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31號
PTDV,99,訴,631,2013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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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壽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靖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4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憑,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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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