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禮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周文宏
楊宗仁
劉祥益
施正訓
陳群澤
巫明旺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7694、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禮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周文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有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祥益、施正訓、陳群澤、巫明旺、楊宗仁,無罪。 事 實
一、劉有禮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 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就有期徒刑5月、6月部分先行確定, 並以98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9年 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劉有禮、周文宏因懷疑楊儒津於100年3月18日凌晨間,在 劉有禮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某處賭場內詐賭(劉有禮 、周文宏涉犯賭博罪等部分,業經劉有禮、周文宏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理),致使劉有禮、周文宏 與楊儒津就詐賭乙事多次協調,然彼此間未就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而劉有禮、周文宏為逼迫楊儒津出面解決上開詐賭糾 紛,乃謀議由劉有禮委請臺中市某尋車公司調查楊儒津所有 車輛之行蹤,迨知悉楊儒津行蹤後,劉有禮、周文宏2人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屬該尋車公司人員)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2日凌 晨0時30分許,分乘2、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
五權路上之「大統領KTV」等候,渠等見楊儒津與其友人李 嘉朝共同步出該「大統領KTV」外之停車場時,即駕駛前開2 、3輛自用小客車擋住楊儒津所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復由 劉有禮下車詢問楊儒津欲如何解決詐賭乙事,使得楊儒津見 對方人多勢眾迫於無奈而同意駕車(附載李嘉朝及1名不詳 成年男子)跟隨劉有禮等人所駕駛車輛,一同前往臺中市崇 德路上之「金沙理容KTV」包廂內洽談,期間,與劉有禮同 行之某成年男子在旁不斷拿出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查扣)比 劃,致使楊儒津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同意給付劉有禮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且此時,因該尋車公司之人員要求劉 有禮給付此段期間尋車費用共20萬元,劉有禮乃轉而要求楊 儒津代為給付此筆款項並從上開賠償款項中扣除,然楊儒津 因身上無此款項可以給付,遂撥打電話予其妻要求準備20萬 元,但因深夜籌款、領錢不易,楊儒津之妻僅領得10萬元, 再由該尋車公司之某名成年男子陪同楊儒津、李嘉朝返回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楊儒津住處附近的OK 便 利商店內,取得該10萬元後旋即離去,渠等共同以此脅迫方 式使楊儒津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緣陳鴻振為座落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長 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該公司經營周轉需要,遂透過施正訓(涉嫌強制未遂罪嫌 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介紹認識劉祥益(涉嫌 強制未遂罪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並向施 正訓、劉祥益多次貸款及簽寫「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然雙方並無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之合意),且由陳鴻振提 供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作擔保;嗣因長生公司經營不善,劉 祥益、施正訓為取回所貸放款項,乃與桃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德清)於100年7月1日和陳群澤(涉嫌強制 未遂罪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簽訂協議書、 委任書等書面契約,委請陳群澤處理與陳鴻振之債權債務關 係,復因陳群澤有事無法親自處理,再委託劉有禮出面向陳 鴻振索討債務,而劉有禮為逼迫陳鴻振出面解決上開債權債 務糾紛,先透過陳群澤取得陳鴻振所簽支票影本2張後,再 與楊宗仁(此部分楊宗仁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00年7月16日晚上6、7時許,前往陳鴻 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之「尚宜塑膠 商行」,向陳鴻振所僱請司機賴建成質問稱:「公司的貨是 誰載出去的?別人能載,我們為什麼不能?為何手機關機? 」等語,並與楊宗仁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
