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號
PTDA,102,交,3,201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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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號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屈保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8日
裁字第裁00-000000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變更 為「陳聰乾」,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9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向下165. 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 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張晉銘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H 號自用 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王 台生、王尚武於101 年11月3 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0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書)職 權舉發(到案日期為101 年12月3 日前),原告於101 年11 月27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經被告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實,於101 年12月28日製開裁字第裁00-Z 3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時正值週末前下班時間,車流量 很大,故時速僅有50至60公里,非如筆錄所述之70公里;再 者,伊於距離前車80至100 公尺時(也非筆錄所載之30公尺 ),即已發現前方異狀,並緩踩煞車,但因車上載滿五人及 行李,系爭汽車車齡超過16年,也無ABS 防鎖死煞車系統, 故至發現危險才踩死煞車,卻已與前車發生碰撞,但並非未 保持安全距離,然處理員警誘導原告同意筆錄記載時速70公 里,發現危險距離為30公尺;況於高速公路行進或靜止中, 除非車速很快,否則第五輛車很難推撞前方四輛車,且車與 車未分離,則造成之車損必極嚴重,但前四輛車之車損總金 額約92萬元,尤其伊之車輛僅需花費2 萬8 千多元、第四輛 車僅需花費7 萬多元即可修復,顯見車損並非嚴重,故如認 係因系爭車輛之碰撞導致推撞前方四輛車,有違常理邏輯等



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事故經員警依現場跡證,相關當事人之 陳述(原告稱發現危險時離對方約30公尺,肇事當時行速約 70公里/ 小時;前車相關人員於談話紀錄表均稱後方被撞一 次),並比對撞擊與車損位置相符,分析研判後認系爭車輛 違規屬實,故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通管理事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繳納罰款3,000 元, 並計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事發當時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 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而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應記違 規點數1 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 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 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
㈡經查:
①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1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7 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5 公里40 0 公尺南下車道,與訴外人張晉銘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H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謝昇翰所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8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周櫻華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及蔡志宏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9-00 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追撞 ,又上開五部車係同向、同車道,依E←D←C←B←A 之前後順序行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存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 、41-43 頁), 應可信為實在。
②本件A車前車頭凹損;B車右前車頭、後車尾凹損;C車 前車頭、左後車尾凹損;D車前車頭、後車尾凹損;E車 後車尾凹損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
③又參以:
⑴本件扣除原告起訴書認為員警不實在之部分外,原告於 警詢稱: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量大,突然前車踩煞 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是後來我看見0001-00 車(按即 B車)有碰撞到他前車,我再擦碰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印象前 車撞上去後,我再撞上去,約隔1-2 秒等語(見本院卷第 46 頁 背面)。
張晉銘於警詢時陳稱:我往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塞車 ,前車00-0008 車(即C車)煞車靜止,我也跟著煞車 靜止,突然一部00-0007 車(即A車)碰撞我後車尾致 前推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台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我只有聽到碰一聲,我不 知我先撞或先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 ⑶謝昇翰稱:我往南行駛至內側車道,當時塞車前車0000 -00 車(即D車)煞車靜止,我也跟著煞車靜止。突然 一部0001-00 車(即B車)碰撞我後車尾,被撞一次, 致向前推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於台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我往後看時第4 台車 就撞上來,後來A 車再撞上來,我聽到的是前面較大聲 ,後面較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⑷周櫻華於警訊稱:我往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前方塞車 ,前車0009-00 自小客車(即E車)煞車靜止,我也跟 著煞車靜止,突然一部00-0008 自小客車(即C車)碰 撞我後車尾,被撞一次,致我向前推撞前車而肇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稱:後面很猛就撞上來,我感覺很大力被撞,有可能



