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栗莉晴
相 對 人 陳丘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42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因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故原裁定因而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自承有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相對人 借錢,但指摘已陸續透過傅秀基代為還款,且相對人之兒子 亦配合向其追索未還之欠款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揭 說明,究屬相對人得否享有本票上權利與否之實體爭執,並 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始屬合法。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