賴建成,造成賴建成臉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復向賴建成恫嚇稱:「明天要開門讓我們載貨,如果不開 門,就把你載去山上活埋。」等語,使得賴建成心生畏懼之 情況下,不得不配合劉有禮等人後續指示;復由劉有禮指示 楊宗仁以16000元價格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巫育錫、周建 彬(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車前往載貨及交付上開支票影本2張作為憑據,並告知 :「該公司負責人陳鴻振積欠款項,司機會開門。」等語, 使得巫育錫、周建彬誤信為真,於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 ,分別駕駛乙輛大貨車前往上開尚宜塑膠商行載運塑膠粒子 ,賴建成因畏懼先前遭恐嚇情事發生,迫於無奈乃配合開啟 大門,任由巫育錫、周建彬載走其負責看管之塑膠粒子(共 計載走約43包、重約35公噸),劉有禮、楊宗仁即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賴建成行上揭無義務之事,嗣劉有禮以約50 萬價格變賣上開塑膠粒子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業已 花費殆盡。
四、案經陳鴻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楊儒津(就被告劉有禮、周文宏部 分)、陳鴻振、賴建成(就被告劉有禮、楊宗仁部分)之警 詢陳述,均屬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 仁、劉祥益、陳群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 有禮、周文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 各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該等 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楊儒津、陳鴻振、賴建 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劉有禮、周文 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及被告劉有 禮選任辯護人雖以未經詰問為由,而抗辯無證據能力。惟按 「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楊儒 津、陳鴻振、賴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因檢察官當時未傳 喚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 、陳群澤及選任辯護人致未經詰問,但證人楊儒津、陳鴻振 、賴建成於本院審判中,已經到場接受被告周文宏、巫明旺 、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 是證人楊儒津、陳鴻振、賴建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仍得 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宏(對被告劉有禮而言)、劉有禮( 對被告周文宏、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巫明旺、施正訓 而言)、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巫明旺、施正訓(除被 告周文宏及本身以外被告而言)之警、偵訊陳述,以及證人 楊儒純、李嘉朝之警詢、偵訊陳述、證人林正陽之偵訊陳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公訴人及被告劉 有禮、周文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 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皆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公訴人所 提出之監聽證據,係本院就被告劉有禮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 罪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劉有禮等人所有或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 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94、464號、100年度 聲監續字第380、448、449、511、51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 電話號碼附表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00年9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92至412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 劉有禮等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 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 力。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92張(見警卷第27至35、51、60至79、131至136、21 4至217、278至280、365至371頁)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2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勤務分配表3份、員 警出入登記表1份及工作紀錄表1份、工作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㈠第100至107、186頁)、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15日 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錄音檔光碟及電話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 反面),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
