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8號
CHDM,102,交易,68,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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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佑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佑鴻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FJ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139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至該路段18公里處,原應注意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蔡献雄駕駛車牌號碼000─409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妻施桂洲,沿同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献雄施桂洲當 場均人車倒地,蔡献雄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左腎挫傷及 內出血、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 折、左側股骨中端、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及雙側大腿撕裂傷各約12公分等傷害;施桂洲 則因此受有左側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併尺骨骨折 及左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沈佑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報案並在現場 協助傷患就醫,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村派出所警 員黃志舜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献雄施桂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佑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10日出具之蔡献雄診斷書、 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13日出具之施桂洲診斷書及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自小客駕駛執照,業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 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仍應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亦 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 蔡献雄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蔡献雄施桂洲分別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献 雄、施桂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献雄施桂洲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村派 出所警員黃志舜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 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献雄施桂洲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 及被告因和解金額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二人達成 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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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