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1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傑富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 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詎其見自由通訊行( 址設臺中市○○路○段00○0 號,經營者為楊道鑒、顧景祥 ,均經判刑確定)在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並與 之聯繫後,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前往自由通訊行詢問申辦 每支門號可領取之金額後,即分別與該通訊行負責人楊道鑒 、顧景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填寫如 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及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交 由通訊行人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申 請門號開通,並要求各該電信公司依張傑富選定之費率方案 支付所搭配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致各該電信公司審核人員 誤認張傑富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 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交予張傑富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 過特約經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予自 由通訊行,張傑富因未領取行動電話而獲得新臺幣8,000 元 酬金(所申辦門號、電信公司、補貼款與佣金,均詳如附表 所示)。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與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傑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39 頁及背面),復有告訴代理人顧信弘、謝仁華、華皇傑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4頁及背面、第48頁及背面、第51頁 及背面),及各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門 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明細表、門號開通資料、帳單費用明細 表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見本院第93號 卷第26、35、46、53、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自由通訊行之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如附表所示威寶電信 2 門號之申請書,申辦該2 門號,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 告於同一天內,同時申辦如附表所示3 家電信公司門號,為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 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為圖小 利,即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而犯 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 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擔任犯罪之主要角色,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自 大陸地區服刑完畢返臺、目前在家照顧父親、處理家務,偶 而從事果園除草及農藥噴灑工作以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8頁背面、本院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 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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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公司 │ 門 號 │ 接洽者 │手機補貼款與門號│
│ │ │ │佣金(新臺幣)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女店員(經營│5800元+1300元 │
├───────────┼──────┤者為楊道鑒、├────────┤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顧景祥) │4000元+1000元 │
│ │0000-000000 │ │4000元+1000元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 │4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