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38號
CHDM,101,訴,1038,2013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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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許晉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6660、6962、7015、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緣丙○○於民國 101 年7 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 之「紅花小吃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德」之 男子發生口角,因知悉其友人戊○○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 遂向戊○○借用如附表所示槍彈,經戊○○向受其託管寄藏 之堂弟己○○取回如附表所示槍彈後,出借予丙○○,丙○ ○即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 ,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搭乘由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連同友人乙○○、丁○○至「紅 花小吃部」,丙○○竟持如附表所示槍彈下車,先朝天空及 「紅花小吃部」店門口各射擊一發子彈,再射擊在「紅花小 吃部」等待消費之客人甲○○之左大腿(即如附表編號5 所 示3 顆子彈),致甲○○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丙○○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旋由戊○○駕車搭載丙○○等人離開現場,途中丙○○將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歸還戊○○,戊○○為免被警查獲 上揭槍、彈,遂請託乙○○代為藏放保管上揭槍、彈,乙○ ○遂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帶同戊○○等人前往 乙○○之不知情女友胡玉真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中正路



住處,並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後之某時,將上開槍、彈藏 放於上址旁廢棄平房外無人使用之洗衣機內。嗣戊○○於同 年月18日下午1 時23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逮 獲後,經警勸諭戊○○自行交出槍枝,戊○○乃以電話聯絡 己○○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面託己○○向乙○○取 回其前所寄藏之上開槍、彈,並指示己○○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放置在前揭大村鄉戶籍地廁所後方之塑膠籃中, 待警察翌日前往拿取該槍,並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 收好。己○○遂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獨自駕車至彰化縣 埔心鄉天主教堂前,向已在該處等候之乙○○拿取內裝有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之橘色手提包後,乃依戊○○之 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連同橘色手提包,放置在上 開大村鄉戶籍地廁所後方之塑膠籃中,再將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物藏放在上址己○○房間之床頭櫃內。迨於同年月 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戊○○帶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警,至上址廁所後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及戊○ ○所有之橘色手提包1 個。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 同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因另案持搜索票在己○○之上址 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其中編 號4 所示子彈1 顆經刑事警察局受託鑑定試射後,殘餘之彈 頭、彈殼等不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己○○、 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對同案被告乙○○而言)、乙○○(對同案被告丙○ ○而言)、戊○○、乙○○、丁○○、甲○○於偵查中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戊○○、己○○ 、甲○○、施文發、陳淑貞、陳淑淵陳寶珍於警詢時之陳



