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36號
CHDM,102,聲,1136,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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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耿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耿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中華民國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 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 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游耿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4號( 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02年度訴字第160 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28 號)及 10 2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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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