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001號
CHDM,102,交簡,2001,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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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酒精測試單」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 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 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葛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世明自民國102年8月27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尚好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並 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稽查,經對葛世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 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葛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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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