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弘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莊家祐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邱冠傑
曾玄倫
林志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
6 、19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家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冠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玄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9 、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編號9 、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慶弘(綽號哥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 年男子、綽號「阿嘉」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推由張慶弘籌組在臺負責提領詐 得款項之次集團成員(俗稱車手),於101 年6 月間某日邀 集莊家祐(綽號肉丸)、曾玄倫(綽號肉粽);於101 年9 月間某日邀集邱冠傑(綽號肉包)加入車手集團。張慶弘、 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4 人,與上述「阿峰」、「阿嘉」 ,及處在大陸地區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自101 年 6 月(邱冠傑至9 月始加入)起至查獲時即102 年1 月28日 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
成組織分工細密之跨境詐欺集團,張慶弘負責車手集團之管 理監督之責(即俗稱之車手頭),並處理後續詐得金額之匯 款工作,「阿峰」、「阿嘉」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 時間(至遲不超過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地點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陸續交付給以張 慶弘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阿峰」、「阿嘉」再指揮在大 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轉接方式聯繫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後,「阿峰」或「阿嘉」旋以行動電話 或透過網路以即時通訊軟體QQ(使用平板電腦接收,係張慶 弘交給莊家祐操作,並使莊家祐分擔車手頭之工作),通知 張慶弘、莊家祐派車手提領,張慶弘、莊家祐接收訊息後, 再指揮曾玄倫、邱冠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阿峰」、「阿嘉」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 碼,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成功後,張慶弘自贓款扣留2.5%, 作為自己(分得1%)、莊家祐(分得0.5%)、邱冠傑(分得 0.5%)、曾玄倫(分得0.5%)之酬勞,張慶弘每週定期結算 分配酬勞後,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再將所餘贓款匯至其 等3 人依張慶弘、「阿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開戶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莊家祐)、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冠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戶名曾玄倫)(上開3 帳戶存摺均由張慶弘依「 阿峰」指示保管並定期補摺)之帳戶內,「阿峰」、張慶弘 再經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二、另林志達再受邱冠傑、曾玄倫之邀,與邱冠傑、曾玄倫、莊 家祐、張慶弘、暨以「阿峰」、「阿嘉」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林志達依 邱冠傑或曾玄倫之指示,持邱冠傑或曾玄倫提供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如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提領各該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每次提款並可自邱冠傑、曾玄 倫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或招待飲食、網咖費用 等利益,作為報酬。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慶弘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家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冠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曾玄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張慶弘 、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一)於102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拘提張慶弘、邱冠傑、 曾玄倫到案,並在張慶弘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搜索扣得張 慶弘所有提領詐欺贓款現金3 萬元(千元鈔30張),帶同 張慶弘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6之11處所,搜索扣 得張慶弘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SIM 卡)、張慶弘保管 集中匯入提領詐得贓款之上揭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祐)存摺2 本、第一銀行沙鹿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冠傑)存摺1 本、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玄倫 )存摺2 本;在邱冠傑身上搜索扣得邱冠傑所有供聯絡集 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具(均含SIM 卡),帶同邱冠傑至彰化縣彰化市○○街 00 號4樓處所,搜索扣得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灰色短袖上 衣、藍色短袖上衣各1 件;在曾玄倫身上搜索扣得曾玄倫 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帶同曾玄倫至臺中市○○區○○區○路 0 號6 樓之2 處所,搜索扣得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長袖連帽上衣、白色短袖上衣各1 件。(二)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林志達位於臺中市 ○○區○○區○路00號3 樓住處,拘提林志達到案,並在 同址搜索扣得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三)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莊家祐位於臺中市○○ 區○○○巷0 號住處,拘提莊家祐到案,並在同址搜索扣 得莊家祐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張慶弘所有交予莊家祐操作用 以與「阿峰」、「阿嘉」聯繫提領詐得贓款事宜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 台。
四、案經潘彩雲、林義鑫、王明堂、黃秋萍、陳麒文、沈傳凱、 賴淑怡、宋冠儒、李逸靖、邱熾宏、陳鎮東、蔡雅林、許凱 翔、卯素蓉、曾郁宸、陳湘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等5 人(下 合稱被告5 人)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被告5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被 告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亦與附表一編 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入各該指定帳 戶等情節一致,並有:被告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提領詐 欺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潘彩雲、林 義鑫、王明堂、黃秋萍、陳麒文、沈傳凱、賴淑怡、宋冠儒 、李逸靖、邱熾宏、陳鎮東、蔡雅林、許凱翔、卯素蓉、曾 郁宸、陳湘霖及被害人林蔡銀花、李欣庭、何園婷、黃界源 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承受被害人匯入詐款之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被告張慶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莊家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被告邱冠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曾玄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莊家祐與共犯「阿峰」、「阿嘉」聯絡提領贓款使用 之三星牌平板電腦內訊息及簡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復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張慶弘處扣得之贓款3 萬元、被告邱冠 傑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袖上衣各1 件 、被告曾玄倫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袖 連帽上衣、白色短袖上衣各1 件、被告林志達提領贓款時所 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等扣案可佐,均足認被告5 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林志達於附表一編號9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慶弘、莊家 祐、邱冠傑、曾玄倫與「阿峰」、「阿嘉」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自101 年6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為 止,共組詐騙集團(被告邱冠傑於101 年9 月加入),先 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後,再由「阿峰」、「阿 嘉」通知被告張慶弘、莊家祐,使其等2 人指揮轄下車手 即被告邱冠傑、曾玄倫,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並按週定期自提 領贓款依比例抽佣為酬等集團分工,業認定如前,足認其 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林志達另外再受被告 邱冠傑、曾玄倫之邀,依渠等2 人指示,持渠等2 人提供 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按次獲得若干財產上利益,惟未參 與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按週結算計酬之 列,亦如前述,其意思聯絡之範圍及犯罪行為之參與,與 其餘被告4 人明顯有別,而僅及於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 之被害人部分。