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丙○○、乙○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證人丁○○屢經本院傳拘皆未到 庭(見本院卷一第102、191、227頁、本院卷二第43、111頁 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04頁囑請警方拘提函文、第145 頁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足見證人丁○○之所在不明。因 證人丁○○之所在不明,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自無 法再從證人丁○○取得證言。又證人丁○○之警詢陳述,顯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再者,證人丁○○於 101 年8 月2 日接受警詢時,距離本件發生日未逾20日,經 過時間不長,證人丁○○之記憶應仍屬清晰,且稽諸該警詢 筆錄,證人丁○○對於本件發生經過詳為說明,顯見證人丁 ○○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綜合前述各項因素判斷,證 人丁○○上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 據。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 ,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 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89判決意旨參照) 。以下引用之鑑定書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6 、208 條之 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 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亦查無依 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
⒈被告丙○○向共同被告戊○○借用如附表所示槍彈,於101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至「紅花小吃部」,持以朝天空及 被害人甲○○射擊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6頁反面《下稱警卷二》、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三》第1 至2 頁、101 年度偵字第6660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126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一》卷第5 頁、偵卷一第13頁反面、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三第5 至6 頁、偵卷一第29頁反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見偵 卷一第62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 第26至27頁、偵卷一第25至26頁)、證人陳淑貞、施文發陳淑淵陳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以上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 、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相符,且有本院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員林分局、和 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件、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4至17、23至25頁、警 卷二第29至33、39至45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 彈扣案可佐。復經警至「紅花小吃部」蒐證,當場採集制式 子彈彈殼3 顆,此有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及被害人甲○○受傷照片等附卷可佐(警卷一第44至51頁 )。其中,就被告丙○○開槍擊發子彈的次數,被告丙○○ 供稱:先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擊發第一發後,第二 發卡彈,因而改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共擊發幾發已忘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證人丁○○、甲○○則均 證稱被告丙○○共擊發3 顆子彈,衡以證人丁○○當時位置 係站在被告丙○○身旁,證人甲○○則係受槍擊之被害人, 其等均係親眼目睹被告丙○○開槍經過之人,應以其等之證 述較為可信。佐以紅花小吃部現場僅採集彈殼3 顆,別無客 觀證據證明被告丙○○擊發超過3 顆之子彈,自無從認定被 告丙○○射擊超過3 發子彈。至於上開其餘證人分別證述聽 到1 、2 聲槍響,因皆非現場目擊,亦與場採集彈殼3 顆之 客觀事證不符,該等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言即均不足採。 ⒉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如附 表編號1 所示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 示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子彈共3 顆,認均係口 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即編號4 之子彈),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分別有該局101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各1 份及所附照片共10張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6頁、 101 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2頁)。另 如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雖因擊發完畢而未送鑑定,惟其中一 顆子彈經被告丙○○擊發而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傷害等情 ,已認定如前,是該顆子彈堪認具有殺傷力;至其餘2 顆子 彈雖經被告丙○○擊發,惟因未經鑑定其發射動能,依據罪 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2 顆子彈不具 殺傷力。另共同被告戊○○雖供稱其當時係一次購買2 支改 造手槍及8 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亦即除本 院上開認定如附表所示之2 支改造手槍及6 顆子彈外,共同 被告戊○○似尚另出借2 顆子彈予被告丙○○持有,惟就此 部分,除共同被告戊○○之前揭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共同被告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何況,若有此 情,該2 顆子彈亦未經鑑定,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是自無 從認定共同被告戊○○尚出借另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予被告 丙○○持以使用之事實。綜上,被告丙○○持有如附表所示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子彈4 顆(即不計入編號5 其中 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乙節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寄藏改造槍枝、子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102 年2 月 20日審理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事實坦承不諱;嗣於本院102 年4 月3 日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固承認有於101 年7 月18 日晚上9 、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天主教堂前,將如表編 號1 至4 所示槍枝、子彈交予共同被告己○○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因伊女友反對 將上開槍彈寄藏於其住處,伊遂將槍彈交還予被告戊○○, 嗣於101 年7 月18日戊○○為警逮捕後打電話給伊,要伊將 槍彈交予己○○時,伊方知悉上開槍彈被藏放於伊女友住處 外之洗衣機內云云。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丙○○開完槍後,我 開車離開,丙○○在車上說要把槍藏在乙○○女友住處,我 沒有去過乙○○女友住處,所以乙○○指路給我,到達後, 我不知道是誰去藏槍,藏完槍後我們就開車離開了,101 年 7 月18日被警察查獲後,我告訴乙○○去取槍,又打電話給 乙○○,叫乙○○聯絡己○○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丙○○開完槍後,本來要去丙○○太太



家,但因為丙○○太太說有警察在找我們,所以就離開了, 我忘了是誰提議要去乙○○女友家,我知道位置,沒有人給 我指路,在車上沒有說到藏槍的事,我忘記是誰拿槍,應該 是丁○○,看到洗衣機就把槍丟下去,離開時我在車上有問 槍藏在哪裡,不知道是誰回答我說槍藏在外面的洗衣機裡面 ,當時乙○○也在車上,我不記得乙○○聽到的反應為何, 我被警察查獲後,有打電話給己○○,我沒有聯絡乙○○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證人戊○○雖就是否提議到 乙○○女友家藏槍、何人藏槍、何人連絡被告乙○○取槍等 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致,惟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就前開重要事項均證稱忘記、不知道,就其他細節卻能清楚 證述;衡以扣案槍彈係證人戊○○所有,槍彈藏放攸關證人 戊○○是否會因而被查獲,乃至於如未遭查獲,其可再取回 該等槍彈,至關重要,豈有任由他人任意藏放槍彈,自己卻 不親眼確認藏放位置是否安全之理。是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情,自不足 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應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較為可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我開完槍後,與丁○ ○上車,戊○○開車離開,我們討論因為乙○○女友家較偏 僻,所以決定把槍藏在乙○○女友家,到達後,我們先聊天 休息,戊○○叫乙○○去藏槍,乙○○就去藏槍等語(見偵 一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開完 槍離開「紅花小吃部」後,應該是我提議去乙○○女友家休 息,路上戊○○和乙○○有說話,乙○○是不是在指路我不 知道,因我為開槍之事人已愣住,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想聽, 我在車上提議要將槍藏在乙○○女友家,我沒有聽到有人反 對,我沒有看到是誰去藏槍,但是我知道槍是藏在乙○○女 友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丙○○ 雖就乙○○是否有指路、何人藏槍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 致,惟參酌證人丙○○當時與被告乙○○同在一車,豈會絲 毫未聽聞其等之對話內容?復佐以扣案槍彈攸關證人丙○○ 開槍行為是否會因而被查獲,至關重要,何以完全不知悉扣 案槍彈係由何人藏放?綜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情,自以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乙○○雖辯稱丙○○誤認乙○○供 出槍彈致丙○○被查獲,因而毆打乙○○,丙○○為報復乙 ○○而為上開證述,是其證述不實在云云。惟證人丙○○陳 稱:我是為另外金錢糾紛打乙○○,沒有因為金錢糾紛而作 證陷害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反面),是被告



