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101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秋城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賴錫昌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被 告 游自在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黃貴銀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曹賜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36號)並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92、2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656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秋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游自在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秋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貴銀無罪。
曹賜農無罪。
事 實
一、丁秋城、甲○○、游自在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 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 年1 月初,在游 自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住處,由甲○○ 居間介紹游自在與丁秋城認識,丁秋城並透過甲○○向游自 在表示如果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等語,游自在聞言,雖明知自己無 結婚真意,然仍接受丁秋城之安排,丁秋城經由甲○○分三 次先後將2000、2000、1000元拿給游自在,並由甲○○、丁 秋城辦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及費用,再由丁秋城 於100 年1 月17日開車搭載游自在與葉文戍(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往機場,當日丁秋城並再給付游自在5000元,隨後 ,即由「小雅」帶同游自在、葉文戍搭機入境大陸地區停留 4 日,期間之食宿費用亦均由「小雅」支付。游自在即於10 0 年1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吳 麗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取得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 793 號公證書。游自在返國後,復持該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 驗證,俟海基會發給(100 )中核字第011805號證明書,再 於100 年2 月14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 臺團聚名義,申請吳麗華入境臺灣地區,嗣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對游自在 進行例行性之訪談時,游自在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訪談之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公務員自首坦 承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故吳麗華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 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 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 考。查被告丁秋城、黃貴銀、曹賜農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536號)後繫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 號),嗣檢察官 認被告丁秋城、甲○○、游自在所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緝字第92、2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6568號)與本院所受理之101 年度訴字第133 號 案件,乃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 訴(101 年度訴字第417 、941 號),經核於法無違,本院 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自在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 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游自在、甲○○ 、黃貴銀、曹錫農、證人陳嫩釵等人於移民署彰化專勤隊訪 (面)談紀錄,乃移民署彰化專勤隊之公務員於確認以結婚 依親名義來臺之大陸人士,是否確實存在結婚之事實時,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以下等規定,本於 職權所製作之例行性、慣常性之紀錄文書,凡大陸人士以團 聚、居留、定居等事由申請入臺時,均需經移民署之公務員 訪(面)談實質審查通過後,始可取得入臺資格而准予入境 停留我國,是此等訪(面)談紀錄應屬行政訪談之一種,具 有一般性,且可期待製作此等文書之公務員均能依法為之, 如有錯誤,亦能及時糾正改過,無虛偽不實等情形,其正確 性、可信性極高。