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62號
CHDM,102,簡,1462,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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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福
      許麗春
      張秀珍
      許惜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7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德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許麗春張秀珍許惜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下午」等字後,補充「4 時40分許起」外,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查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即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員林公園賭博 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其等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 4 時50分為警查獲間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 ,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 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董德福前於98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1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確定,卻不知戒惕 ,猶不改投機惡習,較為可議;其餘被告許麗春張秀珍許惜珠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且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象棋麻將賭博之方式,對社會 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5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董德福
許麗春
張秀珍
許惜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董德福許麗春張秀珍許惜珠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在位於化縣員林鎮中正里之員林公 園內,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以1副象棋為賭具, 賭博財物,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輸贏,自摸者得向其 餘各家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應付給胡牌之人 20元,憑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1副象棋(共32顆象棋)及張秀珍 所有之賭資50元。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董德福許麗春張秀珍許惜珠等4人均自白上列全部 之犯罪事實,並有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員警製作之現場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1副象棋



及現金50元可資佐證,被告等4人之犯嫌已堪認定。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1副象棋、賭資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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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