因此,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 玄倫,與「阿峰」、「阿嘉」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 間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渠等全 體成員雖未必彼此知悉彼等存在、或未全程參與詐欺各階 段犯行,惟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同理,被告林 志達就其所參與提領贓款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12所 示犯行,亦與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 阿峰」、「阿嘉」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也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就附表一編號1 至 20所犯20罪;被告林志達就附表一編號9 、12所犯2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五)查被告張慶弘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裁 定緩刑宣告撤銷,送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慶弘前有常業詐欺前科,此次竟再為同一罪 質之犯行,可責性自較一般累犯為高,素行已難謂良好, 被告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均未有犯罪科刑紀 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存參,素行 尚非惡劣;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均正值 年少,並非不能勞動之人,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勞而獲,而參與本件多達20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張 慶弘居車手集團之首腦地位,被告莊家祐並分擔指揮聯繫 工作,被告邱冠傑、曾玄倫依令行事下手提領贓款,被告 林志達復依渠2 人指示提領贓款,各人參與深淺有異,所 朋分之不法利益比例各別,而被告5 人於龐大且分工複雜 的犯罪集團中,所擔當者係可替代性高之車手;再參以被 告5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 冠傑、曾玄倫與被害人曾郁辰1 人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暨被告5 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5 人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 冠傑、曾玄倫、林志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 人為附表一各該 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 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 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 張慶弘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邱冠傑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曾玄倫所有供聯 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莊 家祐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以上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 ),均據被告張慶弘、邱冠傑、曾玄倫、莊家祐供承不諱 ,皆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自被告張慶弘身上扣得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祐)存摺2 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冠傑)存摺1 本、第一 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玄倫)存 摺2 本,分別是被告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依指示申設 開戶後,交由張慶弘集中保管,將所提領詐得贓款集中匯 入匯出,業據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供承 無訛,核屬被告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所有,供犯罪所 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自被告莊家祐住處扣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是被告張 慶弘交給莊家祐使用,與「阿峰」、「阿嘉」聯繫提領詐 得贓款事宜,業據被告莊家祐供認無訛,堪認被告張慶弘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四)而上開應予沒收之物(合列於附表二),雖分屬各該共犯 所有,惟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被告5 人所為犯行 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五)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宣 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或被 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97年 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自被告張慶弘身 上扣得之3 萬元(千元鈔30張),係其所分得之提領詐欺 贓款,業據被告張慶弘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 ),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事實欄三所示之扣案衣物,為各 該被告之日常用品,並穿著該等衣物提領贓款時,恰為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錄,與詐欺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 據性質;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張慶弘、莊家祐 、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供私人通訊所用等情,已據被 告5 人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暨其餘起訴
書未敘及之扣案物品,核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共犯 │主文 │
├──┼───┼──────────────┼─────┼────────┤
│1 │潘彩雲│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中│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邱冠傑 │均沒收。 │
│ │ │(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 │曾玄倫 │ │
│ │ │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帳│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捌月;扣案如附表│
│ │ │成員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10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許,撥打電話予潘彩雲,佯稱│ │。 │
│ │ │係其外孫女「黃思璋」,急須借│ │ │
│ │ │用投資款10萬元,使潘彩雲因而│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0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10│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邱冠傑旋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指示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23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2 段557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 │沒收。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 │ │
│ │ │提款卡提款5 次,各2 萬元,共│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提款10萬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2 │林義鑫│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均沒收。 │
│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 │
│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3 日上│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義鑫,│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其係「呂律師」、臺中地方│ │柒月;扣案如附表│
│ │ │法院「陳書記官」,指林義鑫帳│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戶涉及詐欺犯罪,須將林義鑫帳│ │。 │
│ │ │戶內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北中壢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 │使林義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至彰化銀│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開帳戶內。曾玄倫旋獲指示,於│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101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4分許│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 │沒收。 │
│ │ │1 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之自│ │ │
