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9號
CHDM,102,簡上,49,2013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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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谷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91 號
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唐谷倉蘇全居(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1月25日起,共同負擔租金承租彰化 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房屋,於同年12月間起之星期六 、日供作賭博場所,並於102 年2 月20日提供麻將為賭具, 聚集賭客莊燕飛楊坤儀洪金坤巫志評等人賭博麻將, 並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加收20元;唐谷倉蘇全居則於每東西南北輪次共4 圈時,收取300 元之抽頭 金,用以購買便當及飲料供聚賭之賭客食用,如有賸餘則為 蘇全居唐谷倉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把玩麻將。嗣經警於 當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開賭客在場以 前述方式賭博,始知上情;並扣得麻將1 副(含方位骰子1 顆)、置放賭檯之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1700元(業經警方依 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谷倉於偵 訊中供稱:他們買東西剩下的錢,伊等自己留下,如果是伊 去買就由伊自己留下;現場是蘇全居承租,但伊與蘇全居共 同負擔租金(見偵卷第4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拿 抽頭金去買東西剩下的錢,都沒有留下,伊跟檢察官說錢都 是拿給蘇全居,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沒有在檢察官那裡 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而否認其偵訊中供述之正 確性。為此,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偵



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為:偵訊筆錄記載被告唐谷倉之陳述 ,確為被告唐谷倉之意思。被告唐谷倉確實有於偵訊中表示 「我是共同承租,我有權利在那邊住」、「買剩下的他們就 要我們自己留下。如果是我去買就由我自己留著」、「蘇全 居承租的,但是我與蘇全居公家(臺語),一起住」,且經 檢察官詢問是否共同負擔租金時,被告唐谷倉答「是的」等 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辯稱偵 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不正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另被告則未爭執其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 第43頁),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從而,下列經 本院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 法得為證據。
㈡本件同案被告蘇全居、證人即賭客莊燕飛楊坤儀洪金坤巫志評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 程序作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2 月20日止,曾 居住在上開房屋,並購買餐食供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食用 ,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共同與蘇全居承租該房屋、向賭客 收取抽頭金,並辯稱:上開房屋不是伊出面承租,也沒有分 擔租金,因為有時候伊工作比較累會住在那裡及洗澡,所以 會拿一些錢貼補租金;伊經常去那邊泡茶,偶爾幫蘇全居買 東西給賭客吃,伊認為這樣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直承:警方在賭桌上扣押之抽頭金300 元,係 供伊及蘇全居、賭客莊燕飛等4 人共同飲食之費用,伊與蘇 全居輪流去買食物或飲料給大家共同使用。賭客莊燕飛、楊 坤儀、洪金坤巫志評等人,伊認識他們,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000 號是伊與蘇全居以每月5000元承租(見偵卷第 8 頁)。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曾買一副麻將牌放在今天查 獲的地點,但伊不確定今天警方查獲的是伊買的或蘇全居拿 來的,現場玩的人會拿錢叫伊或蘇全居去幫他們買吃的東西 ,每次拿的金額不定,買東西剩下的錢,伊等自己留下,如



果是伊去買就由伊自己留下;現場是蘇全居承租,但伊與蘇 全居共同負擔租金;伊等承租該處有3 個月了,大概在101 年10月或11月承租,大部分是星期六、日才有玩麻將,每次 打麻將多多少少都會拿錢補貼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背面 )。
㈡共犯蘇全居於警詢中承稱:警方查獲麻將一副、東西南北大 粒骰子1 顆,是伊與唐谷倉共同所有,由唐谷倉以1500元買 回來後,伊再出一半的錢(750 元)分擔;抽頭金300 元是 賭客莊燕飛等4 人抽起來要給伊與唐谷倉補貼電力、供應午 餐及晚餐的費用,是由唐谷倉下廚煮給賭客食用(見偵卷第 5 頁背面至第6 頁)。又於偵訊中結證稱:現場扣案麻將係 唐谷倉購買的,現場在玩的人每次自摸拿100 元,每圈最多 拿300 元,他們說要給伊買便當及貼補電費。每圈的300 元 是直接交給唐谷倉,由唐谷倉拿去購買便當飲料後,剩下的 拿給伊;該租屋處自101 年12月底就有人去打麻將,大部分 是星期六、日才有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另賭客莊燕 飛、楊坤儀洪金坤巫志評等人於警詢中亦一致供承:伊 等於102 年2 月20日15時4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 0 號遭警方查獲以麻將賭博,現場有被告及蘇全居在場,查 獲麻將1 副是屋主蘇全居及被告2 人所有,伊等以麻將牌1 底100 元、每臺20元方式賭博財物,每將(按:指4 圈之意 )抽頭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6頁)。 ㈢復有現場座位圖1 份、照片4 張、扣案麻將1 副(含方位骰 子1 顆)、於賭檯扣得之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1700元(另經 裁處沒入)等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確與蘇全居共同 提供上開房屋為聚眾賭博場所,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300 元 以營利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與蘇全居共同為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蘇全居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 1 年12月間之星期六、日起至102 年2 月20日被查獲止,雖 有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與 蘇全居既係固定承租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其等經營麻將 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該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麻將1 副(含方位骰子1 顆)及抽頭金 300 元,為被告及共犯蘇全居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 告沒收。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諭知扣案之麻將1 副(含方位骰子1 顆)及抽頭金30 0 元均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罪,致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部分有所變更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70 條前段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法院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自應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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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