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鴻
具 保 人 黃俊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保證金,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嘉前因被告黃泰鴻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 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 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三、經查:
㈠具保人黃俊嘉已於102 年3 月18日,從「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佐證,可認自遷移 之日起,「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已非具保人之住 所地。
㈡又本案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黃泰鴻到案之函 文,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同年月5 日,按具保人遷移前 、已非住所地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送達 ,且因無人受領,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等情,有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顯見本件寄 存送達不合法,自難認已通知於具保人,即無從課以其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