元 購買毒品,並另向共同被告蔣楠元借款,共積欠3萬元,卻 久未還款,致共同被告蔣楠元心生不滿,竟與共同被告方鴻 銘(蔣楠元及方鴻銘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9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被告田益瑞等3人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蔣楠元指示共 同被告方鴻銘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有朋友要向其購買鴨隻 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號 安可超商前碰面,告訴人不疑有詐,而依約於101年8月24日 13時37分許,前往安可超商前等候,此時被告田益瑞夥同2 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認被告田益瑞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田益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共同被告方鴻銘和解成 立,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2 頁)。查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 關係,自無須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其對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自亦及於其他共犯,而本件 被告田益瑞與共同被告蔣楠元、方鴻銘間係屬共犯關係,故 告訴人撤回對共同被告方鴻銘之傷害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 田益瑞。故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電子磅秤 │2個 │蔣楠元 │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
│ 二 │分裝袋 │2包 │蔣楠元 │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
│ 三 │塑膠鏟管 │1支 │蔣楠元 │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
│ 四 │分裝袋 │1包 │黃啟禎 │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
│ 五 │ 葡萄糖 │1包 │蔣楠元 │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