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宗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 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 、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 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0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胡宗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宗寧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巷0號住處,飲用人蔘鬚藥酒約1.5瓶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經溪湖鎮彰水 路與文東街交岔路口,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宗寧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