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江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 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及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洪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江坤於民國102年9月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 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林森路與中華西路250巷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洪 江坤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洪江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 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