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劉有禮等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固均坦承其等2人有於100年3月22 日凌晨0時30分許,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證人李嘉朝、楊 儒津等人,由該「大統領KTV」轉往「金沙理容KTV」某包廂 內洽談詐賭賠償事宜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 行,被告劉有禮辯稱:當時是該尋車公司人員欲向伊索取尋 車費用,原本是伊要支付,但證人楊儒津說不用,他可以支 付,所以由證人楊儒津支付該筆款項予該尋車公司人員,伊 事後並沒有拿到該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卷 ㈢第14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被告周文宏則辯稱:證人 楊儒津與該尋車公司在包廂內討論時,伊人在外面,伊沒有 強迫證人楊儒津要給錢,且事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30頁反面、卷㈢第148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劉有禮辯護稱:當天證人楊儒津雖拿錢予尋車公司人員, 但該筆款項是要從證人楊儒津所答應給付150萬元賠償金額 扣除;且證人李嘉朝亦證稱證人楊儒津同意從大統領KTV過 去金沙理容KTV繼續洽談詐賭賠償事宜,若是被告劉有禮等 人強行將證人楊儒津帶往金沙理容KTV,怎麼可能讓楊儒津 自己開車,且此段期間內被告劉有禮等人並沒有施加恐嚇的 言語及行為,是證人楊儒津自行同意給付150萬元款項,故 請給予被告劉有禮等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9頁 反面)
㈡經查,被告劉有禮、周文宏2人有於100年3月22日凌晨0時30 分許,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李嘉朝、證人楊儒津等人,由 該「大統領KTV」轉往「金沙理容KTV」某包廂內洽談詐賭賠 償事宜等事實,業經被告劉有禮、周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儒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見他字卷第80頁、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82頁反面)、 證人李嘉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 頁、第304頁反面至第306頁、第310至312頁、本院卷㈡第 189至20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75至280頁),堪認為真實。
㈢而參酌下述證人楊儒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嘉 朝於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即被告周文宏之供(證)述、被告 劉有禮之供述,堪認證人楊儒津於100年3月22日凌晨0時多 分許,深夜突然遭被告劉有禮、周文宏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攔住,事後迫於對方人多勢眾情勢,方與證人李嘉朝、被告 劉有禮津等人,由該「大統領KTV」轉往「金沙理容KTV」某 包廂內洽談詐賭賠償事宜,且應該尋車公司之某成年男子之 要求,而凌晨3時多許,電話聯絡其妻匆忙去銀行刷卡提領 1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劉有禮等人同行之某成年男子等情, 可以認定:
⒈證人楊儒津於100年8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與劉 有禮有何糾紛?)…100年3月22日我跟朋友去台中『大統領 理容KTW』,凌晨0點許要離開時就有7、8個人圍住我的車, 是劉有禮跟『阿宏』帶頭,他們還把我叫下車,講一講後叫 我開車跟著他們走,他們總共有2、3台車,也有人坐在我的 車內指示我如何走,我很害怕,到了『金沙KTV』,他們說 要向我要2百萬元,我並沒有欠他們錢,他們的小弟還拿槍 比劃,我不知道那把槍有無殺傷力。最後他們問我身上有沒 有錢,我說只有一萬元,身上也沒提款卡,他們就要我打電 話回家要20萬元,我有打給我老婆說我有事需要20萬元,但 我太太凌展3點去只能領到10萬元,他們再叫一個人坐我的 車回我住處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再叫我打電話給我老婆拿 錢下來,把錢交給他們…」、「(問:幾個人跟你回去拿錢 ?)一個人坐我的車,後面跟至少1台車。」、「(問:若 沒欠錢,為何要給他們20萬元?)因為他們把我圍住、又拿 槍。」「(問:【提示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指認照片一覽表 】劉有禮有無在內?有的話是編號幾號?)14號是劉有禮、 6號是周文宏,他就是『阿宏』,5號是李嘉朝,綽號『阿明 』…」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復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那是22號的事情對不對?)