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22號
CHDM,102,簡,142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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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貴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貴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游貴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 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知悉竊取舖設 在道路上覆蓋排水孔洞之水溝蓋,將致生行人、車輛往來之 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2日上午4時2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父游興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南 路里興工路泰山公司旁南下車道附近,徒手竊得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所有、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來通行所需要之水 溝蓋12塊(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而同時 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 落發生意外,致生往來之危險。
㈡復於102年4月11日上午2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 彰化縣田中鎮南路里興工路泰山公司旁北上車道附近,徒手 竊得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有、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來 通行所需要之水溝蓋19塊(共價值約7萬6,600元),而同時 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 落發生意外,致生往來之危險。
㈢嗣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技士陳世忠發覺上開水溝蓋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游貴量。另游貴量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知悉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坦承 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貴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102年4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 、指認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 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 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竊取之水溝蓋係分別鋪設在彰化縣田中鎮南路 里興工路泰山公司旁南下車道附近、北上車道附近之道路旁 ,均緊鄰路面,且該等水溝蓋原所覆蓋之排水孔洞,其長寬 足使行人或車輛不慎陷落發生意外,有卷附指認現場照片可 稽,顯致生往來之危險;是以被告竊取該等水溝蓋,乃同時 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 落發生意外,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 處。起訴意旨雖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惟既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 分關係,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員警雖因調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得知前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已循線查悉被告為上揭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然員警尚無任何確切根據



合理懷疑被告即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行為人,嗣因被 告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說明,被 告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之行為人前,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張清權坦承其有上揭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此有被告102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2年9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該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張清權於102年9月1日所出具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 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並參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16 號、 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確 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險之 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之記載),及其於94年4月4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期間,因罹 患焦慮症、憂鬱症、精神官能症而就醫治療,其身心狀況非 佳(見本院卷附102年8月26日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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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