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79號
CHDM,102,交易,379,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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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彩緞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東川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川路(東西向)與東川路(南北 向)交岔路口處(無交通號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黃琦棻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琦棻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及雙手挫傷等 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將起訴書公告而對外 發生起訴效力前,或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 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 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 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 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琦棻告訴被告徐彩緞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 於102年8月2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過 失傷害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該狀上所蓋檢察 官核文章戳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而本件 起訴書係於同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9日彰檢文藏102偵6102字第36001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提 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102年8月11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起訴, 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尚未公告對 外生效,或生任何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準此,本案既於 102年9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 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 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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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