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5號
CHDM,102,智易,5,201309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昌(原名林泓達)明知如附件所示 「粉紅精靈」之商標,係告訴人張永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證號、圖樣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現仍於專 用期限內,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偽造已登記商標之犯意, 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 即委由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1 樓「汶萊企業社」不 知情之負責人陳保興印刷附有「粉紅精靈」商標圖樣之標籤 ,且將該標籤說明欄之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0」號之空 號電話,而完成偽造「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嗣於同年10 月29日,被告自行向告訴人之肥料代工廠商劉宏城訂購「粉 紅精靈」肥料產品兩件,並於同年11月2 日自行將上揭偽造 「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1 盒寄送予劉宏城,惟劉宏城早已 與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遂於翌日回絕被告。嗣告訴人於同 年11月19日至劉宏城所經營之春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源 公司),欲取回其先前放置在該公司之「粉紅精靈」標籤, 始發現上揭偽造「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乃報警查獲,並 扣得偽造「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1 盒(共計991 張)。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3 條偽造、仿造商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永 昇之指述、證人吳浩友陳保興劉宏城之證述、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粉紅精靈」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之 偽造含有「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1 盒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委由「汶萊企業社」印刷 附有「粉紅精靈」商標圖樣之標籤,並於同年10月29日,自 行向劉宏城訂購「粉紅精靈」肥料產品兩件後,於同年11月 2 日自行將上揭「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1 盒寄送予劉宏城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商標之犯行,辯稱:伊之友人吳 浩友原本係「粉紅精靈」肥料產品之業務,吳浩友因案入獄 前有告知伊,如果要販賣「粉紅精靈」肥料之產品可以先向 汶萊企業社印刷標籤後,再請春源公司生產肥料,伊不知該 商標係張永昇所申請,以為該商標係春源公司所有等語。經 查:
(一)如附件所示「粉紅精靈」之商標,係告訴人張永昇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該商 標之註冊日期為99年2 月16日,專用期限至109 年2 月15 日,使用於各式肥料(詳見附件)、植物營養劑、土壤改 良劑、土壤改良素等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人張永昇指述綦 詳,並有附件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就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於上開指定專用商品係享有商標專用權至明。(二)被告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委由「汶萊企業社」印刷附有 「粉紅精靈」商標圖樣之標籤,並於同年10月29日,向告 訴人之肥料代工廠商劉宏城訂購「粉紅精靈」肥料產品兩 件,復於同年11月2 日,將上揭偽造「粉紅精靈」商標之 標籤1 盒寄送予劉宏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無訛,並經證 人即「汶萊企業社」之負責人陳保興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4號 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證人即「 春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宏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1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證述明確,復



有自劉宏城處扣得之印刷附有「粉紅精靈」商標圖樣之標 籤991 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53 條偽造已登記之商標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備「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然查,證人即「春源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宏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 辯護人問:林世昌有委託你製造這樣的產品嗎?)因為他 打電話到我公司,我跟林世昌也完全不認識,他留了一張 名片,那張名片在警察局的警詢筆錄的時候已經提供給警 察了,就留了一張林世昌名片而已。」、「(選任辯護人 問:他有委託你幫他製造嗎?)他有跟我公司會計說要粉 紅精靈500CC 兩件,會計跟我說,後來我就收到汶萊印刷 寄來的包裹盒,我拆開後發覺是粉紅精靈的標示,我就按 照他留的名片打電話給他,說粉紅精靈我已經跟張永昇終 止合作關係了,而且他有註冊商標,他不能用,要的話叫 他直接找張永昇買。」、「(選任辯護人問:你告知林世 昌上開情事之後,林世昌怎麼反應?因為你已經收到這些 標籤了,他叫你如何處置這些標籤?)因為我不認識他, 跟他也從來沒有生意往來,因為我一直以為林世昌跟張永 昇大概是有生意往來,我跟張永昇結束合作關係以後,我 請他把他的所有標示通通拿回去,我一直認為他們有合作 關係,所以把標示都交給他,叫他拿回去,結果他去檢視 那張標示,他發覺裡面電話不一樣,他說那個標示不是他 的。」、「(選任辯護人問:所以你把所有這些都交給張 永昇?)是。」、「(選任辯護人問:你有跟林世昌講說 那些標籤你要如何處置嗎?)我照他留的名片先打電話告 訴林世昌,通知他說我已經跟張永昇終止合作關係,終止 合作關係是什麼原因我沒跟他說,我很清楚告訴他,因為 他委託我生產的好幾項都有辦理註冊商標,因為張永昇曾 經拿註冊證到公司給我,所以我知道他有註冊,所以我跟 他講有註冊他不能用,林世昌就跟我講說算了,就不要做 了。」、「(選任辯護人問:所以他有跟你講說那就算了 ,不要做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足證被告經證人劉宏城告知「粉紅精靈」係經告訴人註 冊之商標後,被告隨即主動表示不要再製作。茍若被告有 欺騙他人之意圖,大可佯稱已獲得商標權人之授權,豈會 在得知「粉紅精靈」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後,即要求 證人劉宏城停止製作相關商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誤認「 粉紅精靈」為「春源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商標等語, 非無足採。參以證人劉宏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 先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已停止生產標示「粉紅精靈」商標



