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建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01 年11 月4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中山路「福寧宮」前,徒手掀開廖勝堂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廖勝堂所有放置在該 置物箱內之1 元零錢硬幣共318 個,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18 元。嗣因傅建升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2 年5 月28日 12時12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隊員警自首供出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交出其 所竊得之318 元硬幣1 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升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車主廖勝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對本 案所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 前,主動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任意竊 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 於犯罪後主動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該等贓物業經被 害人領回,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價值非高、素行紀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