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81號
CHDM,101,訴,1381,201309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義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林銘坤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45、8684、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梁正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銘坤無罪。
事 實
一、梁正義前於民國97、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7號、中簡字第2234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231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 月8 日執 行完畢。詎梁正義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政一次、黃郁樺四 次。嗣因檢警對梁正義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拘捕 梁正義到案,扣得梁正義持用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梁正義並坦承犯行,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正義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偵審中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任意 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 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 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 律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 、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 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 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 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 以上為林銘坤持用)、0000-000000 (梁正義持用)號行動 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皆為檢警經本院核准後所實施,此有 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 0000000000號第1 至4 頁),其蒐證程序合法,且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之對象即 被告梁正義、證人林武政黃郁樺,皆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表 示上開譯文內容係確為渠等從事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 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第134 、250 至251 、 255 頁背面至256 頁),並經檢察官、被告梁正義林銘坤 二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2 至13 4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梁正義如事實 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檢 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而作成等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 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 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卷附有關證人林武政黃郁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分別係由警察機 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釋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以及 由本院依職權囑託鑑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 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206 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 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2 至131 、263 至265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 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 物品翻拍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 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正義對其有如事實欄(即附表一)所載販賣(收 取價金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武政一次、證人 黃郁樺四次之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8545 號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並 經證人林武政黃郁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34至36頁背面 、25至27頁背面,偵卷8545號第19至20、26至27頁,見本院 卷第250 至258 頁)。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 號(梁 正義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 (林武政持用)、0000-000 000 (黃郁樺持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 至4 頁,警卷 0000000000號第1 頁背面、9 、30、32、39、39頁背面、41 頁),並有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製扣押物品 清單各1 紙、扣案被告梁正義所有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 0號SIM 卡1 張)可憑(見警卷0000000000 號第8 頁,偵卷8485號第75頁,本院卷第30頁),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即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 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至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均非所問,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即毒品是否



交付完畢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 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 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經查:
(一)被告梁正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乃法定第二級毒品,如任意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將 遭重大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而本件各次毒品交易,均 係由證人林武政黃郁樺主動與被告梁正義聯繫後,由被 告梁正義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且於101年6月中旬起 至8月22日止之不到2個月期間內,被告梁正義合計販賣毒 品次數即高達5次,堪認其毒品來源充足、交易次數頻繁 ,足使他人再三反覆向其購買、索取毒品,而證人林武政黃郁樺與被告既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被告梁正義若非 有利可圖,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不圖將本 求利?
(二)本件被告梁正義係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先後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武政黃郁樺,屬有償交易無疑;其於審 理時坦認犯罪,並自承上開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從自己施用的毒品抽出部分供販賣所用,並均有收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62 、266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雖因 被告梁正義係由自己施用之部分毒品挪出部分供販賣所用 ,無法確切查知其各次販毒所得差價利益為何,然依前述



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被告梁正義認罪之供述,被告梁正 義個人施用之量本即有限,如其透過轉賣甲基安他命予他 人,可一次向其上游取得較大量之毒品來源,壓低毒品取 得成本,一部分供己施用,一部分再轉售予他人,藉此反 覆為之以減少或彌補其購毒成本,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仍應堪肯認。
三、綜上,被告梁正義有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各次販毒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正義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正義為供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至被告梁正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毒品交易之時、地或有所異,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梁正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 重,是僅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加重其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 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 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均曾自白犯罪, 有偵查中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7至29頁, 偵卷第39至40、45至46頁,本院卷第81至82、266 頁背面 至267 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就被告梁正義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其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三)又本件係始於檢警先對同案被告林銘坤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獲,並無因被告梁正義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收101 偵 8485字第264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蕭坤哲102 年1 月14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76頁),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意旨稱本件有因被告梁正義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同案被告林銘坤,因而有上開規定適用等節(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容有誤會。
五、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梁正義有施用毒品 之犯罪前科,本應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 ,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並牟私利,不僅助長毒品之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容易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 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及被告梁正義販賣金額無多 ,所獲利得亦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 大盤毒販而言,被告梁正義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兼考量其犯罪所用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次數、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 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 「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 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 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 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參照)。 ⒊扣案被告梁正義所有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係供事實欄及附表一各次 販毒犯行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項所用;而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500 、1000、500 、1000元,皆於各次毒品交易時即為 被告梁正義收受入己,乃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上皆據被 告梁正義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263 頁、26 6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上開行動電話及販毒所得財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就各次販毒所得財物部分,因未 據扣案,均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梁正 義之財產抵償之。
⒋至扣案之透明結晶物5 包、白色及米黃色碎塊狀物4 包, 經鑑驗後,認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各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75頁),惟此部分與其 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行動電話數支,皆屬同案被告林 銘坤所有或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梁正義之 各次販毒犯行無關連性,均據被告梁正義及同案被告林銘 坤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263 頁),依前揭 規定意旨,上開扣案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臺、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銘坤梁正義二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銘坤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門號;被 告梁正義則持用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上開毒 品之聯繫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下有關公訴意旨三、五至八犯行部分,僅指涉被 告林銘坤部分,至被告梁正義該部分犯行,已為本院判決有 罪如前述):
一、於101 年7 月下旬某日,由被告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附近,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武政 ,嗣被告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二、於101 年7 月下旬某日20時許,由被告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營區 附近OK便利超商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武政。嗣被告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 交給被告林銘坤
三、於101 年8 月22日20時許,由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附近,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政,嗣 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四、於101 年9 月14日20時許,由被告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附近,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政, 嗣被告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五、於101 年6 月中旬某日19時許,由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大里區慈善路111 巷口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樺 ,嗣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六、於101 年7 月中旬某日,由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大里區慈善路111 巷口,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樺,嗣 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七、於101 年8 月10日19時許,由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大里區慈善路111 巷口,以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樺,嗣 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八、於101 年8 月21日21時40分許,由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大里區慈善路111 巷口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樺 ,嗣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因認被 告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云云。
貳、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 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 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 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 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 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 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 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 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



