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沛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 鎮仁美路黃昏市場,飲用清酒5杯及啤酒2杯後,預見其嗣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仍於同 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G號自用小客車, 欲往附近購買便當。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仁安路與中山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施宗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37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 得何沛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何沛融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 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 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 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於102年7月 12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 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值,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