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武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肆紙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鄧文廣變更為楊宗岳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286-1 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9,149 萬7,983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 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4 紙(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 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之利息部分, 改為自100 年6 月9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4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台1 、台9 、台26線楓港叉路口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7 億9,701 萬6,293 元(如 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應於700 日曆天內完工
。系爭工程於95年2 月8 日開工,原訂於97年1 月8 日完工 ,被告同意就95年7 月8 至9 日(艾維尼颱風)、95年7 月 14至16日(碧利斯颱風)、95年7 月25至29日(凱米颱風) 、96年2 月23日(政府彈性放假)、96年8 月8 至22日(帕 布、梧提颱風)、96年10月6 至7 日(柯羅莎颱風)展延工 期共28日,展延後完工日期訂為97年2 月5 日。 ㈡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至97年9 月3 日完工,惟系爭工程期間因 有下列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至6 款及施工 補充條款第12條之約定,於原告請求延長工期時,毋待被告 同意,即應視為有效,而當然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則原告 並未逾期完工,甚或有提早完工之情形:
⒈因系爭工程中楓港溪橋P3、P4橋墩坐落位置之實際岩層狀 態,與設計時之地質鑽探報告有重大差異,致原設計之全 套管基樁鑽掘工法不具備可行性,而變更為RCD 鑽岩工法 ,則自95年6 月11日原核定網圖P3橋墩基樁鑽掘日起,至 同年12月20日RCD 鑽岩工法施工計畫書同意備查日止,不 計前經被告核准展延部分,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183 日( 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第6 款、施工補充條 款第12條)。
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2 款、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3.11.10 之規 定,遇強風大雨時,原告即應停止工作,不計前經被告核 准展延及因上開⒈展延或免計工期部分,應再展延或免計 工期32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施工補充 條款第12條):
⑴因大雨(日雨量達50公釐以上)停工共18日:96年:6 月12日、8 月7 日、11月26日;97年:6 月2 至5 、27 日、7 月8 、16至18(卡玫基颱風)、28至29(鳳凰颱 風)日、8 月4 、5 、8 、11日。
⑵因強風(風速每秒10公尺以上)停工共14日:96年:10 月29日、11月2 、3 、6 、7 、11、19、20、24日;97 年:1 月13至16、24日。
⒊因颱風後清理準備工作,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6 日(符合 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第3 款、施工補充條款第 12條):
⑴96年8 月8 至22日間因帕布、梧提、聖帕颱風侵襲,前 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日,惟於颱風過後因工區嚴重積 水,且楓港溪溪水暴漲,沖毀P3擋土設施及施工便道, 致原告主要之工作要徑無法施作,原告於96年8 月23至 26日進行復原整理工作,共4 日。
⑵97年7 月16至18日因卡玫基颱風侵襲,降雨量甚大,原 告於97年7 月19、20日進行颱風復原整理工作,共2 日 。
⒋因97年1 月12日為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日,工地現場工程師 及協力廠商、施工人員均依規定休假而無法施作,應再展 延或免計工期1 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 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
⒌因系爭工程位於通往台東縣之南迴公路與通往度假勝地墾 丁之三叉路口,於96年2 月17至25日(共9 日)、97年2 月6 至11日(共6 日)春節連續假期期間,為使交通順暢 安全,原告配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交通疏導措施並停止 施工,不計已經被告核准展延部分,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 14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施工補充條款 第12條)。
