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36號
CHDM,102,易,736,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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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伽旺
      許銘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51
號、第58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伽旺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銘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附表編號1 、5 至10部分 ),或與陳伽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徒手竊取鄭世達張國清邱慶彰、蔡水來、許曉 讚、陳有福、顏永欣、戴浚騰、周盈如許淑英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得手。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自小貨 車,於供許銘芳、或供許銘芳陳伽旺代步使用後,即遭任 意棄置路旁(均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另竊得如附表編號 5 至10號所示之財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包括編號1 部 分】,則分別經許銘芳持至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由許曉讚經 營之正大資源回收場或彰化縣田中鎮酪農路1 段由鄭宗敬經 營之善荃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獲得之金錢則供許銘芳自己購 買毒品或生活花用。嗣因許銘芳於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 犯行時,為許淑英所設置之監視攝影機錄得其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經許淑英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予警方,而循線查獲許銘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 而許銘芳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至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員警鄭川達、周偉 南供出如附表編號5 至9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再於102 年6 月19日另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員警蕭 坤哲供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並依其 供述循線查悉陳伽旺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竊盜犯行;許 銘芳因而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竊盜犯行自首犯罪【檢察官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許銘芳亦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



為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二、本案被告許銘芳陳伽旺如犯罪事實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許銘芳陳伽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世達張國清邱慶彰、蔡水來、許曉讚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有福、顏永欣、戴浚騰、周盈 如及許淑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鄭宗敬、許曉讚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收受物品登記簿、 正大商行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 份。 ㈣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馬達照片1張。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刑事案件查證照片27張。 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銘芳所為如附表所示、陳伽旺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許銘芳陳伽旺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銘芳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10罪、被告陳伽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竊盜罪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蒞庭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 日本院審裡時,雖陳稱被告許銘 芳本案犯行均應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 被告許銘芳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95年1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距 本案犯行已逾5 年)。之後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15日(第1 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7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第2 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 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1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15日、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4 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 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第5 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第6 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7 案),上開第1 至7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2 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其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時 徒刑3 月確定(第8 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第9 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8 、9 案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 之殘刑2 月1 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許銘芳於101 年 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已因被告於假 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時徒刑3 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於102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 日,迄102 年8 月 9 日始執行完畢之事實,即堪認定。本案被告許銘芳於附表 所示時間所為竊盜犯行,既均係於102 年8 月9 日前所為, 自均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而不構成累犯,檢察 官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構成累犯,容有違誤。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銘芳於102 年6 月9 日雖係因警方依告訴人許 淑英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車牌號碼,認為其就附 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涉案嫌疑重大,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進行詢問,此部分可認警方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其涉及此部分之犯罪,而無自首成 立之餘地;但就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犯行,因各該被害人於 被害後均未報警(見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且警方於同日 詢問時,就該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涉及此 部分竊盜犯行,故被告許銘芳於102 年6 月9 日員警詢問時 ,主動就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竊盜犯行向詢問員警鄭川達、 周偉南為供述,自應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此部分之竊 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另其於 102 年6 月19日因另案經警方自彰化看守所借提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員警蕭坤哲供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亦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 自動向員警自首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亦 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是爰就被告許銘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竊盜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均認被告許銘芳就附表 編號10所示竊盜罪亦該當於自首要件,惟此部分竊盜犯行並 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已如上述,且為被告許銘芳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檢察 官此部分自首之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賺取所 需,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盜他人車輛供給使用, 並於使用後任意棄置,顯然漠視他人權利,且竊盜車輛價值 非低,本應嚴予懲罰,惟念及其等並未隱匿竊得車輛、亦未 將之解體或販售,均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最終 所受損害非鉅等情;及被告許銘芳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次又因欲購買毒品及生活花用,即屢犯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 示竊盜犯行,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取現金,目無法紀且不知自 省,應嚴予懲罰;此外,再斟酌各次竊盜犯罪所竊盜財物價 值高低、竊盜手段、被告陳伽旺前科尚少之素行及被告二人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許銘芳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供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竊盜犯行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已經扣案於其另案竊盜即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2 號案件中。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該案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許銘芳於101 年11月23日 上午11時許為警所查扣,該查扣時間在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前,則被告許銘芳何能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時間持之犯案?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惟該等犯罪被告所使用之鑰匙既未經扣案,因非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間(民國)│ 地點 │ 竊盜方式及財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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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銘芳鄭世達│102年4月25日│彰化縣員林鎮│許銘芳以自備之機車│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 │5至6時許(於│惠明街165號 │鑰匙,開啟並發動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6 時50分許發│對面停車場 │牌號碼8136-T2號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 │ │用小貨車,得手後駛│ │
│ │ │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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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銘芳張國清│102年4月26日│彰化縣永靖鄉│陳伽旺在旁把風,由│許銘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陳伽旺│ │5至6時許(於│瑚璉路338 號│許銘芳以自備之機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6 時30分許發│旁 │鑰匙,開啟並發動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 │ │牌號碼OM-0029號自 │陳伽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 │ │ │ │用小貨車,得手後駛│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離現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許銘芳邱慶彰│102年4月28日│彰化縣永靖鄉│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陳伽旺│ │3時10分許 │永久路195號 │財物為車牌號碼00-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對面 │3437號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陳伽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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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銘芳│蔡水來│102年4月28日│彰化縣田中鎮│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陳伽旺│ │5至6時許(於│中正路532號 │財物為車牌號碼00-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8 時19分許發│前 │0340號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 │ │ │陳伽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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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銘芳│許曉讚│102年5月29日│彰化縣北斗鎮│許銘芳騎乘車牌號碼│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 │ │15時30分許 │舜耕路48號旁│YHD-651號重型機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空地 │至左列地點後,見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人看管,徒手轉動螺│ │
│ │ │ │ │ │絲而竊盜小貨車電池│ │
│ │ │ │ │ │1 顆,得手後離去。│ │
├──┼───┼───┼──────┼──────┼─────────┼────────────┤
│ 6 │許銘芳│陳有福│102年5月31日│彰化縣北斗鎮│許銘芳騎乘車牌號碼│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 │ │7時許 │中山路1段298│YHD-651號重型機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騎樓 │至左列地點後,見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人看管,徒手搬運而│ │
│ │ │ │ │ │竊取電纜線1捆,得 │ │
│ │ │ │ │ │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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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銘芳顏永欣│102年6月初上│彰化縣北斗鎮│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 │ │午某時許 │日新巷6 號後│財物為電纜線1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方空地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許銘芳│戴浚騰│102年6月初上│彰化縣北斗鎮│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 │ │午某時許 │光中路233號 │財物為電纜線5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騎樓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許銘芳周盈如│102年6月初上│彰化縣溪洲鄉│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 │ │午某時許 │新生巷5 號門│財物為馬達1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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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銘芳許淑英│102年6月6日5│彰化縣北斗鎮│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
│ │ │ │時23分許 │文子巷32之1 │財物為白鐵製品1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旁空地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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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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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