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98號
CHDM,102,聲,129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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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威強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②又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卷附之受刑 人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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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