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6年度,81號
CPEM,106,竹東原交簡,81,201708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念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
二、爰審酌被告宋念華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宋念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86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念華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上午3 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00號其住處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小米酒4 至5 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 午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欲 下山載運親人。嗣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其行經新竹縣○ ○鄉○○路0 段000 號前,因有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之違 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