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黃四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禁止出境出海,茲聲請人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四吉(下稱被告)於停止羈押 後,乃充分配合本案之偵查程序,且被告之家人及所經營之 事業均在國內,被告不可能拋下一生努力之結果而逃亡海外 。又檢察官起訴罪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均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顯見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故請求准予解除 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辯護人既然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 申請停止羈押,舉重明輕,亦得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故本院認林松虎、林明毅律師之聲請為合法, 首先敘明。
三、又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 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 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 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 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 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 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 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 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 偵查階段曾經將被告羈押,又於102年3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 度偵聲字第22、47號裁定,准被告以五十萬元具保,但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上開案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已進入審理期 日審理階段,正密集開庭中,而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 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從不否認向敞盛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馮瓊慧催討1000萬元發票,馮瓊慧偵查中亦 具結稱是在黃四吉催促下,才開立販售文宣福袋1000萬元給 馬吳競選總部之不實發票。因此,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 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本案被告經營之汽車旅館雖然都在國 內,但家族事業均有兒女參與,被告人縱在海外,亦可能實 際操控經營國內事業。若率爾同意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 ,顯有造成被告滯留海外不歸而無從審判或執行之風險,為 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其接受審判或執行,自仍有對被 告續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且不應以被告交保後迄今均有 到庭應訊為由,即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從而,被告限 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尚具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