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明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飲用啤酒後」補充 為「飲用啤酒4 至5 罐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 「經警到場處理」補充為「致張木村受有右頭皮擦挫傷併頭 部外傷、右肘、右手、左上臂、左前臂、右膝、右小腿之開 放性傷口、左胸壁、右腹壁挫傷、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 ;張楊足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髕骨、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 、右大拇趾擦挫傷及左足開放性傷口(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酒精測試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補充證據:「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 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擦撞張木 春所騎乘搭載張楊足之機車,致張木春、張楊足受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羅明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池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民族 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 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08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柳鳳村民生路 與柳鳳路口,不慎擦撞由張木春騎乘並後載張楊足之車牌號 碼000─911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 儀器測試結果,發現羅明池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