對, 然後請阿明【李嘉朝】在那邊按摩,出來外面剛好他們來攔 車,才又帶去另外一間什麼KTV…」、「(檢察官問:然後 呢?)…後來他們整群帶著車開兩、三台把車攔住。」、「 (檢察官問:你說你們從大統領KTV出來就被攔車?)是。 」、「(檢察官問:那時候還有誰?)那時候就有好幾個, 但是只有看到阿禮【劉有禮】和阿宏【周文宏】是比較認識 的,剩下的我也不認識。」、「(檢察官問:你的車有人進 去嗎?)車後來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進去。」、「(檢察 官問:然後呢?)到另外一間KTV…說什麼要我一、兩百萬 事情才會結束什麼的…」、「(檢察官問:那時候你去說的 時候有人拿槍出來嗎?)是那裡面的人,我也不認識。」「 、(檢察官問:包廂裡面的人?)對,他們出去講,然後裡 面的人有人拿槍出來。」、「(檢察官問:然後呢?)這樣 講沒有結果,就說要先拿錢,說要先拿20萬元,要跟我車去 ,我那裡只有辦法領10萬元而已,就叫我老婆快三點時去銀 行領10萬元後,他們有叫年輕人跟車來拿去才結束。」、「 (檢察官問:他本來說要兩百萬,後來你說沒有辦法,後來 阿禮【劉有禮】就和阿明【李嘉朝】出去講?)那天說要處 理那些事,就是說要先拿20萬,那天所有處理的,反正就是 要20萬,要先拿出來。」、「(檢察官問:那些人是誰?) …他們才說要不然我先拿給他們,他們就跟車去了。」、「 (檢察官問:那你車上有人嗎?)車上就阿明【李嘉朝】跟 他們另外叫的一個人。」、「(檢察官問:跟你回去?)對 ,還有一台車跟著,那時候晚上三點多才打電話叫我老婆。 」、「(檢察官問:你實際上交給劉有禮他們那些人多少錢 ?)10萬。」、「(檢察官問:12萬還是10萬?)10萬…」 、「(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民國100年3月22號你和阿明【 李嘉朝】去大統領KTV按摩,你出來的時候遇到劉有禮,你 說你被攔下來,他怎麼把你攔下來的?)我的車剛好放在門 口,他們直接開車擋住我。」、「(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 幾台車?)有一台先攔我的車。」、「(辯護人鄭弘明律師 問:一台車攔你,是攔在你前面對嗎?)對。」、「(辯護 人鄭弘明律師問:你被攔下來後,劉有禮什麼時候來的?) 他一下約10秒就來了。」、「(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不 要說警方說的,說你當時看到的情形,你看到的劉有禮是開 車過來還是走路過來?)用走的過來。」、「(辯護人鄭弘 明律師問:那你回想一下,當時在當場你有害怕的感覺嗎? )害怕啊,七、八個人圍著你不怕嗎。」、「(辯護人鄭弘 明律師問:你是因為他們人很多害怕?還是因為他們有說什
麼話恐嚇你,你才害怕?)人很多,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就一大群人在那裡。」、「(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那個人 跟劉有禮他們是同一夥的嗎?)…應該說當時他們是同一群 ,因為當時的事主就只有我一個,他們是一整群,我也只有 認識一些。」、「(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拿槍出來比的人 是和劉有禮一起去金沙的嗎?)對啊,就是同一群的啊,要 不然怎麼會進來包廂,只是他們因為什麼情形一起進去,我 就不了解了。」、「(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後來有拿10 萬塊,你把錢交給誰?)交給一起坐車去的人,我也不認識 。」、「(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跟他一起坐車回你家的人 ?)對。」、「(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這個人是誰你不認 識就對了?)對。」、「(檢察官問:他們兩個一起走過來 ?)對。」、「(檢察官問:所以是依你當時做的筆錄為準 ,那時候記的比較清楚是嗎?)那時候都是照實說。」、「 (檢察官問:那時候如果有說就是照實說對嗎?)對。」、 「(檢察官問:現在是忘記了對嗎?)對。」、「(檢察官 問:什麼意思?)沒有說是還哪一條的錢,就說先拿20萬出 來。」、「(檢察官問:要不然是怎麼說?)就問有沒有錢 ,先拿20萬處理。」、「(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後來去 金沙KTV是你自願去的還是對方強迫你去的?)這怎麼可能 會是我自願去,車內有坐不認識的人,說要換去那邊說,不 要在路邊談,所以車上才有坐不認識的人。」、「(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問:這個不認識的人是當你的面說要20萬?還是 當大家的面說要20萬?)他有跟阿禮【劉有禮】說今天晚上 這筆錢你要先出。」、「(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那為什麼 後來換你出?)後來說一說,就對我說老大你先拿出來。」 、「(審判長問:你在100年3月22日那天,在金沙KTV決定 要拿10萬塊出來,那10萬元誰付的?)我老婆臨時去銀行刷 卡的。」、「(審判長問:你沒有原因為什麼要付人家錢? )人要跟你拿,還那麼多人跟我要,我害怕就領給對方,那 時候也沒有說付什麼錢,對方要我先拿出來,跟車去拿,我 害怕就先拿出來。」、「(受命法官問:在大統領停車場外 面的時候,你有跟劉有禮說到話嗎?)有說,但說什麼也忘 記了。」、「(受命法官問:在停車場有和周文宏說到話嗎 ?)有說,但有說什麼也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 到金沙理容的時候,劉有禮和周文宏有在現場嗎?)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至第183頁)。 ⒉證人李嘉朝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鄭 弘明律師問:100年3月22號你是不是和楊儒津去大統領KTV ?)有,我們去那裡按摩而已。」、「(辯護人鄭弘明律師