依前揭規定,本院以下所引用移民署專勤 隊有關被告等人之訪(面)談紀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在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應依其陳述時外部 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而此等「外部情況」係指就 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 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 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證人葉文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就有 關其是否認識被告丁秋城、係何人介紹並幫助其去大陸地 區娶妻、是否與被告游自在同行前往、去大陸娶妻有無報 酬等情,於證述時似有所隱瞞,多次支吾其詞,沈默不答 ,且另指係透劉秀琪(音譯)介紹其去大陸地區娶妻(見 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86 至194 頁),與其於100 年2 月22日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警詢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 一一詳予交待,且明確指陳係被告丁秋城介紹、有說不用 錢、要給5 萬元等情(見警卷第46至54、98頁),兩者內 容顯為不符。
(二)再經本院勘驗100 年2 月22日19時許起,證人葉文戍在移 民署彰化專勤隊之警詢筆錄光碟,當天證人葉文戍明示同 意接受夜間詢問,專勤隊員於詢問前有告知其權利,詢問 過程無何詐欺、脅迫、強暴、利誘、疲勞詢問等不法取供 情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基本一致,且陳述連續、態度 自若,期間證人葉文戍供述內容明確,並與其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游自在審理中之證述一致,有本院102 年 8 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238 頁 背面至249 頁)。
(三)本院審酌證人葉文戍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 超過2 年之久,對於案發詳情,相較於接受員警詢問時, 因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無暇深慮利害關係, 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性;相較於審理時,須與被告丁 秋城、甲○○、游自在及渠等辯護人同時在場,並須接受 渠等詰問,且或因於案發後與被告等人偶有接觸、商談, 因而難免有所顧慮與畏懼等情形,證人葉文戍於事發後即 接受員警詢問時,應較能期待其能出於任意性,本於真實 情形而陳述,且比較後,其警詢時之供述態度,確實較審 理中作證時自然無拘束,亦較少停頓、沈默不答或無法回 答之情形。是證人葉文戍上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丁秋城、游自在、甲 ○○等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葉文戍上開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 、或有誘導訊問等情形,而認其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 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自在、甲○○、證人A女 於警詢中之證述,乃傳聞證據,復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檢察官與被告等業聲請上開證人作為證據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至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87、92、96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 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 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其中證物如為證據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提 示或告以要旨,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自在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秋城、甲 ○○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二人之答辯及辯護律師之辯護意 旨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伊沒有介紹游自在娶老婆,伊只有介紹 游自在跟丁秋城認識,丁秋城也沒有拿錢給伊轉交給游自 在,伊沒有從中獲利,但是游自在有跟伊借錢,伊沒有借