⒍因楓港溪於96年9 月22日溪水暴漲,沖毀原告就楓港溪橋 P3橋墩所施作的防護截水措施,其上游於同月23至26日之 雨勢亦屬浩大,致溪水水位未能下降,原告僅能進行抽取 積水作業及安全維護作業,無法施作實際要徑作業,不計 已經被告核准展延部分,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4 日(符合 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 ⒎系爭工程要徑作業外環道高架橋樑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舖築 作業原訂於96年12月進行,然因楓港溪橋P3、P4橋墩基樁 全套管鑽掘工法不可行,嚴重延宕工程進度,致瀝青混凝 土舖築作業延至97年5 月始進行。惟雨季於每年5 月開始 ,依施工說明書第02742 章1.6 約定,瀝青混凝土舖面於 雨天、原地面潮溼或氣溫低於攝氏10度時不得施工,則不 計前因上開⒉展延或免計工期部分,另於97年5 月28至31 日、6 月1 、6 、7 、16至18、26、28、29日、7 月6 、 7 、9 、10、13、19、20、30日、8 月6 、7 、9 、10日 ,原告均因降雨而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應再展延或免計 工期25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施工補充 條款第12條)。
㈢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復於98年1 月16日經被告正 式驗收合格,且原告領取末(49)期工程估驗款2,202 萬7, 138 元前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已經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自原告之其他工程款債權予以扣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又原告前以系爭定期存款單為 被告設定質權,擔保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第1 至29期工程估 驗保留款2,730 萬6,614 元之債權,另繳納第30至48期工程 估驗保留款1,399 萬2,065 元,惟系爭工程已經正式驗收合
格,被告亦已自原告之其他工程款債權扣除原告所應繳納之 保固保證金,則被告對原告上開工程估驗保留款之債權已經 消滅,被告應返還原告1,399 萬2,065 元,並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6 條之規定,將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詎 被告無視於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存在,未依實際情形 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已屬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並以原告逾 期完工211 天,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 億6,960 萬130 元為由 ,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上開工程估驗款、工程估驗保留 款債權主張抵銷,迄未給付原告,被告抵銷之主張,自屬無 據。此外,原告既未逾期完工,得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 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 自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工程估驗款之物價調整 款5,547 萬8,780 元。上開被告應以金錢給付部分合計9,14 9 萬7,983 元,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原 告,及將系爭定期存款單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149 萬7,983 元,及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定期存款單4 紙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當然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楓港溪橋P3、P4橋墩原設計之全套管基樁鑽掘工 法,確可適用於工區地質狀況,且原告於投標前已詳閱地 質鑽探資料,其嗣後自行於P3橋墩鑽探結果,地層分佈情 形亦與原鑽探資料頗為一致,即應依契約圖說完成施作, 並採用較大施工能量之全套管基樁鑽掘機具,以免施工遭 遇困難。詎原告誤判情事,以旋轉能量較小機具施作,致 施作進度緩慢,機具耗損嚴重,乃為圖展延工期、節省費 用及免除機具耗損,自行提出RCD 鑽岩工法作為替代工法 。被告為協助原告追趕施工進度,並經設計單位即財團法 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確認可達設計 結構上之要求,且無安全之疑慮,始勉強同意原告以該替 代工法進場施作,與變更設計無涉。則因原告施工規劃不 當,致進度不如預期,至95年11月3 日始以替代之RCD 鑽 岩工法施作,因而延遲146 天(自95年6 月11日至95年11 月3 日),原告應自負其責,其請求再展延或免計工期18 3 日,尚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86年6 月編 印之版本,原告引用94年6 月版本,原無可採。又系爭工 程位於恆春半島,冬季受東北季風吹拂而產生「落山風」
一事為眾所皆知,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自無從諉為不 知,被告亦於系爭工程設計圖中表明設計風速達每秒60公 尺。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等規定,勞工於施工中如遇強風大 雨,雖須停止工作並退避至安全場所,惟上開規定並非強 制勞工不能進場施作,亦即停等原因消失後,即可繼續工 作,且系爭工程現場並無於大雨後即不能施作之情形,亦 無因強風而停工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展延或免計工期, 亦屬無據。此外,原告所稱因遇大雨而展延之天數,於97 年2 月5 日(即獲被告展延28日後核定之完工日期)以後 發生者,乃原告於給付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自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
