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0號
PTDV,102,訴,31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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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劉家榮律師即郭伋遺產管理人
複代理人  林易志
被   告 陳聖丰
      陳志學即信鴻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丰為被告陳志學即信鴻汽車材料行所僱 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2 月 23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沿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萬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送 貨,途經該路段永興幹36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郭伋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 駛,被告陳聖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上開自小貨車前 方撞及郭伋之腳踏車後方,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陳聖丰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侵害郭伋之生命權,致郭 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予賠償。而被告陳志學即信鴻汽車 材料行為被告陳聖丰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 告陳聖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伋無其他繼承人,原告為 郭伋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聖丰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聖丰以:原告請求項目與法不合,沒有資格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志學即信鴻汽車 材料行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 表示意見。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陳聖丰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駕駛上開車輛具有過失,不慎撞擊被害人郭伋所騎乘之腳 踏車後方,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100 年度 調偵字第382 號起訴書為證,被告陳聖丰對上開事實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見本院卷41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40 號卷宗 、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 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 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 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 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生命權被侵害時,人格即為終了,權利能力 在該時即已消滅,除受被害人扶養、與被害人有一定親屬關 係、或為被害人支出一定費用之人可依據民法第192 條及第 194 條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害人如尚生存時所應得之利益外, 被害人本身生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成立,被害 人更無從以其名義行使之。今被害人郭伋因被告陳聖丰之過 失不法行為,致其生命權受侵害,其於死亡當時即非權利能 力主體,並喪失權利能力,郭伋本身並不因本件侵權行為產 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六、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聖丰之過失不法行為致郭伋受有損害, 其應可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權利等語。惟郭伋已因死亡而非權利主體 ,業如上述,即與該條係以被害人尚生存而請求之前提不符 。又原告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條所欲填補者,在於被害 人勞動能力減損致原有可取得收入減少或因侵害致生其他生 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並非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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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