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41號
CHDM,102,簡,1341,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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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盈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近年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2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至徐俊森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 之鳳山寺,徒手將手伸入該寺香油錢箱內竊金錢,但因無 法觸及金錢,而未能得逞。
(二)102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至鳳山寺 ,徒手將手伸入該寺香油錢箱內竊取款項,但因無法觸及 金錢,而未能得逞。
(三)102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至鳳山寺 ,徒手將手伸入該寺香油錢箱內,著手竊取金錢之際,即 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並制止,而未能得逞。嗣經警 調閱該寺廟內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另查獲賴盈順前揭(一 )、(二)所示之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盈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鳳山寺管理人員徐俊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鳳山寺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 財物之犯罪結果,其竊盜行為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記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不可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行均未竊得財物,被害人並 無實質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起生 效,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 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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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