之肥料後,才通知告訴人取回印有「粉紅精靈」商標之標 籤,而告訴人隔了很久才來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 反面),益徵被告應無偽造「粉紅精靈」商標之犯意,否 則被告理應於第一時間內向證人劉宏城取回其偽造印有「 粉紅精靈」商標之標籤,以避免真正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發 現後而東窗事發,堪信被告確實無偽造他人商標之犯意。(四)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委託「汶萊企業社」印刷附有「粉紅精 靈」商標圖樣之標籤,其上所留電話已由告訴人原本所提 供之「0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更改為「0000 -0000000」號之空號電話,用以證明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 圖。惟證人即「汶萊企業社」負責人陳保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檢察官問:本案印製有0000-0000000電話之粉 紅精靈的標籤,是林世昌委託汶萊企業社印製的嗎?)對 。」、「(檢察官問:印製在標籤上的0000-0000000的電 話是怎麼來的?)隨便打的。」、「(檢察官問:誰提供 這個號碼給你印上去的?)有地方改就直接打上去而已。 」、「(檢察官問:這個號碼是你自己編造的?還是委託 訂製的客戶林世昌提供的?還是有其他方式取得的?)應 該是隨便打的,林世昌說要把那個電話改掉。」、「(檢 察官問:把電話改掉,改成什麼?)改號碼。」、「(檢 察官問:改成剛剛念給你聽的0000-0000000嗎?)確實是 怎樣我忘記了,就是要改號碼就是了。」、「(檢察官問 :你所經營的汶萊企業社原本有印製過粉紅精靈的商標標 籤嗎?)有。」、「(檢察官問:誰委託你印製的?)之 前是張永昇。」、「(檢察官問:林世昌有沒有說明為什 麼電話要更改?)因為那個電話不是,把它改掉而已。」 、「(選任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你的電話,這張標籤 下面原本有0000-000000 跟00-0000000,這原來電話是你 打的嗎?)稿子是我們打的。」、「(選任辯護人問:你 有曾經用這電話打過嗎?)沒有。」、「(選任辯護人問 :這電話印在這張標籤的最下面,這電話是在說明粉紅精 靈的電話,還是這罐製造廠的電話,還是說明是誰的電話 ?)不知道,因為稿子做好都會給張永昇看,所以我們不 了解。」、「(選任辯護人問:你有張永昇的聯絡電話嗎 ?)有。」、「(選任辯護人問:你有對過這電話就是張 永昇本人的電話,而非上面所載的這家奇強有機肥料工廠 的電話?)沒有對過,只知道那是張永昇的電話。」、「 (選任辯護人問:所以電話跟肥料製造廠或是這張是不是 有註冊是不相干的,最主要是聯絡人的電話嗎?)我不知 道這有沒有相關,因為我們本來就不曉得那個有沒有去登



記。」、「(選任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你的公司電話 改掉跟公司電話已經改了,這是兩個不同的事實,我要跟 你再確認,他是跟你說公司電話改掉跟公司電話已經改了 ,林世昌是跟你說哪個概念?)電話把它改掉。」、「( 選任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那邊又講說他又提供了一支 0800 的 電話,你說電話把它改掉,這個0000-0000000的 電話是你胡亂打的,還是他具體的敘述給你的?)應該是 我們自己打的。」、「(選任辯護人問:所以是你們依照 自己意思把這號碼打出來?)對,他說把它改掉。」、「 (選任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胡亂打這電話,是因為這號 碼根本沒有什麼意義,對嗎?)對。」、「(選任辯護人 問:所以從來沒有人看這個再來打電話的,對嗎?)正常 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足認被告辯稱:「我們是屬於中盤商,我們是針對零售商 不是針對農民客戶,所以一般零售商跟我們接洽的時候, 一定會有我們的名片電話,不使用自己的電話,是不想讓 使用者就是農友直接電話向我們購買,因為這樣違反生意 道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非屬無稽。堪認被 告商請「汶萊企業社」將前揭標籤上之「0000-000000 、 00-0000000」電話改掉,其目的在於避免破壞零售商之通 路,並非意圖欺騙他人。至檢察官雖以證人陳保興於偵查 中曾證稱:被告提供1 支0800的電話,說要更改等語,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陳保興於偵查中之偵訊錄音 光碟,證人陳保興於偵查中僅稱被告要求將電話改掉,證 人陳保興並未提及被告提供1 支0800的電話乙節,有本院 102 年8 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是自無從以此據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況且,本案被告委由「汶萊企業社」印刷附有「粉紅精靈 」字樣之標籤及向「春源公司」訂購「粉紅精靈」肥料產 品之流程,核與告訴人印製標籤及訂購肥料之流程全然相 符,而被告在向「汶萊企業社」及「春源公司」交易之過 程中,均留存真實姓名及電話等情,亦經證人陳保興於偵 查中、劉宏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 1064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70頁)。是以,告訴人原屬「 汶萊企業社」及「春源公司」之客戶,衡情,被告主觀上 若有偽造告訴人商標之犯意,理應不會完全遵循告訴人製 作商標及產品之模式,而增加遭「汶萊企業社」或「春源 公司」向告訴人舉報之風險,更不會留存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而供警直接循線查緝,適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



告訴人商標之犯意甚明。
(六)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 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 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1/1頁


參考資料
春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