⒊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間,雖有帕布、梧提、聖帕颱風侵襲 並引進西南氣流,惟被告前已同意展延96年8 月8 至22日 計15日之工期,且系爭工程有台1 線工區、台9 線工區及 連絡台1 線至台9 線新闢道路工區,工作面甚多,並無全 因積水而均無法施作之情形。又原告明知工區位於楓港溪 主要水流深槽區,其所設置之施工便道有因溪水暴漲而受 損之虞,本應及早風險評估並因應防範。再當時正進行楓 港溪橋P3橋墩基礎施作、P4橋墩柱頭堡施作及外環線P5至 P13 帽樑施作,因P3橋墩基礎施作尚未完成,且未依設計 圖採雙層圍困鋼版樁施作基礎防護設施,自有遭溪水沖毀 之虞,惟此一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依民法第508 條及 第492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至於P4橋墩柱頭堡正值 鋼筋、模板施作,亦得另由產業道路通行至工區。況96年 8 月時工期已過大半,各工區內工作全面展開,原告未加 緊施工,而任工地閒置,其以工地排水、施工便道修復等 理由搪塞,掩飾工地管理不當之責,自無可採。此外,原 告所稱於97年7 月19、20日進行卡玫基颱風侵襲後復原整 理工作,係於97年2 月5 日(即獲被告展延28日後核定之 完工日期)以後發生,乃原告於給付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 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
⒋97年1 月12日雖為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日,惟依原告出具之 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單位出具之逐日紀錄施工日報,明確表 示當日有工人及機具進行施作,原告請求展延或免計工期 ,洵屬無據。
⒌系爭工程工區分為台1 線工區、台9 線工區及連絡台1 線 至台9 線新闢道路工區,其中新闢道路工區有封閉不受干 擾之施工條件,其餘工區位於通往台東縣及墾丁之三叉路 口,於連續假期時交通壅塞,為歷年既存之事實,且早為
原告所知悉,原告原可就連續假期安排輪休輪值方式,事 先妥善規劃工作項目、安排施工進度,及將材料、機具進 場待命,其因管理不善所生之責任,理應自行承擔,不得 請求展延或免計工期。
⒍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間為台灣河川防汛期,此為原告 所明知,系爭工程楓港溪橋P3橋墩基礎作業原應於95年12 月間完成,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遲至96年9 月間仍未完 成,致於同年月22至26日受楓港溪溪水暴漲之影響,應可 歸責於原告。又斯時P3橋墩基礎雖有淹水情形,惟原設計 有抽水機排水機制,上開淹水是否係因楓港溪溪水暴漲直 接灌入所致,而屬人力不可抗拒之情形,非無疑問,原告 請求展延或免計工期,仍屬無據。
⒎原告於96年9 月至97年4 月施作碎石級配料鋪築(瀝青混 凝土之前置作業)時,有3 次(分別為96年9 月26日、97 年3 月24日、97年4 月3 日)因進場材料不合格,經被告 及監造單位通知運離工地,惟原告怠於處理,路面工程陷 於停滯,並影響後續AC作業未能於雨季前完成,嗣於97年 5 月27日至同年8 月11日間因降雨而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 ,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況上開降雨係於97年2 月5 日(即 獲被告展延28日後核定之完工日期)以後發生,乃原告於 給付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之不利益。
㈡從而,系爭工程原應於97年2 月5 日完工,原告施作至97年 9 月3 日始完工,逾期211 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得請求每逾期1 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 一之計算、最高不逾契約結算金額五分之一之違約金1 億7, 892 萬8,137 元,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估驗款、工程 估驗保留款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已無債 權可言,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 頁背面、卷四第 289 、291 頁),並有工程契約、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 、43、44頁、卷四第293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7 億9,701 萬6,293 元(如有增減, 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應於700 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 程於95年2 月8 日開工,原訂於97年1 月8 日完工,被告同 意就95年7 月8 至9 日(艾維尼颱風)、95年7 月14至16日 (碧利斯颱風)、95年7 月25至29日(凱米颱風)、96年2
月23日(政府彈性放假)、96年8 月8 至22日(帕布、梧提 颱風)、96年10月6 至7 日(柯羅莎颱風)展延工期共28日 ,展延後完工日期訂為97年2 月5 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至 97年9 月3 日始完工,並於98年1 月16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 格。
㈡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末(49)期工程款2,202 萬7,138 元,又 原告前以系爭定期存款單為被告設定質權,擔保被告對原告 系爭工程第1 至29期工程估驗保留款2,730 萬6,614 元之債 權,另繳納第30至48期工程估驗保留款1,399 萬2,065 元, 被告亦拒絕返還。
㈢如原告主張延展或免計工期為無理由,其逾期違約金為1 億 6,960 萬130 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以履行系爭工程期間,因發生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 2 、3 、4 、5 、6 等款及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等事由,主 張其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是否有理由?又倘因上開各款項之 事由存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因故延期(下 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之約定? ㈡承上,如原告以上開各款項事由而請求延展工期、且上開各 款項之事由確實存在,則得展延工期及免計工期之日數為何 ?