,後來是丁秋城過來,游自在跟丁秋城如何講的伊不知道 ,伊沒有跟游自在說娶老婆,也沒有說娶老婆不用花錢, 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林志輝律師為其辯 護稱,略以:游自在當時係與葉文戍一同去大陸,而葉文 戍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與丁秋城並沒有共 謀,甲○○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游自在出國、回國這些事 情也不是甲○○辦理的,甲○○也沒有因此獲利或交錢給 游自在,甲○○也不認識游自在的配偶,也沒有和他到大 陸去,游自在在大陸如何溝通,甲○○不知道,也不在場 ,甲○○也不認識小雅,游自在在大陸的結婚應該也有主 觀的意識自由,又游自在於偵查中的供述多處前後不一, 而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本件重要 證據比如小雅證詞,陳嫩釵證詞通通闕如,事實上相關的 證據資料恐怕有所不足,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請鈞 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丁秋城則辯稱:是甲○○邀伊跟他去游自在家裡,介 紹伊跟游自在認識,伊沒有跟游自在講到結婚的事,也不 知道要做什麼,是因為甲○○,所以游自在才知道結婚的 事情,伊沒有給別人錢,游自在去娶老婆的事伊不知道, 游自在去大陸結婚要去機場,因為伊有朋友剛好要去大陸 ,伊就順便載游自在去等語。其辯護人吳聰憶律師為其辯 護稱,略以:丁秋城確實未曾與游自在講述有關假結婚之 事,而證人葉文戍警詢中之供述多有誘導訊問,所述不足 為採,不得遽為丁秋城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
(一)被告游自在分別於上揭時地,經由被告甲○○之介紹結識 被告丁秋城,並乘坐被告丁秋城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機場, 自臺灣搭機飛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麗華在福 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登記公證,返國後,被告 游自在復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取得證 明書後,再前往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吳麗 華入境臺灣地區,惟因未能通過移民署專勤隊人員之訪( 面)談,吳麗華因而無法入臺等情,除經被告游自在、甲 ○○、丁秋城供述在卷而不爭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0 年10月19日移署 專二彰縣○○○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100 年2 月14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游自在出具之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福建省福州市2011年1 月19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 793 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100 年2 月11日(100 )中
核字第011805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36號卷一第 77頁、卷二第181 至19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二)有關被告游自在上開前往大陸地區乃是假結婚,而與被告 丁秋城、甲○○及「小雅」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游自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後證稱,略以 :伊與甲○○從小認識,100 年1 月初甲○○帶丁秋城到 伊家裡,由甲○○介紹認識丁秋城,甲○○說有好康的要 報給伊,說娶大陸老婆不用錢並且會給伊車馬費,他們就 開始安排,甲○○就拿伊的身分證去辦機票等資料,在還 沒去大陸之前,丁秋城有說要拿錢給伊花費,後來由甲○ ○就在員林鐵路局的工地、公所分二次,轉交2000、2000 元給伊,過幾天丁秋城開他的黑色轎車載甲○○來伊家裡 ,拿1000元給伊,臺胞證、護照、機票等資料是丁秋城到 伊家裡拿給伊的,去移民署、出國要去公所、戶政事務所 、法院公證處辦申請書等資料,都是丁秋城、甲○○帶伊 去辦的,費用也是他們付的,丁秋城開車載伊去機場時, 