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儒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傳真機參臺、計算機伍臺、六合手冊貳本及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儒盈基於意圖 營利及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楊儒盈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 包括犯意」;倒數第1行「六合手冊1本」更正為「六合手冊 2本」;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及倍數表1張」。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5臺、六合手冊2本及倍數表1張 ,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楊儒盈 男 38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路○○巷
00號之10
居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儒盈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約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 至102年7月2日止,提供其母之彰化縣溪湖鎮○○路○○巷 00○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 0000號之傳真機及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經營六合彩作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 ,向其簽賭下注,經營俗稱「2星」、「3星」、「4星」、 「特別號」、「台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 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雙星組)、3
個號碼(3星組)或4個號碼(4星組)為1組,每組簽賭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與綽號「西」、「鳳」、「花-雄 」、「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 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簽中2 星者,每組可贏得5700元,簽中3星者,每組可贏得57000元 ,簽中4星者,每組可贏得750000元不等之彩金,簽中特別 號可得簽賭金36倍之彩金,簽中台號可得簽賭金9至28倍簽 賭金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楊儒盈所有,以此 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2年7月2日19時40分 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傳真機3台、計算機5台、簽注單8張、倍數表1張 與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儒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傳真機、計算機、簽注單、六合手冊扣案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 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 ,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 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 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 、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 甚鉅,惟尚知坦承犯行並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簽注單與倍數表,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