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總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蘇文哲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呂銘凱
張榛尹(原名:張明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185、3704、4267、4717、5910、59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扣案上開黑色手提包壹只,均沒收之。
蘇文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二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呂銘凱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榛尹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世總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2、3部分,均無罪。呂銘凱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3部分,無罪。
蘇文哲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4、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前科部分:
一、陳世總(綽號總仔、昌兄)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少連重訴緝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3案);於88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
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第4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 ),嗣第2案至第5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42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 畢。
二、蘇文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 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8年、1年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23號裁定將得減刑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 、4月,並與不得減刑部分(有期徒刑8年、1年8月),合併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甫於97 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迄9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三、呂銘凱曾因⑴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 )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分別犯 贓物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中 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犯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⑹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 以9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除上開序號⑸之罪不得 減刑外,其餘七罪均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6號裁 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並與上開序號⑸之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甫於96年8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貳、詎陳世總、蘇文哲、呂銘凱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獨自或與張 逸昇(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確定)、張榛尹(原名:張 明雯)共同為下述行為:
一、陳世總部分: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緣陳世總前受他人委託,代為
協調處理與蕭永松(綽號吉總)有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 林農工附近某祭祀公業土地拍賣事宜,嗣後陳世總認為蕭永 松未依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協調費用予陳世總, 僅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鴻明」(音譯)成年男 子交付2萬元予陳世總,致使陳世總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00年3月4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Z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蘇文哲前往蕭永松所承租、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該房屋所有權人 為汪睿煥)後,由陳世總下車持空氣長槍1枝(未扣案,無 法認定其具有殺傷力)及鋼珠接續朝該住宅3樓玻璃窗射擊2 次,造成該住宅3樓玻璃窗共2處破損(毀損部分業經汪睿煥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以 此加害蕭永松之財產、生命、身體之事,致使蕭永松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蕭永松之安全。迨附近住戶聽聞槍聲並通知 屋主汪睿煥上開情事,遂由汪睿煥報警處理,始由警方依據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陳世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3月27日晚上 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號租屋處,自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音譯)之成年男子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放置在其所有黑色手提包1只 內隨身攜帶。
二、蘇文哲部分:
㈠蘇文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部分)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蘇文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蘇文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持用其所有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登人為許志偉)作為販賣 毒品之連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偉1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持用其所有某不詳行 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予張祐民、張震嘉共3次。
㈡蘇文哲於99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逸昇,自彰化縣北斗鎮某處開車至臺 南市,迨渠等抵達臺南市某處後,因張逸昇有事需與蘇文哲 分開,遂由蘇文哲與張逸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46分34秒(監視器顯示時間)許 ,由蘇文哲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張逸昇)從臺南市○區○○ 路0段○○○○○○路0段00巷0號前時,見劉水清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由張逸 昇於該日凌晨4時46分48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下車往 金華路1段(回頭往西方向)走,並持其所有鑰匙1支(未扣 案)竊取該部機車作為代步之用,而蘇文哲則駕駛上開車輛 在該巷道附近等候把風,得手後,旋由張逸昇騎乘上開竊得 機車跟隨在蘇文哲所駕駛上開車輛後方,沿ㄇ字形路線,接 續由該金華路1段8巷巷道往金華路1段(往西方向)離去; 嗣張逸昇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後方後 ,即將上開竊得機車丟棄路旁(業經警於99年11月3日上午 10 時13分尋獲並發還劉水清),並丟棄上開鑰匙,且復搭 乘蘇文哲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三、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呂銘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呂銘凱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持用其所有某不詳 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 具,於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 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等7人共9次。