丁秋城又拿5000元給伊,說是要給伊去大陸花費用的,同 年1 月17日丁秋城開車載伊和葉文戍到機場就跟伊說一個 叫小雅的女子,後來就由小雅從臺灣帶伊和葉文戍一起到 大陸安排娶老婆的事,到了之後,小雅才說要假結婚,伊 在大陸不熟,怕不答應會回不來臺灣,伊在大陸總共待四 天,跟葉文戍住同一間,二張床,小雅有帶伊和葉文戍到 公園散散步、照相,在選大陸配偶的過程中,小雅都沒有 讓伊挑選,小雅直接跟伊說對象就是吳麗華,小雅有帶伊 和吳麗華在當地辦結婚手續、拍結婚照,辦完之後晚上就 跟葉文戍回去旅館睡,結婚證書、登記都是別人幫伊準備 好的,伊在大陸沒有宴客,也沒有與吳麗華同房,伊到大 陸都沒花到什麼錢,因為住宿、吃飯等錢都是小雅她們出 的,都是小雅帶伊和葉文戍去吃飯,回來臺灣也是小雅帶 伊和葉文戍到機場,小雅沒有跟著一起回臺,之後伊就沒 有再見過吳麗華,丁秋城和甲○○有說有些資料要去移民 署辦理,如果辦好的話而且吳麗華順利來臺,後續就會補 給伊5 萬元,伊回臺後,有和吳麗華通電話,吳麗華有在 催伊趕快去辦移民署的手續,丁秋城也一直催促伊去辦, 後來丁秋城就載伊和葉文戍到移民署去臺中移民署辦一辦 ,回來就去葉文戍家裡,然後再叫伊和葉文戍回來員林辦 ,100 年2 月14日葉文戍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移民署,叫 伊一起去移民署辦理申請配偶來臺的資料,伊說伊不會寫 不要辦好了,他就說要幫伊寫,伊就騎車到員林鎮彰化專
勤隊去找他,他先辦好之後再換伊寫,伊不會寫他再幫伊 寫,伊就告訴張科員說,這假結婚的事伊不要做,伊後來 沒有配合辦理假結婚,丁秋城來伊家找伊好幾次,伊大哥 有看到,是伊大哥說的,但沒有遇到丁秋城,後來丁秋城 又找伊到員林火車站碰面,伊沒赴約,因為張科員提醒伊 不要再與丁秋城接觸,丁秋城都打伊手機與伊聯絡等語( 以上分別見偵緝卷第256 號第12至13頁背面,本院卷第13 3 號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186 頁)。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後證稱,略以:游自在是 透過伊安排跟丁秋城見面,人頭老公的佣金也是在伊的工 作場所分三次給付,但伊沒有經手,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因為游自在當時沒工作,愛喝酒、賭博、玩女人所以才 甘願當人頭老公等語(見偵緝卷第92號第13頁背面)。 ⒊證人葉文戍100 年2 月22日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其供述略以:伊是去大村伊一個在賣水果的朋友 那裡認識丁秋城的,那次去找朋友時,丁秋城剛好也去那 裡,那一次丁秋城就有說要去大陸結婚的事,那次就有說 辦結婚不用錢,伊有問他怎麼有那麼好康,他就說不用管 ,只要伊出個人就好了,不用錢就是不用錢,所以是丁秋 城來找伊的,不是伊去找丁秋城的,因為伊跟丁秋城不熟 ,都叫他「丁仔」,丁秋城剛開始的時候有講說找伊當人 頭要引許美仙進來,伊沒有馬上答應,是後來想一想說過 去看看有沒有喜歡的,有就娶回來當老婆,丁秋城是說要 不要去大陸娶一個,娶老婆不用錢,伊和丁秋城聯絡的方 式就是丁秋城會打電話來,都是丁秋城主動跟伊聯絡的, 伊是和游自在一起去大陸的,是丁秋城載伊和游自在還有 一個女人去機場,伊去大陸的機票、吃、住等費用,在一 開始的時候就有跟伊說都不用錢,辦結婚和證件的費用是 誰出的,伊也不知道,伊在大陸是許美仙在辦的,和游自 在是在同一天,但是各自辦各自的,在伊和游自在回來臺 灣後要去臺中海基會報到時,丁秋城有說許美仙順利進來 的話,會給伊5 萬元,那天是丁秋城帶游自在來跟伊在海 基會碰面辦證件,後來去員林辦許美仙入臺手續是伊自己 來辦的,伊沒有跟丁秋城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 三第238 頁背面至247 頁)。
⒋證人葉文戍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是丁秋城介紹伊去大 陸娶許美仙,伊有聽丁秋城說如果許美仙辦成可以來臺, 有錢可以拿,機票錢、手續費可能是丁秋城支付和辦的, 在大陸那邊的食宿應該也是大陸那邊先付的,一開始丁秋 城就有說到大陸結婚不用錢,伊只有準備聘金15萬元,打
算等許美仙入臺證辦出來後,再到大陸娶她,再給聘金1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36號卷一第34、35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是丁秋城開車載伊、游自在和一個 女生一起去機場,那個女生也跟著伊和游自在一起去大陸 ,到大陸後,許美仙就來機場接伊,過去大陸的時候不知 道有5 萬元報酬的事,回來臺灣之後有聽游自在講,伊是 和游自在一起搭飛機回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 189 頁背面至194 頁)。