⒈系爭工程P3、P4橋墩基樁未依原設計全套管鑽掘工法,而 變更工法為RCD 鑽岩工法;
⒉強風大雨;
⒊颱風後清理準備工作;
⒋97年1月12日區域立法委員選舉;
⒌96年、97年春節連續假期配合交通疏導停止施工; ⒍楓港溪溪水暴漲致P3橋墩基礎無法施作;
⒎因雨致無法舖築要徑作業瀝青混凝土。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 日 止之工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㈣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五、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兩造如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因故延期(下列理 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 ⒉非乙方(指原告 ,下同)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 管線遷移等等),甲方(指被告,下同)應於監工日報逐 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 有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 統計。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 方申請延長工期。甲方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 算延長工期。⒊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 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⒋如乙方遭 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 告一段落後10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 。⒌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 影響工程進度時。⒍如甲方認為正當、合理或對甲方有利 之原因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施工補充條款第 12條約定:「如因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 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 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 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 所謂「視為有效」之意,係指於有該項各款情事,而經原 告要求延長工期時,系爭契約之工期即應延長,且不得由 被告舉反證推翻。惟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載 明:「....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 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甲方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 析核算延長工期」等語,足認於原告提出申請後,仍須經 被告加以分析、審核,並計算所得延長之工期;第3 款載 明「....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等語,足認甲方就 工期延展與否擁有裁量權;第4 款載明「....乙方應於發 生事故告一段落後10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 予受理」等語,顯見原告申請延長工期須於期限內為之, 並非原告一旦提出申請,被告即有受理並許可之義務。是 以,縱系爭工程發生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各款之情形, 其工期之延長與否,雖經原告提出申請,被告仍有審核准 否及延長日數之權利。
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 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 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被告就原告延 長工期之申請進行審核,屬權利行使之一種,自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期間,倘確有系爭契 約第7 條第4 項各款之情形,經原告申請延長工期,而被 告拒絕准許並無正當理由,或准予延長之日數並不相當, 應認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即不得行使。 ㈡⒈關於系爭工程P3、P4橋墩基樁未依原設計之全套管鑽掘工 法,而變更為RCD 鑽岩工法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中楓港溪橋P3、P4橋墩坐落位置之實 際岩層狀態,與設計時之地質鑽探報告有重大差異,致原 設計之全套管鑽掘工法為不可行,因而變更為RCD 鑽岩工 法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P3、P4橋墩為跨 越楓港溪懸臂式工法箱型梁橋之下部結構,每處橋墩基礎 設計長55公尺、直徑1.5 公尺之場鑄全套管鑽掘基樁25支 ,P3、P4橋墩為橋樑下部結構(橋墩、橋台),後續工程 為橋樑上部結構(懸臂式工法預力箱型樑橋、箱型樑橋、 預力I 型樑橋)至全面完工,為本件系爭工程要徑作業; 又原告於P4橋墩基樁採用全套管鑽掘工法,其施工過程如 下:
