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41號
CHDM,102,易,741,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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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晉銘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族 路「金旺」超市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 (下稱鹿港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 號、帳號0856477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蕙華(被訴部分另行審結),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嗣吳蕙華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謝應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1 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家華」向沈芳如 詐稱:因臺灣六合彩地下組頭長期有跟其公司往來,故能掌 握內線消息,近期臺灣六合彩與其公司金錢往來出現問題, 欲找15名人頭戶下注,由公司隨機抽取15名等語,並傳送文 件予沈芳如填寫後回傳,經過約1 小時後,再以MSN 通知沈 芳如在15人名單內,可下注新臺幣(下同)2 萬至5 萬元等 語,致沈芳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匯款5 萬元至李晉銘上開帳戶內。 ㈡於101 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凱威」向施青褕 訛稱:開放15名臺灣民眾投資香港博彩,投資金額2 萬至20 萬元皆可,可由臺灣專員幫忙做投資等語,致施青褕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25分許,匯款2 萬 元至李晉銘上開帳戶內。
㈢於101 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博涵」向吳綉笙 訛稱:香港賽馬協會可以下注,賽馬協會為了打擊臺灣組頭 ,有安排臺灣專員李晉銘負責,一定可以中獎等語,並寄一 份保密合約予吳綉笙,致吳綉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101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21分許,匯款2 萬元至李晉銘上開 帳戶內。




二、前揭款項匯入後,再由吳蕙華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經過3 日後,吳蕙華將上開提款卡返還予李晉銘,並交付 李晉銘3 千元,作為李晉銘提供帳戶之報酬。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吳蕙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沈芳如施青褕、吳綉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沈芳如、吳綉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被害人施青褕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同案被告 吳蕙華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偵卷第42、59頁、第47至48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所有之鹿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吳蕙 華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沈芳 如、施青褕、吳綉笙等人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沈芳如、施 青褕、吳綉笙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 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 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 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沈芳如施青褕、吳綉笙受有上開損 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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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