⒌由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自在與證人葉文戍之證述, 互核一致,且如渠等確有赴大陸結婚娶妻之真意,因二人 本不相識,儘可各自前往、辦理,怎會恰巧皆由被告丁秋 城同時載送,並由同一人(即「小雅」)陪同前往大陸, 居住於同一旅館,嗣後又共同相約辦理結婚與入臺手續? 又如渠等此行目的確係為辦理結婚事宜,按常理,婚姻乃 終身大事,所費不貲,然渠等在大陸期間之所有花費、零 用、結婚手續、往返之機票費用、在臺辦理大陸人士入臺 手續等節,竟不須花費渠等一分一文,在大陸地區之食宿 、生活等上開所有費用不僅均由他人全部買單,反而之後 還可期待自被告丁秋城處獲取5 萬元代價,且被告丁秋城 與甲○○事前即多次給被告游自在數千元之金錢花用,凡 此,均與一般赴海外娶親之常情有違,足認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自在與證人葉文戍上開有關渠等係分別應被告丁秋城 及甲○○之請,擔任人頭丈夫,欲使大陸人士非法入臺乙 節之證述,應為屬實。基此,被告游自在無與大陸人民吳 麗華結婚之真意,卻與被告丁秋城、甲○○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由被告游自在擔任人頭丈夫,共同使大陸人民吳 麗華非法臺而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至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雖證稱:游自在找伊是為了 要借錢,伊說伊沒錢可以借他,剛好丁秋城幫伊買晚餐來 ,游自在就叫伊去跟丁秋城借,伊沒有叫游自在娶大陸老 婆,伊不知道介紹游自在給丁秋城認識是要給游自在介紹 大陸老婆,伊介紹丁秋城及游自在見面後就去巡邏,不知 道他們在講什麼,也聽不懂游自在做證時說的話,在移民 署是因為沒有吃飯,被逼到亂講話,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 ,才會說游自在擔任人頭老公的佣金是5 萬元,而且在專 勤隊做筆錄時說游自在和丁秋城是在游自在的家講假結婚 的細節和佣金,當場伊也在場的話,是因為伊從早上9 點 進去移民署,到晚上11點多還不想放伊夫妻倆出來,陳嫩 釵也沒吃,餓到整身發抖,移民署有跟伊說伊可以先走, 伊就說伊是真的要娶她,你這樣逼,有什麼好處,要走的
話,夫妻一起走,不行的話,就不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 號卷三第85、85頁背面、87、87頁背面)。惟查: ⑴有關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之情況,業經證人即時任 移民署彰化專勤隊隊員之張進傑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們 面談時,沒有發現到甲○○身體上有異狀,但他確實有 說他腰椎受傷無法工作,我們有詢問他是否願意作筆錄 ,他們願意做,我才繼續做,而且我們要買便當給他們 吃,他們說吃不下,而且我們也是從早上到下午都沒休 息,並不是說我們有去休息而他們在那邊做筆錄,他們 的機場面談沒過,所以早上有第二次的面談,下午因為 有游自在指認說他們是假結婚,所以我們才接下去幫他 們做筆錄,我們是從下午才開始,不是說從早上一直偵 訊或恐嚇,因為他們也還沒有構成犯罪,我們樓下沒有 放手銬,手銬都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 91頁背面、92頁)。
⑵是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警詢中之供述過程, 業經證人張進傑證述明確,警詢過程應無違法取供,況 其亦在偵訊中對有關本件犯行之參與行為坦承在卷,復 為證人游自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一證述綦詳,是其 上開翻異前詞,對於涉及被告游自在與丁秋城有關假結 婚之問題,皆答稱不知道、聽不懂,或以在警詢中是被 逼到亂說話云云迴避,顯係事後圖脫之詞,均不足為採 。
⒎另證人葉文戍審理中雖證稱:①伊去大陸娶大陸女子許美 仙是劉秀琪介紹的,這部分警詢時沒有被記在筆錄裡,移 民署的人都不寫下去,只有記後面的部分;②對於檢察官 詰問是否為丁秋城介紹伊去大陸娶妻則沈默不答;③丁秋 城那時候沒有說到大陸娶妻不用錢;④對於機票費用,先 稱伊會付,後又改稱,伊朋友劉秀琪先幫伊出;⑤關於在 大陸之食宿及費用,先稱頭一天是跟游自在一起住,之後 就分開,跟許美仙去許美仙家裡,去旅館住的第一個晚上 ,費用和吃飯錢都是許美仙支付的,其後則改稱,伊跟游 自在不是24小時都在一起,白天有分開,晚上有時候沒有 回去,住宿伊不知道是誰去結帳的,因為出去吃東西大部 分是許美仙付錢,所以伊推測飯店錢應該也是許美仙付的 ;⑥對於丁秋城介紹伊到大陸娶妻的時候,先稱伊不認識 丁秋城,後改稱,在作警詢筆錄前就見過丁秋城,這個丁 仔伊在朋友家看過,人家叫他丁仔,但伊不曉得他叫丁秋 城,所以警詢時才說不認識丁秋城,當時是移民署的人給 我看,我才曉得丁仔就是丁秋城;⑦伊回來臺灣後,等到
移民署的通知,就自己去移民署辦(相關手續)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86 至194 、195 頁背面至197 頁 )。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葉文戍100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結 果,其內容即如前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 號卷三第238 頁背面至249 頁),核與其偵訊 中之證述一致。且經勘驗結果,其於警詢時,從頭到尾 均未曾供稱係劉秀琪介紹伊去大陸娶妻,而係直接供稱 是「丁仔」即丁秋城介紹伊去,一開始就有說去大陸娶 妻不用錢,關於機票等食宿費用亦稱不知是誰出的,回 臺後是和丁秋城約在海基會辦手續等節(詳如前述), 均與其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扞格不入。
