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9號
CHDM,102,簡上,49,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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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全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91 號
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全居部分撤銷。
蘇全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全居唐谷倉 (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 12月1 日起,共同承租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房屋 ,並於102 年2 月20日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莊燕飛楊坤儀洪金坤巫志評等人賭博麻將,並約定每底新臺幣 (下同)100 元、每臺加收20元;被告及唐谷倉則於每東西 南北輪次共4 圈時,收取300 元之抽頭金,用以購買便當及 飲料供聚賭之賭客食用,如有賸餘則為被告及唐谷倉所有, 以上開方式聚眾把玩麻將。嗣經警於當日15時45分許,在上 址查獲上開賭客在場以前述方式賭博,始知上情;並扣得麻 將1 副(含方位骰子1 顆)、置放賭檯之抽頭金300 元及賭 資1700元(業經警方依法裁處沒入),因認被告與唐谷倉共 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102 年4 月10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2 年7 月31日死亡,有 原審判決及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以 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 徒刑2 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 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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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