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
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條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被告甲○○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均有證據能 力。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既記載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然原審判決書主文竟仍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之舊條文載述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並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 之修正後條文載述為:「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 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之 意旨,本件原審判決顯存有宣示之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情事,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
均無錯誤,僅主文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84 年台非字第190 號判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章已將原『強 姦』用語改為『強制性交』,原判決主文論罪之用語仍稱之 為『強姦』(事實、理由亦同),就嚴格之法律觀點言,稍 有欠當。惟本件之犯罪被害人為女性,故無論使用『強姦』 或『強制性交』之用語,其所表達之犯罪態樣究屬相同,況 原判決援用之科刑法條又無錯誤,應認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主 旨不生影響。依本院一貫之見解,原判決可予維持。」(88 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判決要旨)、「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但罪名 如何記載,始得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主文記載之罪 名固須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然如無礙於罪 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縱論罪用語不當,或 欠周全,倘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得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 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 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 財物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事實,既經予載明,並於理由說明 論證明確,其判決主文所載罪名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並無礙於強盜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要 旨),最高法院迭著有前揭判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 告係於102年6月17日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 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為係觸犯 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並 依本條款予以科刑,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之主文載為「甲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其論罪之用語雖採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之 文義為之【按: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致有所不當並欠周全
,但如上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援用之科刑法條均無錯 誤,應認該判決主文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難 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一節,經核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 行刪除「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三條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6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69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鎮惠來里三義路與中山路口之「全家福KTV」 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