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岳明於102 年7 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 1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年 7 月30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上路 前往台南。嗣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途經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道0 號194 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檢,發現賴岳明滿 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賴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58號、59號、60號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