四、呂銘凱及張榛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張榛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呂銘凱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呂銘凱持用其所有上開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榛尹持用其所有某不 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林源 鴻共2次。
五、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發覺呂銘凱涉嫌販賣毒品情事, 而於99年9月15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3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張榛尹 到案;復於100年3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00巷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陳世總到案,並當場查 扣陳世總所有與本案有關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黑色手提包1只、與本案無關之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 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現金268,200元 、手機2支(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 各1張)等物;另於100年3月28日晚上10時20分許,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100年度聲搜字第990號)在陳世總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砂輪 機1台、拋光機1台、大型老虎鉗1只、中型老虎鉗1只、小型 老虎鉗1只、電鑽1支、電鑽頭1批、壓模盒1只、銀鋼珠1包 、銅鋼珠1包、瓦斯鋼瓶1罐等物。另於100年3月28日晚上10 時30分許,在蘇文哲位於南投縣○○○村○○路000號居所 ,經警持拘票拘提蘇文哲到案,並在蘇文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973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邊查扣蘇文哲所有與本案無 關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 認無殺傷力),及在蘇文哲褲子左邊口袋內查扣與本案無關 之玻璃吸毒器1支、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查扣在場人歐美珠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查悉上情。
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雅芳於100年3月30日警詢時證述( 見100年度偵字第5910號警卷【下稱警C卷】第470、471頁) 關於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犯罪事實、證人許志偉於100年5月 10 日警詢時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185號偵卷【下稱偵一 卷】㈡第17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4717號偵卷【下稱偵四 卷】第31頁反面)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證人張
祐民於100年3月28日警詢時證述(見警C卷第435頁反面)關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證人張震嘉於100年5月11日 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㈡第195至197頁、偵四卷第36至39頁 )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皆屬被告蘇文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蘇文哲及其選任辯護人鍾錫 資律師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排除。
二、證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蕭永松因另案已於100年5月 18日業經彰化地檢署以該署100年度執字1740號通緝書發佈 通緝,此有證人蕭永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1紙(見本院卷㈢第78頁)在卷可參,審酌其於接受警方詢 問時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均未 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並與證人汪 睿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世總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 度偵字第3704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196至202頁),而其 所為證述復為證明被告陳世總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 定,證人蕭永松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警B卷第184至189頁 ),自得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世總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汪睿煥、曾勝瑞於警詢時之陳 述(見警B卷第203至207頁);被告蘇文哲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證人劉水清於警詢時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970號警 訊【下稱警D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被告呂銘凱、張榛 尹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 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C卷 第615頁、第568至569頁、第584頁反面至第585頁、見100年 度偵字第3185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174頁、第187至189頁 、警C卷第558頁至第559頁反面、第550頁),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 否定意見,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核證 人汪睿煥、曾勝瑞、劉水清、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 家祥、張裕佳、林源鴻於警詢所為證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證人汪睿煥、曾勝瑞、劉水清、劉 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時供證述(見警C卷第 132至141頁)之證據能力:
1.被告陳世總、呂銘凱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中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中之供述 與法院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第163頁反面)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 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 據);又此對上列審判外之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 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亦 即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 察,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 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經查:
①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之供、證述,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101年4月27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附件所載(見本院卷 ㈠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則如前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之記載與勘驗內容雖大致相符 ,然證人蘇文哲於上開警詢過程對於被告陳世總、呂銘凱是 否分別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個人部分之詳細回答內