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 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 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 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 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 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三、再者,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 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 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 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 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 、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 ,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 54號判決參照)。而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 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販賣毒品未遂,係指 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 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271 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梁正義、證人林武政黃郁樺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538 號、第 6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林銘坤持用之 行動電話3 支、紫色伸縮鏟管1 支、玻璃吸食器2 支、塑膠 管1 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被告 梁正義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梁正義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一 、二、四與被告林銘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予林武政之犯行 ,被告林銘坤則堅詞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一)被告梁正義就有公訴意旨一、二、四犯行部分,於審理中 辯稱略以:沒有這回事,都是林武政打電話給我,問我有 沒有空,能不能幫他拿毒品,我在山上工作,跟他說我沒 有空,要晚一點才有辦法幫忙,因為有時候我很忙,根本 就沒有去拿毒品,有時候我是真的沒有毒品,所以三次都



沒有交易成功,我回答晚一點只是在應付他的要求而已等 語。其辯護人王士銘律師辯護稱:此部分是構成未遂,應 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未遂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銘坤則辯稱:因為甲基安非他命貴,我和梁正義湊 錢合資一起購買,回來之後再平分,至於買回來之後,梁 正義要怎麼做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們只 是集資購買,因為數量比較多比較便宜這樣而已,我只承 認我跟梁正義只有二次集資購買而已,我不知道梁正義後 來把毒品分給誰,我們是當場把錢集資購買,之後就平分 毒品,不會互相欠錢,之後只有工作上的見面而已等語。 其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辯護稱:林銘坤梁正義之間並沒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聯絡,從通聯紀錄裏頭就可以看 出,在起訴期間就只有兩通的電話紀錄,就8 月20日跟8 月21日那天,而且提到的內容都跟交易安非他命的內容沒 有關係,也看不出當事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或是 梁正義有向他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所以我們認為他們 彼此之間是沒有犯意聯絡;再依梁正義審理中之供述,兩 人間是屬於合資購買的情況,兩人各出資了5000元跟販賣 毒品的人購買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回後彼此互相平 分,第一次是在現場平分,第二次是買回後由當事人分他 一半,從此行為來看,這跟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不相 關的,並無販賣的行為,至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林武政黃郁樺都跟當事人並不相識,每次交易情況,林銘坤也 沒有收到回報說錢已經收進來或是怎樣,看不出來有這樣 情節,林銘坤並沒有參與其中,也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針對檢察官起訴有問題的部分,就是101 年7 月下旬的這 兩次的部分,這完全沒有通聯記錄,即使是林武政說有這 樣的情況,或梁正義說有這樣情況,那應該要調閱相關通 聯紀錄查證,但事實上完全看不出來,最近的那次是101 年9 月14日,那時候已經開始監聽了,但是在9 月11日的 時候,林銘坤已經被查獲羈押在雲林看守所內了,所以9 月14日這次的交易,林銘坤是完全沒有關係的,不會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在8 月22日這次的毒品交易,林 銘坤更是沒有參加,之前或之後的通聯紀錄都看不出來林 銘坤有跟梁正義聯絡;有關黃郁樺的部分也有同樣情況, 在6 月中旬、7 月中旬或是8 月10日這三次部分,我們找 不到通聯記錄,更找不到監聽譯文,因為至少要找到通聯 記錄說他們之間有毒品的交易聯繫,才能證明他們有犯罪 ,不然連販毒者跟購毒者都說沒有買賣就構成犯罪,這樣 是否太快了些,因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判處7 年以上



的有期徒刑,但至少要有相當的客觀證據來證明交易行為 是存在的,才能認定犯罪,不然憑藉兩個證人的證述是相 當危險;至於8 月21日的毒品交易行為,林銘坤前後都沒 有通聯記錄,是在21日很晚的時候才有連絡上並問他有空 閒了嗎,這樣看不出他有參與本件的毒品交易行為;最後 ,我們認為本件的八次交易行為是沒有積極証據証明林銘 坤參與販賣行為,而兩名購毒者也表示不認識我當事人, 這樣的犯罪情節還不能構成積極證明林銘坤有罪,希望庭 上斟酌無罪推定的原則,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就公訴意旨一、二、四所指被告梁正義林銘坤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武政部分,經查:
(一)證人林武政於偵查中雖結證稱,略以:我與梁正義總共交 易約四、五次,最後一次在101 年9 月14日晚間7 、8 點 ,地點在大元國小附近,以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安非他命 (註: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逕予更正),另外二 次都是在101 年7 月底晚上8 點左右,其中一次在大元國 小附近,一次是約去他家竹仔坑附近一家OK便利超商, 這二次都是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8545號 第19頁背面)。嗣於審理中結證後改稱,略以:我跟梁正 義買過四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就只有101 年8 月22日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