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61號
CHDM,102,聲,961,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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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請人即被
告之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張慶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961 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弘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供述在卷 ,且相關物證亦經查扣,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 被告已婚育有子女,家有老父,亟待被告返家照顧、孝養,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 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慶弘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2 年5 月2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訊問 被告、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另參酌被害人受害金 額、人數、犯案地點分布、實施詐欺營生之犯罪動機,及 被告所能提出之交保金額等事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自102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02 年8 月9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 前揭羈押原因,即被告有反覆實施用一犯罪之虞之原因, 仍然存在;而聲請人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符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乃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 此,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然未消失,且仍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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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