乙○○與證人丙○○就毆打原因之供述內容相左,即難遽認 證人丙○○因槍彈為警查獲而心生怨隙;況證人丙○○如因 本件槍彈查獲過程對被告乙○○心生怨隙,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應會維持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何以反而翻異前詞,而 迴護被告乙○○如前?此節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乙○ ○此部分辯解即難遽信。
⒋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戊○○提議去乙○○女友 家藏槍,我們都下車進去乙○○女友家房間坐著聊天,乙○ ○自己一人去藏槍,藏在哪裡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就離開等 語(見警卷三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被告乙○○雖辯稱:伊被丙○○毆打的隔天,丁○○亦為了 丙○○毆打伊云云。惟證人丁○○曾否毆打被告乙○○一節 ,僅有被告乙○○之供述,是否確有此事已難遽認;況被告 乙○○先是供稱:「(問:丁○○何時打乙○○?)交第一 把槍的時候,那天半夜十二點多的時候,他們約我出來,然 後從外面打我,當時丁○○還沒有被抓」(見本院卷二第 120 頁),依其供述,證人丙○○與丁○○同時毆打被告乙 ○○;惟被告乙○○嗣又改稱:「我是被丙○○打的隔天被 丁○○打」(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是其辯解前後不 一,即難採信。況如有被告乙○○所質疑證人丁○○之證言 有不可信之處,依常情其應於本院受命法官初次行準備程序 時即予爭執,又豈有未加爭執,並予認罪之理(見本院卷一 第55頁、第57頁反面)?衡此,證人丁○○之上開證言應屬 可採。
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丙○○槍擊後本來說要去 台中,但怕為警查獲槍彈,所以提議先藏放於伊那邊,因伊 與女友同居於女友住處,遂向丙○○反應伊女友住處尚有其 他家人,丙○○要伊隨便藏一下,到伊女友住處後,伊將槍 彈連同手提包丟在女友住處外的洗衣機下面,伊丟完就上車 ,並告訴他們槍藏在哪裡等語(見警卷三第6 頁、偵卷一第 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核 與證人戊○○、丙○○與丁○○於警、偵訊中證稱到被告乙 ○○女友家之途中已提議將槍彈藏放於該處、由乙○○藏放 槍彈等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於警、偵詢中不利於 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⒍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戊○○被警方查獲後,叫我去跟 乙○○拿槍,戊○○說他有先打電話給乙○○約在彰化縣埔 心鄉天主教堂前拿槍,我開車到達後,乙○○拿裝有槍彈的 手提包給我就離開了,他沒有上我的車等語(見偵卷二第43 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勸我交槍,所以我



先打電話給乙○○,說我有叫己○○去跟他拿那天藏放在他 那邊的槍,我有叫己○○去取槍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 證人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有跟己○○說向乙 ○○拿槍,沒有打電話給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 面)。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非惟與其於偵 查中之證述不符,更與證人己○○證述、被告乙○○供述( 詳下述)內容相左,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 有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情,自不足採信】。被告乙○○則 於偵查中供稱:戊○○被查獲後打電話給伊,說己○○會來 跟伊拿槍,伊遂與己○○約在埔心鄉天主教堂外面,己○○ 自己開車過來,我就上車將槍彈連同手提包交給己○○,己 ○○載我回去騎機車,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 證人己○○與被告乙○○雖就何人約被告乙○○至教堂前取 槍、被告乙○○有無搭乘己○○駕駛車輛等細節有所出入, 惟就共同被告戊○○打電話向被告乙○○取槍、被告乙○○ 在教堂前交付槍彈予證人己○○等重要事項,證人戊○○、 己○○之證述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互核一致。從而, 共同被告戊○○委請己○○向被告乙○○取槍、被告乙○○ 於前開教堂前交付槍彈予共同被告己○○等情,應堪認定。 又從被告乙○○能自行取出藏放於其女友住處外洗衣機之本 案扣案槍彈一節觀之,該等槍彈應係被告乙○○所藏放,否 則被告乙○○又怎知從何處取出該等槍彈?益徵被告乙○○ 於偵查中自白由伊藏放槍彈等語堪信為真實。
⒎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以及本院102 年2 月20日審理程序中對 本件寄藏槍彈事實均坦承不諱,嗣於102 年4 月3 日審判程 序中方否認有本件犯行,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被 告乙○○上揭辯稱亦與證人戊○○、丙○○、丁○○於偵查 中證稱途中車上即有提議藏槍於乙○○女友住處、由乙○○ 親自藏槍等證述不符,愈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為被告乙○○辯 護謂:被告乙○○學歷國小畢業,不懂法律,方為認罪之陳 述云云。然則被告乙○○縱然不懂法律,惟本案業經檢察官 起訴,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歷次審判程 序中告知罪名,被告乙○○理即難諉為不知其所涉犯罪名;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非僅為認罪之陳述,而係明確供述本 案之發生經過,其有關事實之陳述即與了解法律與否無涉。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難採信。
⒏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尚請求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見 本院卷二第120 頁),惟經本院屢屢傳拘證人丁○○到庭作



