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鄭林素味
相 對 人 林連掇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林連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連掇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連掇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動脈 硬化性失智症合併憂鬱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林太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於長期照護中心安養中,生 活所需費用龐大,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於屏東縣屏東 市○○街000 巷00弄0 號之土地及建物以為負擔等情。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林太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2 年4 月30日會同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人林連掇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及生活費用,所需支出龐大 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 據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 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 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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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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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地號 │127.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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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屏東市○○段000○號 │81.0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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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屏東市○○街000巷00弄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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