二聲,因太近了,我沒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 面)。
⑸蔡志宏於警詢稱:我往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前方塞 車靜止。我也跟著靜止,突然一部0000-00 自小客車 車(即D車)碰撞,被撞一次;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稱:我停好了,後面就被撞了,被撞後 往前距跑,被撞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④另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時E車與D 車之距離為3.9 公尺,D車與C車、C車與B車、B車與 A車間之距離則為0 公尺。
⑤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 是張晉銘所駕駛之B車自後追撞,接著再由原告所駕駛之 A車自後追撞。
㈢又「車輛的負載對煞車距離也有明顯的影響..一般來說, 荷重越大,煞車距離越長」等語(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與國 立中央大學合作辦理之「肇事定之煞車距離應用與行車速度 推估方法之研究」乙書第2-19頁,即本院卷第99頁),另按 「煞車長短與車輛之載重多寡成正比」、「另由實車測試結 果,當載重增加400KG 時,煞車距離增加約15% ,建議以20 0KG 來區分車重等級」等語(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我國 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係之測試與研究」乙書第7 、79 頁,即本院卷第102 、103 頁),故交通部道路交通督導會 報於61年5 月5 日以交督發字第000 號函當時交通處,交通 處再於61年5 月12日以交道字第00000 號函送參考運用之「 我國現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見本院卷第61頁),因未將上開影響煞車距離之「載 重」因素列入考量,故本院所不採,而應以上開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係之測試與研究 」乙書依實車測試結果修正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 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作為對照參考標準(見本院卷第102- 1 頁)。經查:
①本件原告所駕駛之A車煞車痕為29.8公尺乙事,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②又原告當時車上計有五人,體重總計約為379.9 公斤乙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員警 報告書、體格檢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77-81 頁 );參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事發當時為 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 上開修正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瀝青乾燥路面、一年以上、載重滿載(即空車重



加400KG ,因原告當時車上五人之重量為379.9KG ,再加 上原告陳稱除車上五人外尚有五人之行李等語,故已接近 400KG ,而以滿載論之),摩擦係數為0.71,在行車速度 每小時70公里時之煞車距離為27.5公尺,則原告上開煞車 痕為29.8公尺,顯已超過時速每小時70公里,依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法定安全距離至少 應有35公尺以上。
③雖原告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 行車速度關係之測試與研究」乙書所稱「載重增加400KG 時,煞車距離增加約15% 」等語,主張就上開煞車痕為29 .8公尺應扣除車上載重增加煞車痕之比例,則煞車距離約 為26.15 公尺,再對照上開「我國現行『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認當時車速約每小時 65 至70 里云云,惟「我國現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已為本院所不採,則原告再 依此作為判斷基礎,亦無可採。
㈣另依世界衛生組織引用澳洲運輸安全局之「Illustration o f the st opping distance in an emergency braking」資 料(http://whqlibdoc.who.int/publications/2008/00000 000000000000_chap1_eng.pdf,中文版如本院卷第62頁), 可知緊急煞車時,從駕駛覺察危機到車輛完全停止前的車輛 行進距離,包含「反應距離」(即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與國立 中央大學合作辦理之「肇事定之煞車距離應用與行車速度推 估方法之研究」乙書第2-15頁,見本院卷第98頁之「A-意 識到有危險情況」到「B-煞車操作開始」這一段反應時間 內車輛的行進距離),與「煞車距離」(即同書第2-15頁之 「B-煞車操作開始」到「C-煞車作用停止(車輛停止) 」的距離),惟駕駛反應時間則因人而異,需個案測試始能 知悉,無法於行為人違規當下即得判斷,故上開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安全距離倘若包括「反應距離 」,則對於交通裁罰行政具有量多、裁罰金額較低之特性, 再就個別駕駛人作測試後判斷,顯有不符舉發成本,況依原 告所稱平均反應時間0.75秒計算時速70每小時公里,則反應 距離為14.58 公尺,再加計上開煞車距離為27.5公尺,總計 為42.08 公尺,亦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規定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即70/2=35 公尺)明顯不符。 故本院認為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 安全距離」,不計「反應距離」,而僅係「煞車距離」,惟 因考量影響煞車距離除「載重」、「道路材質」、「道路乾



濕」等因素外,尚有車輛煞車系統設計、路面坑洞與否、路 溫度、輪胎材質、花紋、尺寸大小、胎壓等因素,為求駕駛 人及交通執法者易於判斷並有所依循,乃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計算方式,故原告 主張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與國立中央大學合作辦理之「 肇事定之煞車距離應用與行車速度推估方法之研究」乙書第 2-15頁以國內一般感知時間0.75秒,則於每小時70公里的時 速下應加上14.58 公尺,則29.8公尺加上14.58 公尺44.38 公尺,已逾規定之安全距離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通管理事1 項第2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裁處繳納罰款3,0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洵屬正 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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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