①95年4 月23日:原告於載重試驗位置P4橋墩附近進行試 驗樁鑽掘,鑽至地下26公尺處遇頁岩岩盤,鑽掘至31公 尺即無法繼續鑽掘而停工。
②95年4 月27日:原告檢附試鑽探報告及岩盤照片報請被 告檢討。
③95年6 月20日:原告於P3橋墩處自行鑽探,做成地質探 查報告書,於95年7 月7 日以備忘錄檢送予被告。 ④95年8 月16日:兩造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就載重試驗樁之全套管 基樁鑽掘與P3橋墩基礎全套管基樁一併施工之可行性進 行研商會議,同意P4橋墩基樁與試驗樁併行施鑽。 ⑤95年8 月25日:載重試驗主樁A1開始鑽掘。 95年8 月26日:鑽掘深度40公尺。
95年8 月27日:鋼索斷裂被迫停工。
95年8 月28日:吊車馬達溫度升高及衝錘破裂,被迫停 工。
95年8 月29日:機具修理,停工。
95年8 月30日:鑽掘,因動力箱故障被迫停工。 95年8 月31日:鑽掘至46.5公尺。
95年9 月3 日:鑽掘完成65.08公尺。
95年9 月4 日:基樁混凝土澆置。
⑥95年9 月3 日:P4-21基樁開始鑽掘。 95年9 月6 日:基樁鑽掘至地表下38公尺,發生套管破 裂、衝錘破裂、抓斗斷裂。
95年9 月7 日:材料整備,P4-21 樁孔回填,移機至P4 -16 準備鑽掘。
⑦95年9 月9 日:中午開始進行P4-16 基樁鑽掘,本日鑽 掘18.5公尺。
95年9 月10日:鑽掘至地表下27公尺入岩盤,本日鑽掘 至31.5 公尺。
95年9 月12日:鑽掘至34.5 公尺。
95年9 月13日:鑽掘至36.8 公尺。
95年9 月14日:鑽掘至38公尺。
95年9 月15日:鑽掘至40公尺。
95年9 月16日:鑽掘至42公尺。
95年9 月17日:鑽掘至43公尺。
95年9 月18日:鑽掘至44公尺。
95年9 月19日:鑽掘至45公尺,套管破裂。 95年9 月20日:鑽掘至47公尺。
95年9 月21日:鑽掘至49公尺,套管破裂2處。 95年9 月22日:鑽掘至50公尺,原告因恐套管變形及損 壞,致無法拔除而造成廢樁,故停工。
⑧95年9 月20日:兩造與昭淩公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財 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就P3、 P4基樁工程施工進行協調會,會議結論為由中華顧問工 程司提供能量較大之鑽機具業者予原告選擇參考。 ⑨95年9 月23日:原告就全套管基樁鑽掘工程之協力廠商 焌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焌達公司)表示因地質堅硬且 入岩過深,造成機具及套管損傷嚴重,鑽掘進度緩慢, 請求原告補貼施工費用,並放棄施工。
⑩95年9 月27日:原告表示試驗主樁鑽掘11天才完成,P4 橋墩(P4-16 )則自9 月10日鑽掘入岩後至9 月22日止 ,總鑽掘深度僅23公尺,尚餘約15公尺才能達到設計深 度,且因堅硬岩盤夾緊套管,恐有變形及損壞而導致廢 樁,致無法再繼續進行鑽掘,請求被告就P3、P4基樁工 程准予自即日起停工,待裁示可行方案之後,再行復工
。
⑪95年10月2 日:原告表示以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祐彬公司)之RCD 鑽岩機具較適合鑽掘系爭工程砂質 岩盤,檢送P3、P4基樁RCD 鑽岩工法施工計畫書請被告 同意核備。
⑫95年10月13日:兩造與昭淩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就P3 、P4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書--鑽岩工法施工進行協商會 議,結論為將「本工程之基樁以採用1.5 公尺直徑全套 管工法施作為原則,如遇過硬之岩盤致使該套管無法深 入時,得採其它方法繼續施作,惟樁徑不得小於1.4 公 尺,基樁鑽掘長度以實際計價」納入本工程補充條款, 並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評估分析承載性。
