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5號
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一㈡、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猶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
㈠民國102 年5 月8 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邊,以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9 日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物。
㈡同年6 月26日0 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 0 號住處,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1 時29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嗣黃靖竣均於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分別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靖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795 號偵卷第23頁、第52頁、第 1035號偵卷第23頁背面、第57頁、本院第645 號卷第58頁、 第61頁背面至6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各2 份附卷足憑(見第795 號偵卷第56至57頁、第1035號偵卷第 35、61、66頁、本院第645 號卷第4 至26頁、第55頁、本院 第748 號卷第48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第645 號卷第4 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 次施用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2 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 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 定將第1 、3 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與不得減 刑之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7 月5 日。另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4 案);因毒品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確定(第5 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 刑簡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因毒品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6 月確定(第7 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96 年 度易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8 案), 上開第4 至8 案,嗣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上開第1 至3 案所餘殘刑 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採尿送驗確認而經 承辦警員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且接受裁判(見第795 號偵卷第23頁、第1035號偵卷第23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 次犯行而受裁判,爰均 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戒除施用毒品,足見其抗拒毒 品之意志力薄弱,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 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 品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 打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795 號偵卷 第21頁、本院第645 號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二㈠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而盛 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宣告刑下 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一㈡、二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於各罪宣告刑下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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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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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㈠ │黃靖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編號一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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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㈡ │黃靖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編號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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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及銷燬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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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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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55 公克、驗餘淨重1.30│
│ │ 74公克)。 │
│ │㈡玻璃球吸食器1 組、小湯匙1 支、塑膠鏟管2 支、酒│
│ │ 精燈1 罐、吸食器(塞鼻用)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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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㈠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0765│
│ │ 公克)。 │
│ │㈡塑膠鏟管6 支、玻璃管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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