│ │ │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款3 萬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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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明堂│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期徒刑玖月;扣案│
│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均沒收。 │
│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 │
│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5 日上│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 │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明堂,│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係其外孫女「王秋舒」,急│ │捌月;扣案如附表│
│ │ │須借款返還友人,使王明堂因而│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 │。 │
│ │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大屯分部臨櫃│ │ │
│ │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 │倫旋獲指示,於101 年10月5 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下午2 時1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鎮○○路000 號「彰化銀行鹿港│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戶提款卡提款4 次,各3 萬元、│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3 萬元、1 萬元、3 萬元,共10│ │沒收。 │
│ │ │萬元。 │ │ │
│ │ │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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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蔡銀│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花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中華│張慶弘 │期徒刑玖月;扣案│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六腳│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蒜頭郵局(下稱嘉義六腳蒜頭郵│邱冠傑 │均沒收。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玄倫 │ │
│ │ │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 │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 │捌月;扣案如附表│
│ │ │撥打電話予林蔡銀花,佯稱係其│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小姑「林寶珠」,急須借款返還│ │。 │
│ │ │友人「許媚渝」,使林蔡銀花因│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0 │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 │分許至桃園蘆竹郵局匯款8萬 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至上開帳戶內。邱冠傑旋獲指示│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於101 年10月5 日林蔡銀花匯│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入上揭款項後,在彰化縣鹿港鎮│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 │沒收。 │
│ │ │款卡提款4 次,各2 萬元,共8 │ │ │
│ │ │萬元。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算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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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秋萍│右列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嘉義│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18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邱冠傑 │均沒收。 │
│ │ │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曾玄倫 │ │
│ │ │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秋萍,佯│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雅琳精品│ │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店客服人員」,誆稱她在「露天│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拍賣網站」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 │付款之設定,使黃秋萍因而陷於│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 │錯誤,於次日即6 日下午2 時36│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至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萬2163元元至上開帳戶內。邱冠│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傑旋獲指示,於101 年10月6 日│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下午2 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非│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沒收。 │
│ │ │帳戶提款卡提款3 次,各2 萬元│ │ │
│ │ │、1 千2 百元、9 百元,共2 萬│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2100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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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欣庭│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物均沒收。 │
│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 │
│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6 日下│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 │午4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欣│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庭,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 │柒月;扣案如附表│
│ │ │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誆稱她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 │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使│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 │李欣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午6 時19分許至郵局以自動櫃員│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機轉帳1 萬1488元至上開帳戶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曾玄倫旋獲指示,於101 年10│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月6 日李欣庭匯入上揭款項後,│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在不詳地點非彰化銀行設置之自│ │沒收。 │
│ │ │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卡提款│ │ │
│ │ │1 萬1000元。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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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麒文│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均沒收。 │
│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 │
│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6 日下│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 │午5 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麒│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文,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 │柒月;扣案如附表│
│ │ │服人員」,誆稱他在「露天拍賣│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網站」購物遭刷錯條碼,須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之設定,使│ │ │
│ │ │陳麒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 │午7 時27分許至郵局以自動櫃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機轉帳2 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曾玄倫旋獲指示,於101 年1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月6 日下午7 時33分許,在彰化│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縣鹿港鎮○○路00號「萊爾富便│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 │沒收。 │
│ │ │開帳戶提款卡提款2 次,各2 萬│ │ │
│ │ │元、1 萬元、500 元,共3 萬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