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05號
CHDM,102,易,80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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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游信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甫於98年11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6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 ○○路00巷00號6 樓之2 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2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 以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97公克) ,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信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於102 年7 月16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足資佐 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鑑驗,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597公 克)無訛,有該院102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8年8 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甫於98年11月18日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86年5 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 3 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 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97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而於97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 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 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97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 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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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