容,均未詳實記載於警詢筆錄上,且證人蘇文哲於該次警詢 時記載:「(問:警方現提示99年12月21日22時51分47秒至 100年02月11日19時06分23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確認, 你分別以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撥打入陳世 總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詳如 通訊監察譯文】,『大仔』是指何人?為何你們經常相約在 田裡,該地點是否為你們交易毒品地點?)這是我與陳世總 的對談『大仔』係陳世總,『田裡』是指陳世總的員林鎮田 中央里的住處…另100年1月8日3時50分25秒那一次的譯文是 指,我先與陳世總聯絡,問他是不有在田中央里的住處我想 向他買安非他命毒品,他就要我到他員林租屋處,與他交易 毒品,於100年1月8日4時11秒我到他租屋處樓下,他就把鑰 匙丟下來,我再持鑰匙開門到樓上,以9000元的代價向陳世 總購得2錢的安非他命毒品。」、「(問:警方現提示100年 1月15日20時21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供你確認 ,【A】呂銘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撥打入【B】你所 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為B:我同學說:叫我趕 快去找你,快打給他,他說打給你都沒通。A:我剛剛打給 他,就斷線。你在哪?B:出來拿東西。A:是喔!看何時來 員林時候打給我啦!B:好。A:老大仔!有寄…寄我啦!B :我馬上過去了。A:好。通話對象及內容意思為何?『老 大仔!有寄…寄我啦』係指何意?)這是我與呂銘凱的對談 ,意思是:陳世總有寄半錢(2500元)的安非他命在呂銘凱 那裡,如果我需要時不必找陳世總購買,直接找呂銘凱拿就 可以了。後來我到大村鄉『美利達』公司前找呂銘凱拿陳世 總寄在呂銘凱那裡要賣給我的半錢(2500元)安非他命毒品 ,本次交易有成功。」、「(問:你向陳世總購買過幾次毒 品?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分別為何?是否有交易 成功?)我共向陳世總購買過3次安非他命毒品,除上記二 次外,一次是在他的租屋處,一次他寄放在呂銘凱那裡,另 一次是呂銘凱被警方查獲後的第三天(指警方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100年2月4日20時15分17秒至同日20時31分37秒止之時 間),我到陳世總的田中央巷住處向他購買半錢價值2500元 的安非他命毒品,本次交易有成功。」云云(見警C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頁),顯與證人蘇文哲於該次警詢時所實際 證稱:「…(問:100年1月8日凌晨4時22分11秒之對話內容 ?)購買的毒品重量是1、2錢,而且金額應該在1萬元以內 …且是在呂銘凱被抓之後…」、「…(關於警詢筆錄第6頁 第22、23行)是被告陳世總下來幫蘇文哲開門…」、「…( 關於警詢筆錄第7頁第5行開始,至第9行)該次他沒有過去
,他經常放呂銘凱鴿子等語,所以該次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 …」、「…(關於警詢筆錄第7頁第10行開始,至第18行之 問答)我共向陳世總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之毒品…」等語不 符,則本院受命法官已按警詢光碟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應 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②又鑑於被告蘇文哲於該次警察詢問時,未遭受刑求,此亦經 本院勘驗錄音、影像畫面查明屬實,該部分之陳述應係出於 自由意識所為;再以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之時, 並不清楚被告陳世總、呂銘凱之供述內容,事實上無從比對 後相互掩飾、袒護。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 月7日、100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因與其先前於100年 4月7日警詢中之供述情節不符,然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內容涉及被告陳世總、呂銘凱 是否有參與附表六編號1、2、3所示犯罪事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判斷標準,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證據。
三、證人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雅蘭、許志偉、張祐民、張震嘉、劉 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 、林進豐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於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見偵一卷㈡第53、120、121、124 、142、143、191、192、206、207、234頁、偵一卷㈠第67 至70、118、119、134、135、144、145、149、150、167、1 80、181、200、201頁,偵一卷㈢第66至66、75至76、80、
81頁、偵二卷第109頁)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是依上開之說明,證人王雅蘭、許志偉、張祐民、張震嘉、 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 子、林進豐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於偵 訊時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 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 聽證據,係本院就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及張榛尹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循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陳世總、呂 銘凱、蘇文哲及張榛尹分別所有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85、776、858、9 2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80、749號、100年度聲監字第9、 89、164、212、43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14、88、89 、157、158、159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號碼附表及相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267號偵卷【 下稱偵三卷】第53至73頁、偵一卷㈡第147至157頁、偵一卷 ㈢第108至148頁、偵二卷第162至182頁、偵四卷第45至48頁 )。按販買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 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 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 ,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 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 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 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及 張榛尹自警、偵訊迄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本案之監聽對話 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本件槍彈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卷宗)。本案查扣上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送鑑單位雖為彰化縣警察局, 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出具100年5月18日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45頁及該頁反面), 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及鑑定書 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其結 果暨說明事項,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 證據能力。
六、本件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警方 經被告陳世總同意搜索時所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A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見警B卷第19至26頁 )。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16張(見警A卷第47至49頁反面;警B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反面、第242至247頁、警D卷第9至13頁)、查獲槍枝時現場 照片共32張(見警B卷第234至241頁)等,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卷附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D卷第14至16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使用人查詢資料,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或各該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 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 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九、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