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72號
CHDM,102,易,872,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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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鐘振溢
      許育勝
      胡裕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84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4 人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4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司斗調字第124 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陳文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振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裕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勝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度年 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 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因陳文正黃元宏曾於102年2月上旬某日,在設址彰化縣 埤頭鄉○○村○○路0段000號之「金堡遊藝場」內發生糾紛 ,陳文正因此對黃元宏心生不滿,而將上情告訴其友人鐘振 溢及許育勝等人知悉。嗣於102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黃元 宏獨自前去「金堡遊藝場」把玩機台,玩至同日晚上8時許 ,適陳文正亦前去上開遊藝場,雙方因此不期而遇,然並未 發生衝突。至同日晚上9時許,鐘振溢許育勝亦前去上開 遊藝場,見陳文正在場,遂詢問陳文正先前與其發生衝突者 是否在場,待鐘振溢許育勝確認先前與陳文正發生衝突者 為黃元宏後,隨即與黃元宏發生口角爭執,此際鐘振溢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拳頭毆擊黃元宏之下巴、身體等處, 黃元宏因此出手回擊,陳文正許育勝見狀,竟基於與鐘振 溢共同傷害黃元宏身體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以徒手、持椅 子揮擊等方式,圍毆黃元宏身體各處,此際胡裕明(為鐘振 溢與許育勝之友人)亦進入上開遊藝場內,見狀隨即與陳文 正、鐘振溢許育勝基於傷害黃元宏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 毆打黃元宏身體各處。黃元宏因遭陳文正等4人圍毆,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臉挫傷、右手腕挫傷、眼瞼及眼 周區之挫傷,以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元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正鐘振溢許育勝胡裕明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元宏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9幀、「金堡遊 藝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指認照片4幀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陳文正鐘振溢許育勝胡裕明等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渠等所涉傷害犯嫌均足認定。二、核被告陳文正鐘振溢許育勝胡裕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文正鐘振溢許育勝胡裕明就渠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許育勝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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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