問:你們離開的時候有發生什麼事嗎?)我們離開的時候, 阿禮【劉有禮】就來,意思是說大家要把話講清楚。」、「 (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那時候是你和楊儒津開車要走嗎? )對,剛好要走。」、「(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在門口約 談多久?)講大約3分鐘至5分鐘左右,再來我們車坐著, 他去開他的車,大概三台車,就說大家要去講。」、「(辯 護人鄭弘明律師問:後來你們就去金沙理容KTV嗎?)對。 」、「(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車上除了你和楊儒津之外還 有其他人嗎?)還有我一個朋友。」、「(辯護人鄭弘明律 師問:你朋友是誰?)算是我外面認識的朋友,也叫做阿明 ,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是外面認識的。」、「(辯護人鄭弘 明律師問:除了你、劉有禮,跟你剛剛說的那個朋友阿明之 外,大約還有幾個人?)包括我們,大約六、七個人。」、 「(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那天楊儒津有拿錢交給一個人, 那個人是誰你知道嗎?)一個小弟。」、「(辯護人鄭弘明 律師問:這小弟和劉有禮有沒有關係?)這我不知道,那時 候就是那個小弟跟我們一起去,他就拿給他,那小弟拿了就 走了。」、「(審判長問:那你跟楊儒津怎麼確定拿錢的那 個小弟,有把錢拿給指使他的來拿錢的人?)這是楊儒津就 跟我說這小弟要跟我們去,這我就不清楚了,我走出來後, 楊儒津一直跟我說這件事情說好了,就說先拿10萬給他…」 、「(審判長問:跟你們去的這個小弟自己開車嗎?)他讓 我們載的,他坐我們的車,他拿到錢才搭計程車走的。還是 有人來載他我不知道,反正開始去的時候他坐我們的車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2 頁)。 ⒊被告周文宏於100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與劉 有禮一同前往,現場還有劉有禮叫來的一些人,約有10個人 左右…」、「(問:當時是由何人與你一起駕車前往包圍押 人?共有幾車?幾人前往?)當時是劉有禮打電話告訴我地 點叫我過去,我開車到達之後,與劉有禮會合,陸續就有劉 有禮的朋友開了兩三部車過來,約有十個人,我們就在大統 領KTV門口附近等楊儒津,等楊儒津出來後才一起到金沙理 容KTV,李嘉朝、劉有禮跟楊儒津在金沙理容KTV包廂內談。 」、「(問:你是如何聯絡與你一同前往之共犯?由何處集 合前往?)不是我聯絡的,都是劉有禮聯絡。在大統領KTV 門口集合。」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復於10 0年9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天是我跟劉有禮一起去 的,他說找到『砲管』楊儒津,因為我在那裡輸很多錢,他 們就說要協調…」、「(問:為何知道楊儒津在那裡?)劉 有禮說台中有雇人家找車的。」、「(問:當時是否有7、8
個人圍住楊儒津,要他跟著你們走?)沒有,是一台車把他 攔住,把他叫出來說,『阿明』李嘉朝就說要去金沙談。」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221頁 反面至第222頁)。另於100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100年3月22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在大統領 KTV,你是否在場?)有。」、「(辯護人問:你當時為何 會去那裡?)劉有禮臺中找車的有找到楊儒津,叫我過去。 」、「(辯護人問:在金沙理容KTV那裡,楊儒津最後為何 同意拿二十萬元出來?)我不知道有拿二十萬元,我只知道 要拿錢給找車的人。」、「(辯護人問:你說你知道要拿錢 給找車的人,你是聽何人說的?)楊儒津跟找車的人說的, 我知道找車的人跟楊儒津在談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77至82頁)。
⒋被告劉有禮於100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透過朋 友找被害人楊儒津所開之車子,後來找到楊儒津之車輛時, 我就夥同周文宏到台中找到楊儒津,我有走到楊儒津旁邊跟 他談話…」、「(問:當時是由何人一起駕車前往包圍押人 ?是何人持槍?共有幾車?幾人前往?)…我是與周文宏約 在台中見面的…現場共有4部車,現場只有我與周文宏去但 現場另有尋車中心的人約8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至6 頁)。復於100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有去大統領跟金 沙。我記得楊儒津的車牌,有叫人去找車,後來知道他在大 統領KTV,我跟周文宏在外面等他出來,我們總共有3、4台 車,當天只有我跟周文宏,其他是我拜託找車的人…」等語 (見他字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再於100年10月28日 本院接押訊問時供稱:「…關於這部分,我否認,那是找車 子的人,一個叫長腳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 。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 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楊儒津於10 0年8月10日偵訊時固證稱:「(問:有無欠劉有禮等人錢? )沒有。」、「(問:究竟有無欠他們錢?)沒有。」云云 (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但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檢察官問:那天就說要去KTV說?)對,然後就 整群帶去KTV,就講一講,沒講到什麼,就說改天再連絡, 改天再說,後來就回去了。」、「(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 委託阿明【李嘉朝】出來處理?)隔天,差不多是隔天。」 、「(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3月18號你去賭博,後來你說