⑵再證人即被告游自在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去大陸的 時候,伊跟葉文戍住一個房間二張床,住四天,錢是小 雅付的,都是小雅帶伊和葉文戍去吃飯,伊在辦完結婚 公證後,就跟葉文戍逛街,晚上回去旅館睡,四天都沒 有離開過,回臺灣後,丁秋城就載伊和葉文戍去臺中移 民署辦一辦,回來就去葉文戍家裡,然後再叫伊和葉文 戍回來員林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81 頁背 面、183 頁背面、185 頁背面、192 頁背面)。證人即 警詢中為葉文戍製作筆錄之時任彰化專勤隊科員張進傑 於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葉文戍警詢時沒有講到劉秀琪 這個名字,因為有的話伊會記錄下去,伊是根據游自在 等人的筆錄知道所謂丁仔就是丁秋城,伊在詢問時有出 示丁秋城的名片,葉文戍有寫「我都叫他丁仔」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 ⑶由此可知,證人葉文戍與丁秋城間彼此縱不熟悉,惟早 有認識,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亦從未提及所稱劉秀 琪之人,其審理中之證述,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並有多 處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而其於偵查中經數 次詢問及訊問後,理應已知悉所稱「丁仔」即「丁秋城 」,卻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聲稱不認識丁秋城、不知道 丁秋城之名字云云。再有關檢察官審理中詰問是否係丁 秋城介紹去大陸娶妻相類之問題,證人葉文戍有數度沈 默不答(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87 頁背面、188 頁 ),相較於本院勘驗其警詢中可輕易說出丁仔並指認丁 仔即丁秋城之供述情形,顯見證人葉文戍於審理中之證 述,或係為迴護被告丁秋城、或係因被告丁秋城在場而 懼於被告丁秋城於訴訟外之威勢等故,因而於審理中作 證時有所保留,致其前言不對後語或多處支吾其詞,是
其審理中證述之可信度非無疑問。
⑷又證人葉文戍於警詢時作證之客觀情況,經本院勘驗警 詢光碟結果,其陳述態度自若、連續、清楚明白,詢問 過程無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法詢問等情形,相較於其 在審理中證述時,常有停頓、沈默不語或不願明白指認 丁秋城之表現,足認其審理中之證述有所隱瞞而未能坦 白供述,是其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且互核 一致,上開審理中證述與警詢、偵訊中不符之處,自難 為採信,而仍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⑸又雖就被告丁秋城有無與證人葉文戍共同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536號處分書以罪證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細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首要 即以該案偵查中因被告游自在尚在通緝,未能到案說明 ,故難認被告丁秋城及證人葉文戍於該案之犯嫌,然本 案之證據情勢顯然與上開案件有異,且二者為各自獨立 之案件,自未能以證人葉文戍個人涉犯之案件經不起訴 處分,而遽認其有關該案之證言即為不可採,況如另有 新事證或法定再審原因,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是否起訴與證人 證詞可否採信,當不具必然之關聯性。
⒏基此,被告丁秋城、甲○○所辯,均無足採信,渠等二人 與被告游自在及「小雅」有如事實欄所載,以被告游自在 做為人頭丈夫而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共同非法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 證人即被告游自在、證人葉文戍上開證述,被告丁秋城及 甲○○於被告游自在前往大陸之前,先後數次給予被告游 自在數千元不等之金錢花用,且被告游自在、證人葉文戍 赴大陸娶妻之機票、辦理簽證、相關手續、在大陸地區食 宿等所有費用,全無須由被告游自在、證人葉文戍本人負 擔一分一文,渠等二人尚證稱被告丁秋城曾說去大陸娶妻 不用錢,只要出人,且在大陸女子順利入臺後,還會給予 5 萬元之代價等語。是被告游自在顯係基於圖利之目的而
為之,已堪認定。再者,依被告游自在、證人葉文戍所述 ,渠等赴大陸數天乙事花費甚多,且於單純之花費外,另 有報酬,則被告丁秋城、甲○○有何理由、資力,可無償 供給被告游自在、證人葉文戍二人往返大陸地區前後辦理 假結婚乙事之所有費用?豈可能為非親非故之大陸女子支 付上開費用?更分別應允被告游自在、證人葉文戍二人, 於事成之後,將再給予一人5 萬元之報酬作為代價?且在 經濟狀況上,被告甲○○本身即自顧不瑕,有何資力及理 由可事前分數次提供數千元之金錢予被告游自在花用?如 該等大陸女子均成功入臺,則上開合計高達十數萬元之報 酬及費用,難謂區區小數,究從何而來?是故,其中若非 有利可圖,則為何不依合法管道,而非得接連冒險犯法以 假結婚之手段,務使大陸地區女子取得我國一定身分及相 當居留期間等資格,而非法入臺?又為何會另外給予高額 之報酬?況核諸被告丁秋城曾答應如大陸女子順利入臺後 ,將給付被告游自在、證人葉文戍一人各5 萬代價之說法 ,足見渠等所得利益須待大陸女子入臺成功後,始得具體 實現,顯與實務一般查緝偷渡人口以牟不法利益之犯罪模 式,或係自將來臺之大陸女子處自始直接收取相當費用, 或係待大陸女子來臺後以工代償或分期繳交費用以賺取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