⑬95年11月1 日:兩造與昭淩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祐 彬公司就P3、P4基樁施作進行協調會,會中昭淩公司表 示以RCD 鑽岩工法施作1.4 公尺樁徑,經CECI分析承載 及結構均無問題,並同意施作,惟須由原告以施工替代 方案提出,且不得求償價差等語,中華顧問工程司表示 依基樁載重試驗結果符合設計需求,基樁承載力無問題 等語,會議結論為:由原告提出施工替代方案,且切結 自行吸收施工增加之經費,如公路總局不同意以RCD 鑽 岩工法施作時,已施作基樁以廢樁或補樁方式辦理。 ⑭95年11月6 日:原告檢送RCD 鑽岩工法切結書予被告, 表示以傳統全套管搖管機組無法達到施工成效,改以RC D 鑽岩工法施工,若有增加經費願自行吸收等語。 ⑮95年12月13日:被告楓港工務段行文中華顧問工程司, 表示:系爭工程P3、P4基樁入岩後因岩性及大地應力影 響現場施作困難,經多次會議研商未果,先後已有2 家 基樁廠商退廠(松晏工程有限公司、焌達公司),第3 家(祐彬公司)改採RCD 鑽岩工法施作,該施工方式經 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昭淩公司楓港監造工務所審查後轉陳 報公路總局,原則同意施做,惟改採RCD 鑽岩工法入岩 後樁徑由1.5 公尺縮減為1.41公尺,原告提出變更設計 申請並切結超出經費自願吸收,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再次 確認入岩後基樁樁徑減縮至1.41公尺,基樁結構行為及 承載能力是否無虞。評估無虞後請儘速辦理相關變更設 計事宜。
⑯95年12月20日:昭淩公司行文原告同意備查原告提出之 P3、P4全套管基樁替代工法RCD 鑽岩工法施工計畫。 此有系爭工程橋墩詳圖、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平縱面圖 、基樁設計資料一覽表、鑽孔平面位置及柱狀圖、地質探
查報告書、原告備忘錄、會議紀錄、基樁鑽掘施工紀錄一 覽表、照片、焌達工程有限公司95年9 月23日焌達工字第 95001 號函、原告95年9 月27日瑞鋒字第0000000000號函 、95年10月2 日瑞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施工計畫書 、95年11月6 日瑞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切結書、被 告楓港工務段95年12月13日三工楓字第0000000000號函、 昭淩公司楓港監造工務所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6至48、53至76、79至99、253 至262 頁),堪信為真實 。
⑵本院乃就下列事項,檢附全部卷宗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
①原告所提出之P3橋墩基樁實際位置之地質探查報告,其 形式上有無瑕疵?是否足以判定該處地質?該處地質與 設計單位先前提出之地質探查報告結果有無差異? ②承上,若依原告提出之地質探查報告足以判定該處之地 質,則以原設計採用之全套管基樁工法,是否能就P3、 P4橋墩基樁完成「基樁鑽掘入岩深度25公尺以上」之要 求?
③承上,若是,其施作每一支基樁之工期為何?是否得於 原定之工期內達成?
④承②,若否,則原設計有無設計變更(例如改採RCD 鑽 岩工法,或於不影響結構安全之情況下將基樁鑽掘入岩 深度減縮)之必要?
其鑑定結果為:
①原告提出之P3橋墩橋墩補充地質鑽探-地質探查報告書 ,於形式上並無明顯瑕疵,可以判定P3橋墩處岩性、岩 石RQD 值與岩盤深度,又於P3橋墩處地表下28.9公尺為 灰色頁岩,無斷層泥或破碎帶存在,此部分與原設計提 出之地質探查鑽孔編號BH-10 (P4橋墩處)不同,但因 無岩石單壓強度等試驗資料,無法判定岩石強度。考量 上開2 份地質探查報告之鑽探位置相距約85公尺,其鑽 探結果縱有差異,亦屬合理現象,且此差異不影響岩盤 深度之判定。
②依原告之施工紀錄及95年11月1 日系爭工程P3、P4基樁 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於P4橋墩處採用全套管基樁工法 ,無法完成樁長55公尺之全套管基樁鑽掘(P4-16 ), 則於系爭工程P3、P4橋墩處岩盤採用全套管基樁工法, 將導致施工日期增加及機具耗損過大。
③依原告提出並經被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P3、 P4共50支基樁之鑽掘施工日數為270 日,而依原告之施
工紀錄及95年11月1 日系爭工程P3、P4基樁施作協調會 會議紀錄,於P4橋墩處施作1 支樁長40公尺(尚未達基 樁設計深度)之基樁,工期約14日,則倘原告未增加全 套管施工機具組及施工機具備品,可推定無法於原核定 之施工日數270 日內完成50支基樁之鑽掘作業。 ④依原告之施工紀錄及95年11月1 日系爭工程P3、P4基樁 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P3、P4基樁入岩後採用全套 管基樁工法施作,確有其困難性,考量原告在被告函請 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及原則同意採用RCD 鑽岩工法 之下,已於P3、P4橋墩處完成樁長55公尺、樁徑1.5 至 1.41公尺之50支基樁,與設計圖上樁徑1.5 公尺之基樁 確有差異,則本案改採RCD 鑽岩工法致基樁樁徑已與原 設計尺寸不同,有設計變更之必要,並檢討合理工期。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2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 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 至27頁)。從而 ,應認原設計之全套管基樁工法,確實無法達成系爭契約 之設計樁長及工期要求。
⑶被告抗辯係原告未詳閱招標文件及設計圖上之地質鑽探資 料,致施工規劃不當,所採用之全套管搖管機具能量太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