你去KTV,你是3月18號當天中間就去KTV嗎?)對,當天晚 上約一點,發生後才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 至第183頁),參之證人李嘉朝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在100年3月22號之前, 楊儒津有沒有拜託過你去處理什麼事情?)有。」、「(辯 護人鄭弘明律師問:是處理什麼事情?)處理楊儒津跟劉有 禮他們兩個賭場的誤會。」、「(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 那時候有去找劉有禮講嗎?)有。」、「(辯護人鄭弘明律 師問:說楊儒津在3月18號那天贏一百多萬?)對,我的好 朋友也知道,拜託我的那個算是是他親戚,我才會牽扯這件 事,我那朋友叫做楊育德。」、「(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 你說是楊育德拜託你去處理楊儒津和劉有禮的事?)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2頁)。衡以證人李嘉朝係受證 人楊儒津之親戚楊育德之託,始向被告劉有禮等人洽談證人 楊儒津疑似詐賭情事,且證人楊儒津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當日贏多少錢乙情之證稱內容多所閃避(見本 院卷㈡第178頁及該頁反面),足見被告劉有禮、周文宏辯 稱因證人楊儒津疑似詐賭行為而所受損害乙情,尚堪採信。 而被告劉有禮、周文宏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反以現 實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證人楊儒津履行有爭議損害賠償債務 ,使證人楊儒津行無義務之事,自應依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劉有禮、周文宏係因發現證人楊儒津疑似詐賭後, 始要求證人楊儒津賠償相關損害,無論被告劉有禮、周文宏 在實體法上對證人楊儒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及 具體數額為何,均難認被告劉有禮、周文宏主觀上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等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 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304條所處罰之強制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 意思決定之自由,也就是由於行為人的舉動,造成被害人無 法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因而本罪的強暴脅迫手段不 必如強盜罪的手段,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只要 能夠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從而接受 行為人的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是本罪的重點,在於行 為人的手段能否發生干擾他人意思決定之強制作用(參見盧 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1刷》第516頁 )。本件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夥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深夜 將剛步出該大統領KTV之楊儒津攔下,再帶往該金沙理容KTV 包廂洽談詐賭賠償事宜,心中之驚嚇不言可喻,復在被告劉 有禮、周文宏及其同夥成年男子環伺之情境底下,能存有自 由決定不聯絡其配偶前往銀行提款並交付該10萬元款項之意
思幾希,故被告劉有禮、周文宏等在深夜以脅迫手段迫使無 配合義務之楊儒津以電話聯絡其配偶前往銀行領錢並交付款 項等行為,該當於強制罪無疑。是被告劉有禮、周文宏辯稱 其等無本件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劉有禮、周文宏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有禮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㈢第15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鴻振、賴建成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第91至92頁、本院 卷㈠第163頁至第173頁反面),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仁於 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至第 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3月 18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監聽譯文及光碟 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至109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見警卷第366至371頁)在卷可參,被告劉有禮此部分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劉有禮與楊宗仁共同犯 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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