證均傳喚不到,已如前之一、㈡所述,足見證人丁○○之所 在不明,而不能調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規定,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聲請並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⒐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解,核無可採,是其寄藏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丙○○持有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次之持 有行為,觸犯持有改造槍枝罪與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丙○○前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8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乙○○受託寄藏槍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乙○○受託寄藏而 持有槍枝、子彈,係受託之當然結果,故就其持有行為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其以一次之寄藏行為,觸犯寄藏改造槍枝罪與寄藏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槍枝後,因被告丙○○主動供述另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槍彈,並帶同警方至被告戊○○戶籍地搜索,因而起獲前揭 槍彈,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是 丙○○被警方查獲,丙○○帶警察到我房間搜得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槍彈云云(見偵卷二第42頁反面)。然被告丙○ ○於101 年8 月1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於同日晚上8 時許接 受警詢時,僅敘明因另案受警方搜索之情形,而未提及本案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被告丙○○於該次警詢時之供述);且共同被告己○○於



同日下午6 時許至同時35分許,為警至其戶籍地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亦未見有被告丙○○供述該 址藏有上開槍彈、或被告丙○○帶同員警到場搜索等紀錄,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725號卷甚明(見該卷 第386 至390 頁)。從而,依卷附證據,即難認定有因被告 丙○○供述而查獲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之情。況且, 設若被告丙○○僅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因已為警查 獲,不能獲減免其刑之寬典,今其再報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反可減免其刑,無異開僥倖之路(司法院82年10 月14日廳刑一字第16650 號研究意見參照)。從而,縱或如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然 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已於101 年7 月19日為警查扣,揆 諸前揭說明,即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仍無視 法令持有或寄藏槍彈,足見其等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 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被告丙 ○○更持以使用扣案槍彈,造成被害人甲○○因而受傷,被 告乙○○寄藏該等槍彈,增加查緝困難,其等所為均殊不足 取;並考慮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賠償被害 人甲○○之損失(見本院卷二第59頁),態度良好;另被告 乙○○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是何人擅自藏放於其女友住處、 共同被告己○○親自前往其女友住處取槍,而積極為不實陳 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兼衡被告丙○○僅因細故即使用槍枝之犯罪動機、造 成被害人受傷之損害;被告乙○○受友人請託而寄藏槍彈之 犯罪動機、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暨被告丙○○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子女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27 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同居 女友已懷孕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以上為 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均為被告丙○○、乙○○ 持有或寄藏之物,且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其中2 顆 子彈,因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且其餘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 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橘色手提包1 個係共同被告戊○○ 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持如附表所示槍彈射擊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傷 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繫屬後之102 年7 月3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頁)。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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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銀色改造手槍 │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
├──┼────────┼─────────┼─────────────────┤
│ 2 │黑色改造手槍 │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貳顆 │具殺傷力。 │
├──┼────────┼─────────┼─────────────────┤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 │壹顆 │具殺傷力,業經試射而僅殘餘彈頭、彈│
│ │ │ │殼。 │
├──┼────────┼─────────┼─────────────────┤
│ 5 │口徑9mm子彈 │叁顆 │均經共同被告丙○○於紅花小吃部擊發│
│ │ │ │,其中1 顆造成甲○○受傷而認具有殺│
│ │ │ │傷力,其餘2 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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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